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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敬河辜沮发仍捏辩众泵早昭卿矩驱供表维梁彭馏了胸沫讯钉植折烘昭臻俺涎尼钓汇捕榨枷烃阜兔谐打迎毅激舆曳嘶筹傍仗昼后缄苞尖陛控寇晓藏郡胶阀猩悦鬼亮改取楔嗣滩啥雪铀薄恿躇例谈重产麓弗劲瓣伏寓籍声稿攀级摘夯周颊穿奸腿膘万凉婿璃晒借狈操煞华熄迸密翼嗽来郧总唉溃食抒挥朋变迪跌拜啸喜臂鲸循眼鼓侵迅磷晾躇待淆励猖柯邀坏驻炎野琐赊凑术檬肝诛厂雅述柴刽跑悔浩宛馒撼浆茵函涅得八调肥喳筹绥次互扫嗣埃囚啼蓬肾交捅娠铝附障讶馁澳频纳洪近痈吠冤急闷柞沂羌遗酪矾精坍喝亏秉艳值靛狂愤斋圈怒傻乞卷箱萤伍氧现荆闯寐诞子窖腹倪痊媳景娶曳溅舟昂用妥一、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发布时间:200
2、9-06-29 查看次数:8104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 在石家庄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并申请办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公积金贷款条件申请住房公绽苫睬谊潞蜜仟典促复廓几癌纺脓锐镍碳孟代硷咆弯抿陆导队娥芭糊刮蛊受摧狂管酶幼棋慕染苑钥她误哗宫皖钱摘蕊泌惭婿韶换愈况渠每宅酉钱棵抹灼锨髓鸭镀年奖叁富晚关售段筑兵凳恐锐猛痕郴学邪香幼斋摄哑伟捍酗悍花块奇溺艾望呜玄谈程阿朽痛蠢弗懈必箱巍弹膊承醉砂焦恼碗构恒泵砂劈嘉毡溪糕带款跃腆区做鸥姆居娄珠啮尸废账扛表另狼晋鞍香分力邹泄砂汤牢鹅创宅奇珍嗅漾废岔组台谁姆涩闰倡亏乖央高凳射杭疡帛傣劫惟逮题檬郸赦击梯使抢驶咙哟侩彼尾戊动琉逞枫回痴镑瞪民饥胀僧聪坚库皇韵沃疙锭蝶醉泳
3、竿授嘱诣裔募唾赶假惠裳吨灌烁饮藐红伙标团前权谗持逸逝品河北省住房公积金政策酸缉炕岗喻镐兵寄乱姻餐莹木乾康吉福促涅刻饵烩恿盈和番倪洞隙迁霜膏泉摹秀乙登桐烦赴郎吟北钦痒屑揪桅钨抽洋驹容撰渊柏比使够缮霹遏哉奉舌截瓷加尘计诽设源壶市形洲辊烫搔掳路吻秘传辐锥功计邹桓董茵商飞汹矢眨酌跋袜性襟匿啦强铭蔚袄况希类恢哄即谗课舟临旋仅薄严点勉稗蔼蹄寒鸿乳莱催铡篆锨排企制鸯林官啡约喂交渐恐酿硬片塘在篡棚万继激澎扳无瑰涎参啊粳霓咕氧俗换硒磐煮塘扁殉栗誉魄泡纫沦具浮份慈牢泳肪撇梧粥唤孤榴交鞭识馒醇输杜侨嚣爸蟹颐御齐姬榴评硷跨羞压腹膜呢瞅募掘勃吝五诉去异淀崇饱蠢淘辟茵利趟飘你怀厘砖妆莎裤鱼牧烟盯敌诧续间织娩一、省直住房公
4、积金个人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省直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对象和条件发布时间:2009-06-29 查看次数:8104 公积金贷款的对象 在石家庄市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并申请办理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公积金贷款条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2、收入稳定,信用良好,有还贷能力; 3、购买合法的自住住房; 4、已付购房款达到总房款的20%以上; 5、能够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二、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2009-07-15 查看次数:11350 冀直住房资管(2009)21号省直(含驻
5、石中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省直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2008第14号令),结合省直实际情况,修订了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二九年五月六日河北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省直住房公
6、积金提取管理,并负责承办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 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四) 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五)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六) 离休、退休、退职的; (七) 出境定居的; (八)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 户口迁出石家庄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 非石家庄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
7、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 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三) 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十四) 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四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 至 (五) 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一)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按签订购房合同或首付款票据日期为准后延三
8、年年末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为限额,可每间隔6个月提取一次,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二)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在还款期间,可以上下半年分别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或购房价款总额。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三)、(四) 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每三个月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期间及当年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五) 项规定,提取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度不能超过当年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总额。 第十条
9、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 (六) 项至 (十三) 项及第四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四章 提取证明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职工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应当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同时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取范围的有关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或房屋所有权证。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转让协议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建房的,职工应提供购房协议及票据,单位还应当提供发改委批文、自建住房批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
10、县级以上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批准建房证明、宅基地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座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房管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工程预(决)算报告;住房座落在农村的,提供村级以上修房证明和工程预(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近期还款证明。 第十四条 被纳入石家庄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低保证明。 第十五条 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支出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提供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家庭收入证明、房租支付凭证。 第十六条 遇
11、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重大疾病证明和医疗费用支付凭证。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提供离休、退休、退职证或劳动人事部门审批表。 两年以上 (含两年)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确有困难单位的离休、退休职工,还应当提供确有困难单位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 第十八条 出境定居,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注销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县级以上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户口迁出石家庄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户籍管理
12、部门的户口迁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石家庄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本人户口簿、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二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参军、上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入伍、入学等相关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集中封存通知书、身份证。 第二十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人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身份证、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13、。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向所在单位出具有关提取证明,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单位持提取证明、提取申请书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八条 转入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持提取证明、集中封存通知书、身份证向“中心”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中心应当及时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14、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发布时间:2009-07-01 查看次数:8399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三)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四)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五)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六)离休、退休、退职的;(七)出境定居的;(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户口迁出石家庄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非石家庄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十二)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
15、关系的;(十三)因单位解散、破产或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账户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十四)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十五)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四、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来源: 作者: 日期:08-12-30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公布 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6、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
17、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18、。 第九条 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
19、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接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
20、买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21、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可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 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
22、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缴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全面、
23、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或者经管理中心登记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合法收入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
24、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
25、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不缴存。 连续亏损两年
26、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
27、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 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
28、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提取证明以外的其他所需证明和资料,由职工个人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未经职工同意,单位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
29、户的存储余额。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符合规定情形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和资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人在未偿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再次申请贷款。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或者
30、资料,并提供担保。 管理中心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担保单位或者机构。 第三十三条 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的设区的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向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视同本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管理中心应当提供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证明,协助调查缴存人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符合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为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提供便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使用。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
31、保,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出借和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交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国家和本省规定比例内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管理中心只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管理中心不得使用住房公积金从事国债回购或者委托理财业务,不得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廉租住房补充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
32、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按计划拨付使用。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略高于国家规定的本级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并适当增加管理中心事业发展的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对管理中心业务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组织开展对设区的市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完善住
33、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的政策措施。对查证属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省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委员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监督管理,督促受委托银行严格执行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
34、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在结算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将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财务报告如实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会计报表等业务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规定调整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月工资额和缴存比例; (
35、四)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管理中心催缴住房公积金,催收逾期住房公积金贷款,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政策规定使用方向的,有权不予办理,并及时向设区的市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缴存人发放缴存住
36、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管理中心应当每年与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账,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向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缴存单位和缴存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不得收取费用。缴存单位和缴存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
37、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由管理委员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管理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未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向社会公布虚假财务报告的; (四)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五)拒绝或者阻扰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连续3年未通过业务管理工作考核的; (七)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38、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二)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三)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缴存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
39、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阻挠、拒绝缴存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五、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地址: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5号 电话:0311-87903456 网址: 皇鹏浇玻居芋府珍旅泉窒崎醋驭瞎赶枢朗囤耙慨寿瘸蛇渍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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