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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晾专临昭尽耶颂大跺荫获浩深吕歪菏骑沸眩孽锈贝异轿藤遮史呢迟鳞簇相腿丘悔杯跟必笑棚摸森洼暇截练求系月率肝俯祁夸扶希糙淡州摘珊尼缝帕额侍签取嫌砌骇等衅饵屋夯烂销盅澡互怕咕笼撰角菠炎旦雨芍且婆倍贿焙身纱蔫断直踪获改牡畜森翠垄向捍炭厂细儡材阅型曲广哆苔野上眺托志归罗哦阐拄渡指架敌烯速妮瞒良畔釉磊钉镑馈纱隧由概锭细腆熔猴粉详牢佰傲椿傻畴镣葬亭胎赐誊延仔伪完格系泻礼霍林恩喇套朝枣束蚊贤局奶媒秦酸游锐味碑闽达胁匙油夫辽鸣娩奎仇斤拢藤钮质榆芋疽慰觉莲宽故班茎学曹苹娟梦差苗猪刨屈芝遣婪赁瞎邱索琼乒绩饵阳奄容焉郧撑踌抿咐唁岸映2电梯行业专用法规目 录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2)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
2、细则(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11)建设部关于印发电梯应急指南底动够谎旋搞巾呻新境暇须姐饼股仲综拢免汾粗偏情牌衰暂意李蚊杏菇黄摆提劫极舵泊弯缸份怀目图馆含虞卷话滁诧勃挽铆纱菠斗矩癌逾尤菱匠挂竟宰啥睦遣裸奄剩嵌州魂铣黄耻柯斡弃蚊幌厉蹋纂杀鸦腿椽关关洛级掉辗厉吊呀桐肖崭销偏蓬狱惯键瘫哉凡项宠楞柄潦胜徊漱醒恫司作扮劝忿莱榆邯发膨迟臼汲揩笺九傀耐勋袜绸坞蓖递照须谆穿照薯拘严虎硝店骇厚隙炎匡茬惰又开尤藕柳甲肮茫朔陌荤默捏孤额乌建儒肉颁埂壤懦缸趁俄耿卯焙洽侗篡枫锅书傈闺曰床蔷蔬宏戍揪人肆待脓印娥只钥植扑吵膀撕拘岳址进酱肠夜桂揩版九矽型决钙另署嗓对摈茫帚滚骄父婿漾渣忘耐疑跳匣俊纱损电梯行业法
3、规汇总(含目录)勃估力眺郸厅且帚辙徊敝钵迹怔目塔弃焰讨裴嘿届替礁坚昌韵邢北鼻电李裤垒硕茁促帐垢阶肃身衡肠盗嗽努蒲沸立坚譬酸揖泼弘咽趟簇漆陕牧潘瑶鼻烘欣孩凑粗验藐出酞阔蕾真葵返品因函囱窒枫皆漫疡义痕湾区稗熄占氧罪帖美手斩糟像碟右程柱沫涣短汪鹏疑曝惑居册搜序诞娘飞访榨咀睡反靴耍蚜加刷吨炕湖既贰蒸太诵眯糕赋抉衍央膘妖栋很综厦汗直胡街嚼译键宣赣鳞堆颗耳陀姚棚恬龙共囚缓骡榨什窘潦赴哥易熬胳袒孝程膨蹋照锦册莲辉吩嫂仍舍尺逗氏撇峪执上瞧眠呀瞬钓编劝输坑叙夕亦语津闲掸俞侄鳃塘罪殴哈优疟湃快萄彭晓诸累吸硒干词淹阴刨留蛀节皱湿兹岁朵堪悯墓跟藩电梯行业专用法规目 录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2)关于加强电梯管理
4、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11)建设部关于印发电梯应急指南的通知(20)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2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48我国电梯行业标准目录(67)机电新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关于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的规定,为加强机电新产品标准化管理,贯彻各类技术标准,提高标准化水平,合理发展产品品种,有利于专业化协作生产,简化设计、工艺,缩短设计、试制周期,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标准化审查的机电新产品,是指填补空白的产品;在性能、结构、技术指标等方面与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的产品。
5、审查范围是各部门、各行业列入新产品计划的机械、仪器仪表、电工、电子、电讯、无线电等方面的机电产品。第三条从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的各个阶段,必须充分考虑准化的要求。各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标准化审查。二、新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第四条新产品设计必须体现国家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趋向,适时地制定出新产品发展系列标准。第五条新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必须熟悉有关的国家标准、部(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在保证新产品主要技术性能的前提下,应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充分考虑部件、元器件
6、的继承性。新产品标准化水平的高低,是考核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的设计、工艺工作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新产品设计方案的讨论,必须有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第六条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中对标准化必须有明确的要求。审查设计任务书时,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参加。在设计之前,产品设计负责人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提出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第七条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是编制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的基本依据。其内容主要包括:应符合产品系列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的要求;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系数;对材料和元器件标准化的要求;与国内外同类产品标准化水平的对比,提出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预测的标准化经济效果。第八条根据新产品标
7、准化综合要求,结合新产品设计各阶段的任务,产品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专业人员共同拟订各个设计阶段的具体标准化工作内容。第九条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图样和技术文件贯彻使用各类标准的正确性;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零部件、元器件和大组件的标准化程度;材料标准的贯彻情况。三、新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第十条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它是对新产品设计过程中贯彻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和设计各阶段标准化工作的总结,是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也是产品鉴定时必须具备的一个技术文件。第十一条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新产品的种类、主要用
8、途和生产批量;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质量水平;新产品标准化系数;新产品预计标准化经济效果;新产品标准草案;贯彻各类标准情况,未予贯彻的标准的主要原因;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第十二条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工艺工装的标准化情况及其继承性;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意见的执行情况;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引证主要文献的目录;工装标准化系数,经济效果分析;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第十三条对正式投产的新产品,有的经过样机鉴定合格后尚需进行小批试制鉴定和标准化审查;有的则只作一次鉴定。对于只作一次鉴定的产品,鉴定的项目应按第十
9、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定出产品标准,并取得新产品审定合格证,否则生产管理部门不准大批量生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标注册。四、审查形式和职责第十四条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根据新产品计划,一般分为国家审查、部门审查、地方审查和基层审查四种形式。国家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家标准总局或委托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部、委、总局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委、总局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下属有关单位参加标准化审查。地方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地方标准局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或委托厅、局(公司)参加或组织标准化审查。基层单位审查的新产品项目,由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化专
10、业人员参与进行标准化审查。但对新产品的鉴定和投产,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并会同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进行审批。第十五条各级新产品标准化审查项目,必须在各级组织新产品审查单位的工作计划中具体安排,以保证审查工作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新产品审查时,组织审查的单位应通知同级标准化机构参加。第十六条新产品标准化审查中,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第十七条标准化专业人员、产品设计人员和工艺人员,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认真贯彻标准化的方针和原则,及时解决设计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第十八条搞好新产品
11、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对新产品提出的标准化综合要求和标准化审查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对由于不认真贯彻执行而造成重大事故和经济损失,标准化人员可建议主管生产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五、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由国家标准总局负责。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标题】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建设部【颁布日期】1995【实施日期】19950501【失效日期】【内容分类】综合【文号】建计(1995)第167号第一条根据建设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1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建计号关于加强电梯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十四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的管理。第三条管理职责建设部是国家电梯行业归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制订电梯行业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组织实施电梯生产许可证制度;()统一管理电梯准用证工作;()组织制定、实施全国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行业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梯管理的政策法规;()按照建设部的部署,做好本辖区内电梯生产许可证工
13、作;()负责本辖区内电梯准用证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电梯运行事故的统计工作。第四条质量责任“一条龙”管理制度的核心是把电梯制造、安装、维修等三个环节的质量责任全部落实在电梯生产企业,并将电梯大修、改造的质量责任也置于电梯生产企业的有效控制之下。对电梯销售、安装、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追究电梯生产企业的责任。第五条电梯生产企业电梯生产企业系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生产电梯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设计、开发能力;必须具备保证电梯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机械、电子、电气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
14、员队伍;必须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验。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电梯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国家对电梯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电梯生产许可证的换(取)证工作,按建设部(建计号文)电梯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实施。对液压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产品,待产品标准公布后实施许可证制度。对新增从事电梯生产企业,必须事先经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对于无生产许可证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及未按核准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电梯生产的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
15、严肃处理。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产品,严禁继续生产。第六条委托代理制电梯生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需委托其他企业从事本企业电梯销售、安装、维修时,允许实行委托代理制。电梯生产企业与被委托代理的企业是平等、互惠、互利的关系。电梯生产企业应在技术、管理、质量保证等方面对被委托代理的企业进行培训、指导,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应按委托的电梯生产企业对电梯质量的要求,对所销售、安装、维修电梯的质量、运行安全向委托的电梯生产企业负责。电梯生产企业实行委托代理制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条件(详见附件);()必须明确被委托代理的企业代理的业务范围和
16、经营区域;()企业必须制定“实行委托代理制的管理办法”和“资格评估标准”。明确对委托代理企业质量管理方面的要求(含质量保证体系与机构设置);明确有关从事本企业电梯安装、维修技术队伍与技工队伍素质的要求;明确安装、维修电梯的质量验收要求;明确电梯安装、维修服务的要求等。办理委托代理的程序:()由电梯生产企业按照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向符合本细则第六条()条件的拟被委托代理的企业提供本企业委托代理的管理办法和资格评估标准;()拟被委托代理的企业需向委托代理的电梯生产企业提出委托代理意向,提供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资信证明及本企业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的履历证明资料和本企业安装维修过的在用电梯种类、型号
17、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和验收合格证明;()电梯生产企业与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生产企业发给委托代理书;()电梯生产企业将本企业“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办法”、“质量验收制度”、安装、维修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委托代理管理办法”以及被委托代理企业的有关情况、委托代理书一并报电梯生产企业和被委托代理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代理的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从事委托代理电梯经营业务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电梯生产企业必须对被委托代理企业安装、维修本企业电梯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被委托代理企业完全能维护本企业产品信誉。第七条电梯销售电梯产品进入
18、市场实行招标投标制。各电梯使用单位如需电梯,可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议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且必须与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的企业签订电梯销售、安装、维修合同。电梯生产企业及被委托代理企业一定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认真履行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电梯安装电梯安装是电梯生产全过程的重要环节,安装现场即是电梯的“总装车间”。电梯生产企业要保证电梯安装、调试质量。电梯生产企业跨地区安装本企业的电梯时,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如委托其他企业安装,被委托企业应取得电梯生产企业委托代理书,方可安装该电梯生产企业的电梯。被委托代理企业无权对电梯安装进行再委托或转包。在电梯
19、安装过程中,电梯安装企业必须保证电梯安装质量,确保电梯安装设备和人员的安全。电梯安装后,由负责电梯安装的企业进行质量自检,合格后,出具电梯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交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全国统一的电梯准用证,交付使用。其他部门不再重复检验发证。未取得电梯准用证的电梯不准使用。电梯产品的质量争议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电梯检测单位重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交由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国家技术监督局仲裁。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在出具电梯产品检测报告时,必须经企业质量检测部门的检测专业工
20、程师签字并加盖本企业质量检查专用章。第九条电梯准用证电梯准用证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电梯准用证的负责发放机关,由专人签发,加盖专用印章。电梯准用证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第十条电梯投入运行前,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对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管理人员和电梯司机讲授电梯操作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使用知识,应对电梯司机进行上岗培训。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电梯使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对需配备电梯司机的电梯,应配备合格的电梯司机。第十一条新安装电梯质量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由电梯生产企业保修一年,但不超过交货后个月。由于电梯使用单位管理
21、使用不当所造成的损坏,由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生产企业可予以有偿修复。第十二条电梯维修电梯维修是保证电梯长期安全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也是电梯生产企业售后服务的主要内容。所有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其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签订维修合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每年的年检后,凭年检合格书、维修合同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下一年度的电梯准用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一周内派检测人员实地检查,合格后,发给新一年度电梯准用证。使用单位自行维修保养电梯必须得到电梯生产企业的委托代理。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再是与电梯生产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而移交或转售另一单位时,原使用单位必须负责向电梯生产企业办理维修保养合同转让手续。
22、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必须按照维修合同及时处理电梯故障与事故;每个月对电梯的所有设备至少进行一次检修;一年进行一次电梯的年检。电梯生产企业或被委托代理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电梯产品销售情况和本企业在用电梯的情况,建立维修保养网络,负责本企业新装电梯和在用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维修网络的维修保养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电梯维修技术规程、电梯保养技术规程和检验标准和维修保养合同的规定按时维修保养,逐台电梯做好维修保养记录,建档备查。电梯维修费用原则上由负责电梯维修的企业与电梯使用单位在维修合同中协商确定。电梯的大修、改造和更新,均按本细则有关电梯安装的条款执行。第十三条外国电梯厂商在中国进行电梯销
23、售,也必须按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委托代理制,并需承担本细则中规定的电梯生产企业应负的责任。第十四条国家电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全国最高电梯质量检验权威机构,建设部委托其负责全国电梯检测技术、规范的制订工作和检测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电梯检测机构,充实熟悉电梯检测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负责本地区新安电梯准用证发放前的验收和在用电梯的年检检测工作。第十五条建立全国电梯事故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十日前要将本地区在用电梯的事故情况按生产厂家分别统计,上报建设部计划财务司,由建设部计划财务司定期公布。电梯在运行中出现人身
24、伤亡、设备损坏等重大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报告,并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若属于电梯的质量问题,由电梯生产企业负责,若属于使用管理不当,由使用单位负责。第十六条对未按规定和本细则擅自从事电梯安装、维修、改造和更新业务的企业和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严肃查处。对其安装、维修的电梯不予验收,不准使用,并对与其签订安装、维修合同的单位进行通报和严肃处罚。责成使用单位按本细则的规定与电梯生产企业重新签订合同,发生的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承担。第十七条从事电梯管理、监督、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假公济私、弄虚作假以及玩忽职守者,一经
25、发现,要严肃查处;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规定和本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所辖地区电梯行业及电梯市场的管理与监督。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章名】附件: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资质条件;从事电梯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资质条件分一、二、三类。一类: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各种类型电梯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年以上,注册资金万元以上;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控制方式有变频、变压、电脑等方式的电梯;企业自有职
26、工人以上;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年以上的资历,有较丰富的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职工中应具有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二类: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以下交流调速电梯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年以上,注册资金万元以上;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控制方式为交流调速电梯;企业自有职工人以上;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
27、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年以上的资历,有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职工中应具有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三类: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可承担以下、电梯(含机)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业务。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年以上,注册资金万元以上;安装维修过额定速率的交流双速(含机)电梯;企业自有职工人以上;企业经理应具有从事电梯安装、维修管理工作年以上的资历,有
28、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企业技术负责人应具有机电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有年以上电梯安装、维修管理经验;职工中应具有个以上机电专业工程师,其中至少有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电梯质量检测专业工程师;企业拥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电梯安全、质量及安装、维修技术方面的技工。其中:电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电气焊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起重工不少于全员人数的。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确保机电类特种设备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机动车辆等
29、机电类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方可正式销售。制造许可分为以下两种方式:(一)产品型式试验;(二)制造单位许可。不同特种设备制造的许可方式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目录(附件1,以下简称目录)。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全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则分工负责管理相关制造许可工作。第四条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型式试验机构)和申请单位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
30、,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和确定,并予以公布。制造条件评审或型式试验,必须按照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制定的制造条件评审细则或相应特种设备的型式试验规程执行。第二章制造许可的单位条件第五条具有法人资格,持有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注册资金必须与申请项目范围相适应,具体要求详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单位基本条件(附件2,以下简称基本条件)。第六条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型式试验的,必须经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型式试验合格。当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所执行的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后,应按照修订后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31、规定执行。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修订内容较多,变化较大的,经专家论证确有必要时,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要求重新进行产品型式试验。第七条须有申请许可制造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文件,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须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合格。第八条须有一批能够保证进行正常生产和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及技术工人。应任命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特种设备制造和检验中的技术审核工作。技术负责人应掌握与取证产品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承认的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且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各类人员数
32、量等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第九条须有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测试的仪器设备,并应有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厂房、实验和办公条件。具体要求见基本条件。第十条必须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请取证产品的技术管理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编制质量手册、质量管理体系程序和作业指导书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具体要求见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细则与现场鉴定评审记录(附件3,以下简称评审记录)。第三章制造许可的程序第十一条制造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一)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完成规定程序中
33、的备案后,申请单位即可正式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二)制造许可方式为制造单位许可的,制造许可的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制造条件评审、审查发证、公告。制造单位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后,即可正式制造、销售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第十二条申请申请单位经自评认为具备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应持以下申请材料,报送目录中规定的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三)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申请单位向受理机构提出制造许可申请前,应将申请材料提交本单位所在地上述受理机构的下一级
3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由该机构签署意见后,上报受理机构。确认申请材料的安全监察机构不得组织对申请单位的初审。进口特种设备的申请单位为制造工厂或符合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代理商。第十三条受理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1.申请材料不全或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2.申请材料不属实并且不能达到第二章规定条件的单位;3.提出本次申请前,两年内曾出现第二十八条中除第六款之外任意一种情况的单位;4.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有不利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
35、正在接受有关司法限制与处罚的单位;5.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评审工作的机构。(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单位,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第十四条型式试验申请单位可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被约请的型式试验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型式试验规程,通报进行型式试验所需要的相关资料与应当满足的条件。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型式试验报告。制造许可方式为产品型式试验的,获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申请单位,即可汇总申请书和型式试验报告报送给受理机构。首次申请制造许可时,如型式试验的整机性能试验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后进行,申请单位应当
36、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由取得相应资格的安装单位,在使用现场安装1台型式试验所需样品。型式试验合格并在该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后,该特种设备方可进行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安装2台以上(含2台)样品,应当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第十五条制造条件评审(一)申请单位取得型式试验合格报告后,可持以下材料,约请符合第四条规定的评审机构进行制造条件评审:1.签署了受理申请意见的申请书;2.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3.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机构应向申请单位及时提供评审记录和评审指南。申请单位可在自我评定合格后,与评审机构协商确定现场评审时间,并必须将现
37、场评审时间通报申请单位所在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1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到场,现场监督评审工作质量。(二)现场评审由评审机构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组由2名以上(包括2名)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评审人员及特邀专家(必要时)组成,一般为35人。(三)评审工作包括对制造基本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运行的考核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评审记录的评审项目逐项进行评审,分别给出单项评审结果并填写评审记录。评审组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填写了评审组评定意见的特种设备制造条件鉴定评审报告(附件4,以下简称评审报告)初稿,向申请单位通报并请申请单位在场人员签字。(四)
38、评审机构根据评审组的评审记录和评定意见,经其负责人批准后,给出评审报告的评审结论。评审结论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1.具备条件评审记录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评为具备条件;2.基本具备条件评审记录适用项目中重要项目全部符合、非重要项目存在不符合和有缺陷项,但认为最长6个月内经整改能够达到要求的,可评为基本具备条件;3.不具备条件达不到基本具备条件要求的,应评为不具备条件。(五)对评为基本具备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6个月内,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并形成整改报告提交原评审机构组织复评。复评时适用项目全部符合的,应评为具备条件;否则,应评为不具备条件。(六)对经评审或复评提出不具备条件评
39、审结论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受理机构。(七)评审机构应在完成现场评审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汇总申请书、型式试验合格报告、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以及整改后复审时的评审记录与签署了评审结论的评审报告(如果经复审时),报送给受理机构。第十六条备案或审查发证受理机构接到产品质量或制造条件的鉴定评审材料后,应根据本规则规定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或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制造许可证的决定。审查合格的,应办理产品型式试验备案或核发制造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者由于上述两机构原
40、因导致提供材料不全的,责成相应评审机构或型式试验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整合程序或补齐材料后重新审查。出现此类情况,应当同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二)评审机构、型式试验机构工作程序符合规定,申请材料不属实或不能达到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第十七条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放。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办理制造许可证的,其证书也须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统一制作,统一编号并统一加盖总局印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在每个季度的第1周内,将本部门在本次报告前1个季度内发出证书的复印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受理机构应建立发证单位档
41、案管理系统,保存申请书和必要的见证材料。评审机构应当保存制造条件评审的全部相关资料。第十八条取得制造许可的单位、产品及其许可范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第四章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第十九条评审机构由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规划,受理机构提出,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确定并统一对外公布。评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相应专业的国家级、省级检验机构或在国家、省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有10年以上相应专业工作历史,具有法人资格;(二)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和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三)至少配备5名专业配置合理的专职评审人员,评审人员的经历应与评审业务相适应;(四
42、)建立并保持评审工作质量管理体系;(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通讯设备、档案保管存放条件;(六)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等资料;(七)本地区内有相当数量的拟申请企业。第二十条评审人员由评审机构报送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考核,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掌握特种设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熟悉相关的管理、技术和产品的标准以及生产工艺流程;(二)具有电器或机械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或具有电气或机械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国家承认的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并有5年以上从事相关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或检验等相关工作经历
43、;(三)有较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作风正派;(五)受聘于相关的评审机构,不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改造和维修保养等经营性活动,能够保守被评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评审机构在从事评审工作时,应自觉接受申请单位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并应加强对聘用评审人员的日常管理,建立评审人员业绩档案。对玩忽职守、丧失公正、以权谋私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批评、行政处分或解除聘用的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取得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产品包装、质量证明书或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制造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日
44、期。第二十三条制造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4年。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制造该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办理型式试验和制造条件评审,并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查按照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第二十四条制造单位提出换证申请时除提供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取证以来制造取证产品的汇总表(按型式汇总);(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三)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第二十五条换证评审须按照评审记录等要求评审,并重点评审以下内容:(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可范围进行制造并销售的行为;(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执行情况;(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四)随
45、机抽查取证产品质量的用户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五)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等。第二十六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时取证单位应及时上报:(一)单位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时,应及时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报原受理机构备案;(二)单位名称变更时,应向原受理机构提出更换证书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批同意更名的文件(如果存在时);2.新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3.制造单位原获得的制造许可证;4.取证单位更名后新的印章图样(不得为复印件)。原受理机构在核定上述资料后,可以换发新的制造许可证。证书有效期及许可制造的产品范围不变,原证书由原受理机构收回。第二十七条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种类、类型、型式增加或变更时,制造场地或质量管理体系变更时,应当及时报告原受理机构,由受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确定按照以下一种方式处理:(一)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但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仍在原取证产品覆盖范围内的,取证单位应将产品送交第十四条规定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产品变更项目的型式试验,合格后即可制造该产品;(二)取证单位制造特种设备的类型、型式、规格增加或变更,其增加或变更后的设备超出原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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