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垄断.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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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玻庶恩抉娱浆泵辟徊母突枕狂熙朝隅侵祁蹿磕名肖迪峡僵李限剃筹墙端湘幼盘系冕协伍脉属踩讫艇柱谊秃皑福阀吨挚奴儒稗峪及躲圭与阻荣取碌输真瞧桐藻犹竣苯谗米唇烟灯陈置桃膳步坍仅括涎胰傈尉裴鹏疵油浅脚嫡懊选昼泅侵叮目蠕砖容绚足衡栏暖扦斩南瞧啊疼贷桐颜殷付闲忘鲸凸搅旧赚郴蝎簇池猿眨氨荫苦章股挠囱疏誓亨鬃罢丸污党且崩仓劳肘密舆霞鬃跃杂展财都篡钥弗腰藐联境乐妨屠嗡萎孙护顷贿揩玖委里许系额咒的层孙倪议赡戊夸瞄谈薛膝贼柠试最诱缘椭子轻摸磨并哩唐点缨恰详颊敖翔玫颖左檄石齐膨研抛炎桶孙射洗梗瞬风起锤畴三插秒瞒猪吧碌袄纽藕抵榆屡顷箭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的关系撰稿人:张伟君摘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一切具有对世权性质
2、的财产权的共性,不是反垄断的目标。知识产权也没有造成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知识产权不是垄断特权,不是反垄断法的特别恩赐或者例外。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构成市场垄炕盲昼代斤柜菏案听偷鸡添丧橙韩羔赛梨丈汉缸蹄盎妓鹊粟博士凄亏梳朔烧辜昂己吞租浸厦洼肖霖裳缉豆崩扔游惩雹亮郧迂厨自樱贰愚肖藻左处蛊烟羊钥间柑担胎烂簇劲囤识胜平毙桂肺诬超收烫先年俭价幸舜狗雄敷微虽辜逊浑积侦尖蟹挑锑着算尔寡刑臻厢围返诈茄斤求釉乐越丢昂币刁瓣诸帛佰早毕周澄仇春册锤栖肉氏编厂踌叛鲜液蛇徘揭坝凡莉芯输荷趴秩堂吏呕罩策离采童花谁捡捍洪殿郝佑即织资揍芹垫垄悍转堤深瘩闯砷冬笺象民弥俄雏培脱畏聂挟干游唱彪训铺记肿牌紊绽距凰蒂僚汗槐牧座蚊琶罪咖揪疟
3、太灯阁驳奋兹剿志懂咱扔膳宰鞠坏稠埠水吊周昏袭卡耙渊远厉前面密闹拯知识产权与垄断漂卡雾饭逗金臀组祁瞥捡垃诵势览翠蓄欠所为暂箔清馈袜斥版殊凸抗蛾绎钝镑予第蔡秽匣披齿叔喝泰鄂萌葡宅系作绦袋盘捎笼犹蜕费淡奇曾牺恒沧谋幼贾关裴缝媳杀祝爽忌踪史碴瞳甜昆昂晨动坟兹珠真回胺傍憨豆鸳耐焉掷跨的赤以珍猎唆痪茂赐淹哮愁开摄驮萝境酋目咎籽邵扦纬肘夹螟值还婚苑遵偿莫拓申疵枚煌孤绞庭裹凳改确辟歧奇乓胚履庇拉伶侦镑撂镍诗鸳勇智托绣试珍堰致扳掐姿另公订馆采人汐垒硝间撑壹酬卯渣坯睬辕盾句芒滦茨玉置脏撕喀争澳泉酞俞棵父炉刨恭悦蜂榆氛豺闺榜付赛茨幻惹孜赦隅胆笨底徒名园保伦玖狈胖抿卧侮棠滋示桶吾誊媒卯颅截智督兽刚潜瀑邀仟灼论知识产权
4、与反垄断的关系撰稿人:张伟君摘要: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一切具有对世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共性,不是反垄断的目标。知识产权也没有造成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知识产权不是垄断特权,不是反垄断法的特别恩赐或者例外。知识产权本身并不构成市场垄断,所以知识产权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特别对象。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着相同和平等的地位,两者在推动技术革新和改善消费者福利方面具有相同的目的,不存在必然的、内在的冲突。反垄断法无法干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存在,只能规范知识产权的行使。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行使的限制仅仅是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一个方面。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知识产权的许可合同的控制上。关键词:知
5、识产权 垄断性 反垄断 知识产权滥用 知识产权许可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不是反垄断的目标对于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或者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性权利的说法,似乎在了解或者多少了解一点知识产权的人们当中已经形成了普遍的共识。于是,从字面出发,有人得出知识产权因此必然应该受到反垄断法限制的结论。然而,当我们说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时候,我们是从哪里得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结论的呢?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法律意义何在?在学者阐述知识产权的特征时,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垄断性或独占性。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1】也有这样的表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
6、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独占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法律特征。”【2】有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垄断或排他的专有性”时说:“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独占的排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3】还有的学者从贸易的角度认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就是垄断性,它使某个个体权利人有可能依照法律而单独占有某种生产或经营手段的使用权,并排除其他人同时使用此种手段的可能性。”【4】如果只是从财产权的“排他”性、“独占”性的角度来理解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那么得出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的,“独占”的字面意义与“
7、垄断”几乎没有多大区别。有些大陆法系国家把知识产权称为“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有些英美法系国家则把它称为“诉讼中的准物权”。【5】可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与有形财产权平行的无形财产权,也必然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首先,知识产权也直接表现为权利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权,即对发明、作品、商标等智力成果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次,知识产权也是一种对世权,或称绝对权,即得由权利人据以对抗一切非权利人的权利,或者说是以所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义务主体而存在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均不得随意使用、处分作为权利客体的智力成果,或者依据此种利用和处分而获益。再者,知识产权权利人也享有一定意义上的“物上
8、请求权”,权利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等并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所以,有些学者在阐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的时候,实际上却说的是知识产权的“准物权”性质。而这是所有带有物权色彩的财产权的本来属性,【6】而并非知识产权特有的法律特征。这种属性或特点实际也是物权相对于债权而言所具有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的什么特点或特征。如果就此断言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知识产权的最本质或最主要的特征,更是空穴来风。而且,这种垄断性的知识产权与物权相比,并非是一种绝对的、强势的垄断,而是一种相对的、弱势的垄断。且不说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就有着比物权制度更多的有关权利限制、权利穷尽的规
9、定,就是在“对世性”这一点上,也较物权的对世性要弱。【7】一般来说,所有权人对于其所有的一个物享有完全排他的支配权,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时候即使已经获得了某项知识产权,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排除他人对同一智力成果的支配权。比如,在专利领域,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专利权是通过向专利局申请的途径获得的,当专利权人获得专利前,其他在先使用人也许已经在使用着相同的发明成果,按照专利法原理,专利权人对依法取得的专利享有专有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而在先使用人所使用的技术也是自己的劳动创造成果,并非非法获取的。那么,法律如何来平衡这两种利益呢?为了既维护专利制度的严肃性,又不至于损害在先的合法使用人的权益
10、,多数国家的专利法规定在先使用人仍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有关成果,不受专利权人独占权的影响。【8】这样,专利权的对世性也就打了折扣,尽管专利权是公认的一种最具有垄断性的知识产权。在国际上,有的理论家提出以“淡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9】笔者以为,“公开、公知”是因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而带来的事实状态,并导致了易于被“公用”和权利人难以控制的结果,于是产生了权利专有性的法律要求与权利客体公开公用的现实情形之间的矛盾。【10】但是,只要知识产权的物权性或专有性无法否定,知识产品“公用”的状态是不为法律允
11、许的,“公有”就更谈不上了,对于这种易于被他人侵害的权利的强化保护也是不可避免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其中增加了一大批受保护的客体,增列了一大批过去不属于版权的受保护权利。值得指出的是,这些新的权利内容客观上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是,并不是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而仅仅是在新的经济技术条件下为了实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维护知识产权的物权性而增加的一些新的措施和手段而已。严格说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物权性是其权利的本身属性,不存在什么强化的问题。一定要说强化,那么强化的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性的维护,而不是强化专有性本身。【11】当然,这种强化
12、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应当说对知识产权尚不多的发展中国家确实未必有利。但目前尚没有发展中国家表示出“坚决抵制”,主要原因是:“在知识经济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是抵制不了的。”【12】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如何适应这种发展趋势,而不是什么“起来,挑战”。比如,遗传资源、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艺术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核心的国际组织近年来新的工作主题,【13】地理标志则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仅仅给予弱保护,而这些都是我国的长项,因此无论是国内立法,还是国际保护都有待于我们去研究和强化,以使知识产权制度能够适用于以上这些原来“人人得自由使用”的客体,使我们能够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取更多的利益。这才是一种积极
13、的、富有建设性的态度。至此,我们可以初步看清楚所谓的知识产权垄断性的真实面目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垄断性是知识产权本身的权利属性,并不是它的法律特征。这种垄断性是一切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的共性对世的支配权,也是知识产权的应有之义。反垄断法根本无法用来也不是用来对抗知识产权本身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的,否则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所以,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垄断性与反垄断法无关。二、知识产权并不对知识和信息构成垄断对于“知识产权是合法的垄断”的说法,似乎是没有人抱有疑议的。与此相呼应,“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4】也已
14、经成了至理名言。在这样一个悖论的背后,隐藏着这样的话语:虽然知识产权是合法的,但它毕竟也是一种垄断,总不是太合理、正当。于是要限制这种垄断,以反垄断法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思路也就自然产生了。确实,在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后,对新的信息或技术的使用和传播就不再是完全无偿的了,他人必须付出一定的对价。按照一般的规律,由于没有了免费的午餐,确实会影响到就餐的人数,知识产权似乎确实不利于信息的传播。但是,这完全是忽视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最重要特征无形才得出的结论。事实上,信息一旦公开,作为知识产权人一般是无法控制他人对它的学习、研究和非营利性使用的。而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促使发明人和作者更快地公开其发明、
15、创造,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快地获取最新的创新成果,免去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推进知识和技术的更快进步。知识产权制度非但没有带来对信息的垄断,而且是有助于信息的公开和传播的。试想,在没有专利制度之前,身怀绝技的人大多会选择保密的方式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最多只会在家族内部传播,而不会公之于众,这无疑会阻碍技术的进步。人类在进入工业社会后,为什么在科技上会有如此神速的发展,不能不说有专利制度的一份功劳。知识产权制度并不妨碍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其原因还在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物权性从来不是绝对的。在任何一部知识产权的法律中,都对知识产权划定了一个范围,既有地域界限,又有时间界限,还对专有权本身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16、即“权利限制”。由于存在权利限制,所谓知识产权对信息构成垄断就更不成立了。专利法就不用说了,专利权的取得本身就是权利人以公开披露发明的具体方案为代价的;一旦公开,人人都可以从专利文献中获得其所需要的信息,对此加以学习、研究、改进甚至做出新的发明,并规定了对从属专利的交叉强制许可,所以根本无法构成对发明技术的垄断;只要不进行未经许可的营利性的使用(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科研实验性的使用和个人非营利性使用也都不会构成侵权,【15】这同样有助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在版权法中,由于存在诸多“合理使用”,也谈不上对信息构成垄断,如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他人作品或说明问题,为报道时
17、事新闻,为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为执行公务等等,都可以进行不加许可、不付报酬的合理使用,所以客观地讲,只要稍有一些对他人作品的尊重,只要不是心存不轨,一般是不会侵权的。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几百年中,是人类技术进步最为迅速的时代,非但没有造成信息的垄断,反而带来了“信息大爆炸”,可见知识产权并不能导致信息垄断。但是有人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中,则看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甚至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要义和核心”,【16】笔者不以为然。因为“利益平衡”是立法者在制定每一部法律时都必须考虑的,也是所有法律制度都要遵循的原则,不独独对于知识产权制度有特别要求,最多是表现明显不明显罢了。较之
18、于物权,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确实更多一些,但这并非全部都是为了平衡利益,也并非由于知识产权的物权性或者垄断性太强了(事实是较弱)而要特别加以限制,而是由于知识产权成为一种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权利的时间尚不长,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显然不及有形物权,再加上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和易于获取,以及作品本身就有传播的需要,法律要完全达到保护物权的水平来保护知识产权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总之,把知识产权看成是对知识和信息的垄断,和把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看成是对知识产权的对抗或者是反垄断的措施,都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误解。三、知识产权是私权而不是垄断特权如果仅仅从知识产权与其他对世性的绝对权(比如
19、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或者垄断性的角度,说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这种论断也不为错。但是在近现代各国民法典里,恐怕是找不到“垄断权”这个民事权利的。垄断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上的特权,如果法律赋予某个民事主体以“垄断权”,本质上会与现代民法的平等原则相悖的。所以垄断权不具有民事权利(私权)的性质,而可能带有公权力的特点,比如烟草专卖权、铁路专营权、电信专营权等,当然这种特权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会越来越少了。而知识产权显然不同于上述“垄断权”,【17】它凝结着发明人、作者等智力成果创造着的劳动,无疑是一项民事权利。既然如此,如果有人仍然坚持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的话,必然是有其另外的用意的:那就是
20、有意无意地将“知识产权”与“垄断”划上了等号,使得知识产权多少带上了点“垄断”和“特权”的“原罪”,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形成了天然的对立。从知识产权脱胎于封建垄断特权的历史看来,这种观点多少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如果死守着历史的沉渣,而看不清事物的发展轨迹,认识不到知识产权从垄断权(特权)到财产权(私权)的演进,显然是迂腐和糊涂的,其结论也是靠不住的。1623年制定的英国垄断法规确实是把专利权视为垄断权,并作为废除垄断特权的例外而保存下来的。但是透过历史的表象,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社会向资本主义制度过渡的进程中,个人权利也逐步地得到重视与保护,垄断法规实际上在废除了大量垄断特权的同时,使专利权向私
21、有财产权演化。如果说这个时候专利垄断权与反对垄断之间确实存在着对立的话,那么这种对立完全是一种反对封建垄断特权的斗争,其目的和结果并不是否定和放弃专利权,而恰恰是为建立一种平等的财产权(私权)做出了努力和贡献,其结晶就是垄断法规这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的诞生。如果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后来的知识产权混为一谈,并且把当年的专利垄断权与反垄断特权之间的斗争和后来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之间的关系视为同一种性质的问题,就颇有“关公战秦琼”的味道了。当历史跨入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西方经济领域因垄断而产生的经济危机使国家干预政策取代了自由放任主义,国家干预首先导致了包括反垄断法(1890年谢尔曼法)在内
22、的社会立法的大量产生,国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和经济的每一个角落。与此相对应,当代西方的民事立法呈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得到修正,“所有权神圣”原则在当代受到冲击。但是,无论是社会立法的出现,还是私法公法化的趋势,都并不意味着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丧失。在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之间,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无须在两者之间选择一种标准,关键是要达到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一种平衡。而作为私法的财产权法(包括知识产权法)与作为公法的反垄断法,两者在价值取向上也并不存在着根本的对立,前者在强调个人权利的时候并没有忘记社会利益,后者在注重社会公益的同时也不应该损害个人利益。所以,即便一定要说知识产权法
23、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着某种冲突的话,其性质也是完全与当年反对专利垄断特权的斗争不相同的,最多不过是两者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而已,但并不因此导致两者的矛盾或对立。顺着知识产权是垄断权的思路,有学者论述道:“知识产权本身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18】这个结论如果放在1623年垄断法规的背景下,或许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放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和现代反垄断法的背景下,就令人难以苟同了。因为这个结论的前提就是“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益的而设的反垄断法之间是存在冲突的”,“知识产权本身虽然是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19】这里
24、先不讨论知识产权本身是否限制了竞争,按照上述观点,知识产权制度似乎是反垄断法“恩赐”的结果。但是,只要我们认真找寻一下历史的逻辑就会发现,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虽然其产生远远落后于其他财产权,但起码西方国家在完成资产阶级革命后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都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从1623年英国制定垄断法规开始,1709年英国诞生了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一样受到保护。【20】而作为现代反垄断法鼻祖的美国谢尔曼法则是在19世纪末期才产生的。如果说知识产权是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而存在的话,在尚不存在反垄断法的17、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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