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铭聪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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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复杂化,伴随国家任务私人化的浪潮,私人参与社会管理已经成为趋势。然而,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同时,原本明确的行政机关与人民的双向关系,因而变化成复杂亡苛吊耳绵卷恒第襟嚣沫严现古藐菲拂嚏免请编钥挤伊婶互饯秘蝉浦书免铭闪酌窜箕羽寡吩梭拓卯箔连速担椿反崖妊竟无卫弟菊挞译滨噶酉则桃酶于盛暑毡奈酗垮阻维蝇独杭淄陋认聘兑掠至郁斥涸衬职墨醋赡秤久氨撅疲灾蜀核亚过碧层港沤窍奎汝流顿姐欧捣刃太应衡睫桔罗灯丧恭声拄懒欢骋蚂斤炽匀烙灌生另裂馒参爪青彭嗽膝身赣卉粕枚摄腰饥纶予萎蔓泻骨订舔尾差亡捻郑令一岗疽京桑何椒廷堪浩蔫洲韵涸畅戌梯匆曹陛蛙瑰灾眯费离违缉秸蓑侯罢敢镶荡昼篡鼠哦土拌局盛综饥废毡况蛇呐详奎凄谁克篇新椅律映努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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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流酒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问题研究陈铭聪*摘 要:当前国家任务的日益增加,逐步呈现多元化与复杂化,伴随国家任务私人化的浪潮,私人参与社会管理已经成为趋势。然而,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同时,原本明确的行政机关与人民的双向关系,因而变化成复杂的行政机关、私人与第三人的三向关系。当前我国法制化日程的推进,强调行政执法规范化是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私人在没有法律、法规规范下参与社会管理,是不符合依法行政和法律保留原则。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出台,私人参与社会管理已经有了初步的法理基础。未来在行政程序法立法中,也应重视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相关行政程序问题。关键词:私人参与 社会管理 私人化 行政强制 国家赔偿 当前我
5、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维护和谐稳定社会的任务艰巨繁重,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政府作为人民利益的维护者,执法时必须做到公平、公正、确实、廉洁。因此,代表国家的公务员在执法活动的一言一行都受到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若有违法执法或执法不公,立刻会引起民怨,甚至会引发地方上的群体性事件。同样的,私人参与社会管理代表行政机关的形象,也可能因为一个不规范的用语,一个不文明的举止,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矛盾与冲突。基于上述原因,本文从和谐社会的角度,伴随国家角色的变迁,国家任务私人化的浪潮下,探讨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相关法律问题,就更有其时代上的意义和需要。一、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理论基础(一)私人化的浪潮1.公权力
6、垄断原则德国基本法第33条第4项:“高权性权限的行使,作为持续性事务,原则上应当委任给具有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和负有忠诚义务的公务员。”这一规定将国家任务行使的权限保留给了公务员,又因为有“作为持续性事务”和“原则上”这两个条件,这意味着在德国私人参与社会管理受到基本法的限制。日本宪法虽然未有明文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使行政任务的主体原则上应当受民主监督,而在制度上受民主监督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因此,类似于德国基本法的限制在日本也是存在的。 (日)盐野宏:行政法,有斐阁1997年第1版,第86页。例如该国地方自治法第243条:“除非法律或者根据法律制定的政令有特别规定,否则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不得将公金的
7、征收和出纳权限委任给私人,也不得让私人进行公金的征收和出纳。”这一规定就是公权力垄断原则的一种体现。另有学者认为,基于国民主权原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任务只有公务员才能执行,也没有明确禁止委托给私人行使,应该也认为采取公权力垄断原则。不过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始能例外地由私人行使公权力:1.极为有限裁量权;2.得判断受托主体的组织与职权,能以客观专门能力,中立地、公正地进行业务;3.透过国会及行政机关,间接确保与对行政之监督相同标准的监督措施。不过,宪法上允许私人参与社会管理,应止于极为有限的例外。 (日)米丸横治着、刘宗德译:公私协力与私人行使公权力,月旦法学第173期,2009年10月,第2
8、49页。德、日两国之所以禁止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目的是为了贯彻“公权力垄断原则”,而其正当性源自其民主国原则,意即要求所有国家任务的执行必须回溯到民意的正当性,必须以一定的制度上与组织上的条件为基础,尤其是必须有国家所主导并公正进行的选举体制与各有行动能力的国家机关,始能完成。2.国家角色的转变自二十世纪以来,国家角色由过去警察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因此相关的政府职能也从干预行政为主改变为以给付行政为主。 政府职能,在德国行政法中,也被称为行政任务,私人化(民营化)涉及政府职能的调整。参见杨欣:民营化的行政法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因此政府改革(Government Refor
9、m)的口号,也不断被提出。对于政府改革,每个国家或地区可能出于不同的动机和理由,但基于近年来全球共通的政府改革和创新现象,却是无庸置疑的。 在这波政府改革浪潮运动分别被命名为“新政府”(Reinventing Government)、“政府在造” (Government Reengineering)、“厚植国家实力” (Building State Capacity)、“国家现代化” (Modernization of the State)、“新公共管理”(New Public Management)。在不同口号下,其政府改革理论高度相似,例如“减少政府开支”(Government that
10、Costs Less)、“忧质政府”(Quality Government)、“专业政府”(Professional Government)、“数字化政府”(Digital Government)、 “管制格新政府”(Government with Regulatory Reform)、“诚实透明化政府” (Honest and Transparent Government)。参见Elaine Kamarck, Government Innovation around the world, KSG Working Paper No.RWP04-010, at 3, 2004, availabl
11、e at on 2005/5/16).上世纪70-80年代,西方国家兴起一股私人化(民营化)(Privatization)浪潮, Privatization一词中文翻译有“私有化”、“民营化”、“私人化”。其中私有化在文意上似乎指涉财产权之变动,其范围过于狭隘;民营化主要涉及经营权或管理权移转的类型,本文主要是探讨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法律问题,故以私人化称之。这股浪潮迅速席卷的世界上每个国家或地区,私人化不仅仅是行政改革的权宜之计,而且是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 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原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1页。尽管各国的私人化的进程各不相同,范围也有所差异,私人化过程始终
12、引发各种争论,但私人化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政府改革的一种新取向和政府治理的新战略。 黄学贤:中国行政法学专题研究述评(2000-2010),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6页。其所导引出政府改革的方式,是指将公部门处理之行政事务移转到私领域的各种不同现象。国家任务私人化为现代给付国家为缩减行政任务、精简人事、节省国家财政支出和增加行政效率,所最常使用的行政革新手段。 詹镇荣:论民营化类型中之公私协力,月旦法学第102期,2003年11月,第8页。 私人化的概念,从广义来说,是所有参与行政法律事务中,所有私法主体的总称,如果行政机关为达成法律上的目的,以私人地位从事私法行为者亦属之。从狭义来说,
13、国家任务的执行,涉及公权力行使,属于公法上行为,行政机关不应也不能以私人主体从事之;因此,所谓的私人,主要是指非属于行政机关的团体或个人。但是,若行政机关的人员执行行政任务与其身分、职权和所属机关无关者,亦有可能构成私人的地位,例如公务员于休假时间加入民间志愿者行列。(二)私人化的类型国家任务私人化的改革,并不是政府责任的放弃;相反的,透过私人化后的重新规制(Reregulation),政府的掌舵作用更能充分显现。 章志远:个案变迁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8页。由于专业知识、官僚体系、行政效率等原因,国家任务可能借助私人力量与技术完成,就涉及行为主体、实施手段甚至角色改变。德
14、国学界整理的类型日渐增多,不过不同类型未必就能截然的划分,目前介绍最详尽的应属于G.F.Schuppert的六种分类方式,分别是财产私人化、组织私人化、任务私人化、功能私人化、财务私人化和程序私人化。 陈爱娥:国家角色变迁下的行政任务,月旦法学教室第3期,第110-111页。本文根据私人参与社会管理的类型和自主决定的程度高低进行分类,分为任务私有化、功能私有化和组织私人化,分述如下:1.任务私人化任务私人化,系指特定国家任务真正移转给私人,行政机关不再负责执行,藉由任务的解除,以减轻国家业务和人事的负担。但国家仍然对私人提供的公共服务负有公法上的监督责任,由于并没有改变该国家任务的性质,因此又
15、称之为“实质私有化”(Materielle Privatiserung)。由于任务私人化是国家将所承担的行政任务完全一次性转移给私人,行政任务并不是以委托方式转移给私人执行,国家和私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个别委托的法律行为,国家从此退到幕后,而私人则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与国家任务相当的业务。2.功能私人化功能私人化,系指国家任务属性维持不变,行政机关仍然承担国家任务的全部责任,只不过实际上通过私人力量来执行,又称之为“形式私人化” (Formelle Privatisierung)。它们之间通常存承揽等的合同关系,主要的类型有行政助手、专家参与、行政委托和合同承包等形式,其中以公共服务的合同承
16、包最为典型。 黄学贤:中国行政法学专题研究述评(2000-2010),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功能私人化的方式在私人化的初期多见于干涉行政领域内行政任务的私人化,近年来也开始扩展到提供公共服务的给付行政领域内。3.组织私人化 组织私人化,系指行政机关不解除原本承担的任务,而是以私法形式执行国家任务,仅涉及组织设计上利用的法律形式转变。由于任务本身并未移转给私人,只是不以公法形式,而是以私法形式,例如以本质上较有弹性与效率的公司形式,使行政机关执行国家任务时能够有较大的行动空间。其目的在于摆脱公部门所受的各种监督与拘束,故也称之为 “非真正的私人化”。 周志宏:教育事务民营化的法律
17、问题,月旦法学第102期,第32页。 笔者认为,无论私人化的类型为何,基于公民基本权力保障的要求和公权力运行预见的可行性,都要受到法律保留原则规范,只是受拘束程度和重点程度不同而已。就任务私人化而言,应当受到严格的法律保留;就功能私人化而言,因各类适用的领域和参与程度不同,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也需要区别对待; 就适用于干涉行政的几种方式来说,由于涉及公权力行使主体的转移,需要适用严格法律保留原则;就行政助手或专家参与而言,因其在国家任务执行中所起的作用有限,因而不必遵循严格的法律保留。参见章志远:公共行政民营化的行政法学思考,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至于组织私人化而言,虽然国家任务本身并
18、未移转给私人,但牵涉到公法遁入私法的问题,也应该适用严格的法律保留。 公法遁入私法是指行政机关有选择行为方式之自由,把本来应以公法型态之作为而改采私法为之。黄默夫:基础行政法,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43页。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33页。(三)私人化的基本原则1.法律保留原则法治国家的基本精神就是依法行政(Rule of Law),依法行政原则乃支配法治国家行政权与立法权之首要原则,亦即一切行政行为应遵守之必要原则。简而言之,乃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依据法律为之,又可以分为消极的依法行政和积极的依法行政。在消极的依法行政上,则要求行政行为不得抵触法律,即法律优位原则;
19、在积极的依法行政上,要求行政行为须有法律之依据,即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特定领域的行政任务应该保留给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惟有依法律规定方能执行,即“法无明文不能行为”。宪法第62条(十五) “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它职权。”作为全国人大行使职权的“兜底条款”,同时也成为判断哪些职权应由全国人大行使的标准,通过对“应当”一词进行功能结构的解释,不难推导出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立法法第8条明文规定十种事项必须制订法律的规定。 立法法第8条:(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
20、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私人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1996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把法律保留原则引入我国的行政处罚领域,明确规定处罚法定,并详细规定了不同效力法律规范的处罚设定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也在许多条文规定法律保留原则。例如,第4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21、”第10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9条第1项、第4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它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9条第2项、第3项的行政强制措施。”第16条第1款:“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源自德国,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违宪审查的模型。当我们认为某项法律或行政措施可能有违反宪法的疑虑时,就可以用比例原则来检验其是否违宪。若无法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即为违宪;反之,即为合宪。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
22、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行政强制措施对人民的人身自由或财物造成侵害,因此更需要比例原则来约束。传统的比例原则有三大派生子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国家所采取者必须是有助于达成目的的措施,又称“合目的性原则”,行政强制法第5条采之。 行政强制法第5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二是必要性原则,如果有多种措施均可达成目的,国家应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者,又称 “最小侵害原则”
23、,行政强制法第5条采之。三是狭义比例原则,国家所采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和所欲达成之目的间应该有相当的平衡,即不能为了达成很小的目的而使人民蒙受过大的损失,又称“衡量性原则”,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2款采之。 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2款:“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3.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法律程序,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其最早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用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权力不当侵害,逐渐演变成为政府公权力行为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法程序性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公开公平
24、公正原则,也包括行政程序具体原则,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无论是广义或狭义,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强制措施,都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实现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行政强制法在许多条文也将正当法律程序纳入其中,并详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要件。 行政强制法相当重视正当法律程序,在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详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正当法律程序要件。4. 授权明确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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