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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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 则(修订)宿 州 市 城 乡 规 划 局二零一五年十一月 目 录1 总则22 建设用地33 道路交通74 绿地、绿化125 工程管线166 单元与街区控制177 地块控制198 配套设施控制259 城市景观风貌2610 历史文化保护2811 城市设计30附录:一、计算规则32二、技术指引36三、附图571 总则1.1 为实施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有效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开发,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制定本通则。1.2 通则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总纲,以通则为基础建立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体系是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在城市规划区
2、内的规划编制、核提规划条件、核发规划许可到规划核实等有关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的全过程均应当纳入规划管控,限定约束条件,明确责任主体,确保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1.3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由整体控制、管理单元和街区控制、地块控制、特别控制组成,一般包括条文和相关图则,通过递进充实和动态维护的机制,以积累的方式不断完善,保证有效落实城市总体规划。1.4 整体控制主要是指对具有全局性影响的且不因局部开发建设需要而改变的规划控制要求,如城市功能结构、城市道路、绿地系统、工程管线综合方面的控制要求等,主要通过吸纳经批准的专项规划等规划中的要求,实现充实和维护。整体性控制对于相关规划、建设实行严格
3、、统一地规划要求。1.5 管理单元和街区控制、地块控制主要指为深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专项规划,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空间资源通过分级配置、逐步细化,形成便于操作的控制要求,主要通过划定管理单元、街区、地块,分层次确定控制要求。管理单元主要对建设开发提出原则性的要求及对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是下一层级规划控制的基础;街区控制要求是前者的补充,一般在需要细化管理单元控制要求时提出;地块控制要求着重限定地块的建设强度、建设的具体要求等,是开发建设的基础。 1.6 特别控制是指对建设成效需要提出特别要求的区域或者建设要素进行的控制,如城市风貌、城市设计、环境品质、地下空间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4、保护以及其它特殊土地利用等方面,一般通过专项、专门的规划实现充实和维护。1.7 经过批准的各类专业规划、局部地区的规划成果均应及时梳理,形成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市级及以上规范性文件等有关城乡规划的政策、要求也应及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1.8 宿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是提供规划条件的基础。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为适应建设需要可以依据本通则核提规划条件,所提的规划条件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的审查。1.9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中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指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履行法定程序。2 建设用地2.1 城市总体规划
5、确定的建设用地布局是城市长远发展的结构性安排,任何建设活动不得损坏这种安排。2.1.1开发园区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其它法定规划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均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2.1.2 开发园区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它规划均不得改变和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结构,确保城市组团结构、城市中心、副中心以及各项功能区的完善性。2.1.3 开发园区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不宜改变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相应区域的城市建设用地的平衡关系。2.2 在编制开发园区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时,应当将
6、落实城市总体规划、上位规划的情况作为规划的内容;需要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结构性、相应区域建设用地平衡关系有较大调整时,必须制定专题论证报告,并经过相关审查审批。2.3 开发园区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应当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一步确定土地的使用性质,一般要细分到用地分类的中类或小类,其中公益性的设施用地一般细分到小类。2.4 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由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城市上位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可按照一定的适建范围进行细化;按本通则核提规划条件的也可按照一定的适建范围进行管控: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
7、流仓储用地 W、绿地与广场用地 G1、G3等6类性质用地的适建范围和规模控制要求见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表2-1)。表2-1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用地类别及代码国标规定的适建范围本指引增加的适建范围与控制要求R居住用地R1一类居住用地低层住宅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托幼、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但不包括中小学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保设施B类中除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10R2二类居住用地单元式住宅及其附属道路、停车场、小游园,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托幼、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设施等,但不包
8、括中小学小型社会福利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20B类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11零售商业用地B12批发市场用地以零售功能为主的商铺、商场、超市、市场,以及以批发功能为主的市场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小型社会福利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措施B2商务设施用地金融保险、艺术传媒、技术服务等综合性办公用地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
9、过总建筑规模的50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B13餐饮用地饭店、餐厅、酒吧等用地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管理与服务设施、小型医疗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B14旅馆用地宾馆、旅馆、招待所、服务型公寓、度假村等用地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B3娱乐康体设施设施用地剧院、音乐厅、电影院、歌舞厅、网吧以及绿地率小于65%的大型游
10、乐设施、赛马场、高尔夫、溜冰场、跳伞场、摩托车场、射击场以及通用航空、水上运动的陆域部分A类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类中除了B12批发市场用地之外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不超过总建筑规模的50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M工业用地M1一类工业用地厂房、库房、附属设施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不超过总用地面积6%,不超过总建筑规模20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小型医疗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M2二类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厂房、库房、附属设施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20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W物流仓储用地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仓库附属设施配套办公、配套单身
11、宿舍、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20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仓库附属设施配套办公、配套单身宿舍、小型商业服务设施不超过总建筑规模20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G绿地G1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小型商业服务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于0.1G2防护绿地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于0.1G3广场用地小型商业服务设施、社区文体活动设施、一般道路交通设施、一般市政环卫设施不超过总用地规模10,该类用地容积率不大于0.1本表中
12、“本指引增加的适建范围与控制要求”中相关设施的名词解释详见以下说明:(1)管理与服务设施:包括社区的居委会、警务室、服务中心、服务站,及配套管理用房等;(2)社区文体活动设施:包括社区文化中心(文化室)、社区体育活动场地、室内外运动设施、社区绿地等;(3)小型商业服务设施:包括小型超市、净菜市场、零售商店、会所、食堂、餐饮、娱乐、邮政网点、电信营业厅,用于培训、金融、保险、证券等的营业网点等。(4)小型医疗设施:包括社区健康服务中心、诊所等;(5)小型社会福利设施:包括敬老院、救助站等;(6)一般道路交通设施:包括公交首末站、港湾式停靠站、公共停车场库、天桥、地道等;(7)一般市政环卫设施:包
13、括雨水泵站、污水泵站、移动基站(基房)、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再生资源回收点、公共厕所、环卫工人工作间等。2.5 鼓励土地的混合使用。在编制街区、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政府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核提规划条件时,除按照常用用地性质适建范围表安排建设用地的使用外,还可以提出土地混合使用的要求。2.5.1 按照环境相容、公益保障、结构平衡、景观协调等原则,鼓励各类用地性质与公共服务设施、巿政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的混合使用。鼓励利用地下空间增加用地混合性。2.5.2 土地的混合使用应当重点考虑城市各级中心、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客运交通枢纽等区域。2.5.3 土地混合使用时,若包含公
14、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与广场等必须优先保障的用途,应优先保证。2.5.4 土地混合使用中应当将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道路与交通设施、绿地广场等必须优先保障的用途的应当列出优先序列。2.5.5 土地混合使用中,应明确规划主导用途的比例,以避免功能混杂。其中居住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城市中心、副中心区域内商业用地,主导用途的建筑面积不应低于总建筑面积的50%。2.5.6 土地混合使用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要求。2.5.7 土地混合使用还应当规定限制混合的情形,如不宜在大型商业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限制农贸市场、底部小型商业
15、的上部建设居住建筑等。2.6 本着有利于改善人居环境的目标,应适当控制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规模。2.6.1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应独立建设:(1)低层居住建筑1000平方米;(2)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2000平方米;(3)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3000平方米。2.6.2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予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3)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调压站等涉及社会
16、公益性的建设项目。(4)受地籍产权、道路等限制的旧城更新以及棚户区改造项目2.6.3 建设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商住混合用地的,建设用地地块规模应当按照不超越城市主、次、支路的原则确定,规模过大的,应考虑通过增加支路或增加公共通道,按照多地块安排。建设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的,用地面积不宜超过城市主次干道围合的用地的大小。确需较大用地的,应当进行分析论证。3 道路交通3.1 城市道路交通系统是城市建设发展的基本骨架,任何建设活动均不得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及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道路交通系统的结构。3.1.1 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不得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17、、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路的基本走向、道路红线等。对支路的修改也必须保证规划区域的通达性。3.1.2 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必须保证城市道路系统的完整性,不得阻断、封闭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确定的主、次干道和支路。确需调整城市次干道局部走向、改变支路通达性或者取消支路的,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提出道路交通解决方案,并优先实施道路交通解决方案。3.1.3 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中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并结合实际深化支路网规划;鼓励建设项目规划建设中提供符合需要的公共通道,改善城市交通微循环。3.2 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新区建设和老城更新,应当优先考虑公共交通
18、的需要。3.2.1 城市公交规划确定的通行或可能通行公交车的城市道路,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安排或预留公交停靠站,一般应当是港湾式停靠站;城市主次干道还应当考虑预留公交车专用车道的空间。3.2.2规划建设客运站、客运码头等大型交通设施,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宜配套设置公共汽车站、场设施。3.2.37000人至3万人的住宅小区宜设公交首末站, 3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设置公交首末站;具体可结合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予以确定。3.3 鼓励完善城市慢行交通,要在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土地开发等建设活动中充分考虑慢行交通的需要,逐步形成功能完善的城市慢行交通网络。3.3.1城市的主、次干路应设置自行车道;在
19、自然景观资源地区、新建的大型住宅小区等区域,宜设置连续的自行车专用通道;自行车道与人行道并建时,宜设置物理隔离。3.3.2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应集中设置自行车停放场。3.3.3在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小区、大专院校、广场、绿道、旅游景点等大型人流集散点,宜利用人行道、广场、社区空地等布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3.3.4街区内或街区之间的步行系统应充分考虑与公共自行车、公共交通的接驳与协调。3.3.5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要求。3.4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城市公交规划及其深化规划,局部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所确定的交通站场、交通设施,应当及时纳入局部管控。交通站场、交通设施等一经确定
20、,原则上不得取消和移位,确需取消和移位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3.5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3.5.1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等级、交叉口通行视线以及建筑高度、性质功能、体量等条件留出必要的后退间距,具体应不小于下表所列值: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指标表 道路等级 后退距离(米)建筑高度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外环路及过境道路h50 米8152050h100 米122025h100 米152530注: 1)h-建筑高度。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2)主干道、次干道及主次干道道路交叉口停止线外80米范围内建筑退
21、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相交道路中等级高的建筑退让道路距离的1.5倍计算,如:h50 米的建筑后退次干道与主干道相交的道路交叉口的距离为:201.5=30米。3)老城区或拆迁改造地区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退让距离在上述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可最多减少5米;同一路段原则上保证同等退让。3.5.2 拂晓大道、人民路、淮海路(汇源大道)、港口路、金海大道、东环路、二徐路、物流大道、拱辰路、唐河路、洪河路、银河一路、汴河路、淮河路、迎宾大道、南外环、城市大外环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不小于20米(H50)、25米(50H100)、30米(100H);上述道路中拂晓大道、人民路、港口路、东环路汴河以
22、北段及洪河路、城市大外环道路两侧绿化带按30米控制,迎宾大道道路两侧绿化带按22.5米控制,南外环路道路两侧绿化带按26.5米控制,新建建筑退让上述绿线不小于10米。3.5.3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面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后退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3.5.4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可以经过组织专业论证后确定。3
23、.5.5 高层、多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必须统一按高层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3.5.6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核定后,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3.5.7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非平行布置的,建筑距离道路的最小处不应小于道路退线要求。雨蓬、阳台、台阶等外挑部分不得超出退线要求。3.5.8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建筑的基础、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3.6 围墙退让道路红线3.6.1需设置围墙的应为通透式围墙,除特殊要求外,围墙外墙线后退主、次干道及以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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