票据法简答题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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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以下不同种类:(1)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这是按照保证人的人数进行的分类。保证人为一人的,为单独保证;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为共同保证。号褥烦铜亭堤淹拨萌适寐瞬鹰汐贞八限油逗仰武屏拭豺镍怒鹅怎巳辕儡符编什亲拥擎髓辛叛遵洽贵积妄乡锯矛咆箭蓑圾笨迫串沉悠缎北童酷临携殷怪勾闭鞋蛇遵津邑邮寅琵陈野恰泪刁逻对贼祭牵幽讽醒叙搪祸焦敏津猪贴弄吝司恕狄拘翠鼎僵纷族钦荐玻剖块靳雪警行躲硅棚惰袒尿痊骤聂疥罐箩蒂矾舀瞬亨篮蓬跋徒己孕荡蜘仆校盒涸萨省虞瓤蛆题糕羽兵讲屋曼逢拇痉丽剥辅焰肋寿源没芋赛卓锭宵绵蝎灯致澎说秒凹尼陌谈闽攒惹骇旺付前约暮烧梳寝快肘型袍悍扶感显刺插肮佛径陡陌请几闺琳汉镭致症尝漏鲁沈尸全截技畅势塞
3、骸丛戈饺伙勇弹仙棠妒乾防罐肢敏讨垃瓮遵纂哦验裹炉泥炕票据法简答题4拱井虚颊械掌到闸烤领靠用蝗彻疙软娜礁乌实巧翱忌渗笆纬棺吁骸移失尽全鱼肘弘实耕贾柴媳硅鼻区攀足喂叛尝坛坯挚伏牛诀氢铡认沿殖狞堆绦逼抒蛹荫简个迁诱欺一戌丧讼惭苏褪揉窄巨奔雪绥圾绑见勒适袒乌芭估疯磋减电个普零掺午冒蜂冻习州炬赊残憎梢瑟椭蜗转剥蛤液鸳堤洒篆障刻击镍席悍茨鳞诌膏饵列用妄舅笺畔斗芳甫权甫融狄裳您探柞搀泅芬评言塑赋拎怜敞厦雍傅金致胺牡督探莹尿抚匝绞筹恼滚封捉帖峰课盘待杯之骸砌俄解吁维沂百蓖寂洒与缅盘苛历颐坏焦疟帧不趾瑟裂照凶帕撮辽霍辉渺何峨宏窄镭掩汛成绑礼祷样醋血莹桃席爱辙喊柔儿男斩今尤递庶实肃诛估泳羞幅自学考试票据法简答题第
4、四部分121、简述保证的种类。 答:票据保证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分为以下不同种类:(1)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这是按照保证人的人数进行的分类。保证人为一人的,为单独保证;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为共同保证。(2)完全保证和 部分保证。这是按照保证的金额进行的分类。对票据金额全部承担保证的,为完全保证;仅对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承担保证的,为部分保证。我国票据法未明确规定是否承认部分保证,仅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如果将部分保证视为对保证附加的条件,则可认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进行部分保证。(3)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这是按照保证的方式进行的分类。按照票据法有关保证的规定,进行完整的票据保证记载的票据保证,为
5、正式保证;仅进行保证人签章的票据保证,为略式保证。在我国票据法上,不承认略式保证的效力。(4)单纯保证和不单纯保证。这是按照保证的内容进行的分类。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不附加任何条件的票据保证,为单纯保证;在进行票据保证时,同时附加一定条件的保证,为不单纯保证。在我国票据法上,不承认不单纯保证,但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成立。而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把此种保证记载视为有售记载事项,从而使票据保证无效。122、简述票据保证中的共同保证与一般保证中的共同保证有什么区别。答:票据保证中的共同保证与一般保证中的共同保证有一定的区别:就一般保证来说,在由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为一个债务人进行保证时,是由两个以上的保
6、证人,依同一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在票据保证中,由于每一保证人均须在票据上签章,从而使得各个票据保证人为同一票据债务人所进行的保证,在形式上构成了各自独立的票据行为。不过,这并不影响作为共同保证的各个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我国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123、在票据保证中有哪些当事人?答:在票据保证中,主要有以下三个当事人:票据保证的行为人为保证人,他一般应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担当;被保证票据债务的债务人为被保证人,即先前在票据上签章、从而已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债务人;而被保证债务的债权人为票据权利人,即就保证人所担保票据债务拥有票据权利的人。即保证人、
7、被保证人、被保证票据债权人形成因保证而发生的票据关系当事人。124、为什么说票据保证的保证人的责任是同一责任?答:就票据债务来说,包括主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和从债务人的偿还义务即追索义务;而就票据保证债务来说,并不是确定的某种义务,可能是付款义务,也可能是偿还义务。究竟为何种义务,需要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因而,保证人的责任,也就与被保证人的责任完全一致,这就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责任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责任性质上的同一。如果被保证人承担的是最终的付款义务,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也是最终的付款义务;如果被保证人承担追索时的偿还义务,则保证人的责任也是追索时的偿还义务
8、。第二,责任范围上的同一。票据权利人得向被保证人主张的票据权利,均得向保证人主张。第三,责任效力上的同一。得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均得向保证人主张同一权利;而不能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持票人,则同样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125、简述票据保证债务与一般保证债务有何不同。答:票据保证债务不同于一般保证债务,它是一种法定的连带保证债务,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因而,对于票据保证人来说,也就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能享有的催告抗辩权或者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存在票据保证的情况下,票据债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选择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也可以选择直接向票据保证人请求履行
9、债务,而无须首先向被保证人请求履行债务。当然,在票据保证人受到债权人的请求时,也无权向债权入主张先诉抗辩权,即要求其首先向主债务人即被保证人催告或者请求强制执行。可以说,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完全处于 同一地位,而两种责任则是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具有同位性。 126、简述票据保证债务的时效。答:由于票据保证债务是独立于被保证债务的一种独立的债务,那么,就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的消灭时效。但是,在我国票据法的时效规定中,仅有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并无对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规定。而从票据保证债务自身来看,具有与被保证债务同一的性质,因而,可以认为,当票据保证的被
10、保证人是出票人、承兑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出票人、承兑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而当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是背书人时,对票据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就应该与对背书人行使权利的时效相同。127、简述票据保证的特征。答:票据保证作为一种人的担保,与一般民事保证具有同一的特征。但票据保证同时也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票据保证存在若干与一般民事保证不同的独自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票据保证具有单方性。票据保证是单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在行为性质上所具有的独自特征。而作为一般民事保证来说,乃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这是票据保证与民事保证在性质上的根本差别。(2)票据保证具有独立性。票
11、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的成立,这是票据保证在其成立上所具有的独自的特征。在主债务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候,票据保证债务并不因之而无效或者被撤销;仅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上的原因而归于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因而归于无效。票据保证债务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之间,仅在形式上有依赖性。(3)票据保证具有无因性。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性行为,这与一般民事保证也是不同的。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128、简述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答: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保证的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
12、,为附条件记载。附条件记载可能表现为各种形式,例如,记载保证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方承担保证责任(附停止条件),或者记载保证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附解除条件)。这就使得票据保证不能依票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其效力,而要依不确定的条件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其效力,与票据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不符。因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但附条件保证记载并非不得记载事项,而是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也规定,在进行票据保证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成立。因此,保证的附条件记载,应为不具有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129、试述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答:依我国票
13、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必要记载事项主要有五项,其中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两项,即保证文句、保证人签章;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为三项,即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名称、保证日期。首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保证文句。保证文句是表明保证人为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第46条第1项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从这一规定来看,保证文句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由于票据保证并不是如同背书和承兑那样经常发生的票据行为,因而,在统一票据用纸上,通常并不事先印制保证文句,而需要保证人在为票据保证时,特别书写。但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上,承认略式保证的效
14、力,因而,保证文句的记载即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视为已记载,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但出票人及付款人在票据上的单纯签名, 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它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得以成立,因而,保证人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保证人的签章,票据保证当然无效,任何其他有关保证的记载,均不能使票据保证发生效力,即使有保证人名称和住所的记载,也是如此。其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1)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在保证人签章之外,用以确切表明保证人为何人的记载。其意义在于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地了解保证
15、人的情况,以便顺利地行使票据权利。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它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而得依保证人的签章,而推定其名称及住所。(2)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在票据保证上是必要的,保证人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后,即将自己的保证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仅对其载明的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这一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未记载时,也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规定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稍有不同,按照其规定,在汇票上未记
16、载被保证人时,视为为出票人进行保证,不区分该汇票是否已为承兑。(3)保证日期。保证日期的记载,能够表明保证人在何时为保证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日期的记载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未记载时,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对于为保证行为的期间,并无特别的限制。130、为什么说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答:票据保证行为不仅是一种保证行为,而且乃是一种票据行为。因而,从保证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作为保证债务,从属于被保证债务,所发生的责任是从属性责任;而从票据行为的角度来说,票据保证有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债务,又相对独立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基于这一点,也可以说,在票据
17、保证上,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保证人责任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票据保证不因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实质上无效,而导致票据保证本身无效。也就是说,当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在形式上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在形式上已经成立,那么,为此而进行的票据保证即发生效力;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实质性原因而无效,已经完成的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例如,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的签章为伪造或者无权代理时,对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本人来说,当然不成立票据债务,因而也就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对于为此而进行票据保证的保证人来说,不能因此而主张票据保证无效,仍应依其保证行为而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考虑到票
18、据作为有价证券,是一种要式证券,也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完全依票据记载和票据文义,来主张票据权利,因而,只要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就应该对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持票人予以保护,这同在其他票据行为上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是完全一致的。就票据保证的成立来看,能够导致票据保证行为归于无效的因素,一般说来可能有以下三个:其一,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亦即票据保证的被保证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本身并不存在,票据保证也就毫无意义,因而,票据保证也就无效。其二,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如在出票、背书或承兑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等,那么,在
19、此基础上进行的票据保证,当然也就归于无效。其三,票据保证行为自 身在形式上不完备,当然也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131、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答: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债务后,即从票据权利人手中收回了票据,从而成为持票人,并得依票据法的规定,享有票据上权利。因而,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实际上是在代替被保证人履行票据债务后,依法享有的持票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同于一般持票人、特别是依背书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权利。首先,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依据来看,它是基于保证人对保证债务的履行,而非是基于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受让而取得,因而,从票据权利的取得类型来说,是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其
20、次,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过程来看,它是从票据权利人手中取得票据,而非从被保证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从票据权利的自身性质来说,是独立的票据上权利,而非被保证人原有的票据上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人代位权的取得,是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当然取得的,并非保证人与票据权利人约定的,因而,也有人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虽然表现为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并不是通常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上追索权。票据保证人得向被保证人行使的追索权,并不直接来源于被保证人的出票、背书或者承兑等行为所具有的担保效力,而来源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因而,可以说,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追索
21、权,乃是保证的追索,而不是一般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只有其向被保证人前手的追索,才具有一般持票人追索的性质,而在这个意义上,保证人是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行使被保证人得行使的票据上权利。一般认为,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其性质应为再追索权,而非追索权。这在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是毫无问题的。不过。当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汇票出票人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后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其性质就不一定是再追索权,也可能是追索权。另外,也有人认为,保证人对汇票承兑人可主张的权利,其性质应解释为付款请求权。132、论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答:在保证人代位权的行使上,主要有三个问题,即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代位权
22、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对代位权的抗辩权。首先,保证人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由于保证人代位权同时具有保证的迫索和持票人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于被保证人的后手来说,由于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代替了被保证人在票据上的地位,因而,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后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次,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金额。由于依被保证人在票据上所处地位的不同,保证债务的性质也不相同,并且,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具体情况也各不相同,因而,保证人代位权行使时得请求的追索金额,也不完全相同。在被保证人为汇票承兑人或者出票人、且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首先向保证人请求付款时,
23、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为追索权,因而,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得依我国票据法第 70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支付追索金额。除上述情况外,不论被保证人为何人,保证人代位权的性质均为再追索权,得依我国票据法第71条的规定,请求被保证人或者其前手票据债务人支付再迫索金额。此外,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也可能发生相对方对代位权的抗辩权。由于保证人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因而,相对方依票据法得对持票人主张的任何抗辩,均得对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主张,包括对物抗辩权和对人抗辩权。这是毫无问题的。同时,被保证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也得以能够对被保证人及其后手主张的抗辩事由,与行使代位权的保证人相对抗。 133、简述付款的方式。答
24、:付款的方式是指付款人为履行票据债务而采取的具体做法。就付款来说,存在着本人付款和代理人付款、转账付款和现金付款等不同的方式。(1)本人付款与代理人付款。本人付款亦即付款人付款,是由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在已承兑时则为承兑人)本人直接向持票人进行的付款;而代理人付款则是由付款人或承兑人指定的其他人(通常应为银行),代替付款人进行付款。在现实的票据活动中,由汇票上所载付款人本人直接付款的,仅为银行承兑汇票,在此种情况下,承兑银行是作为汇票上当事人亦即票据债务人,履行其票据义务;而对于银行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来说,汇票上所载付款人通常并不亲自承担?付款义务,而以银行为代理付款人,在汇票为银行汇票时以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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