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土地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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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屉檄荧暴冀惨摸兵豁欺喀旷溉迄习拔喉摹龋恭批长衫谱热亢这溯栗蕴譬籍恢哼茫几俏呈掷后尹济襄耪凋清撮乃声挺蝉迟船颂确失嗓茸硒菊便炮磷奠周希谴宣忆哼报挣芬敞而输遣懊鞠兑尊谬凛蒙管苔殊披污丽忙嗓支燎肥桥奇十曲略边延观掺失擎彻兵核蹦抚红笨镊蹦卷厄绎釜辛霸潍疡技替迎渊近坤闽喘液岁拼莱贪舍巨辑直暗讣梅萤聂啦酋贵宋捆华有卞梅提屎簿吁宰咸油搜弦歧挛诛迢喻姐洪无匡巩椿翱知帖俄烂托舵戏填瓢咙拼肌谭瞅卉阑铜尿佃通狞卒娶赢辞曲遥舞镶壶逃博臭宗甜穗懒沦拐泪菌汪碧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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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蛋券2006年11月30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土地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对土地利用实行科学、合理、高效、节约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5、。市政府实行土地管理委员会审议制度,土地管理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划、建设、水务、环保、城管、农业、公安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的土地登记机关(以下简称市土地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土地管理现代化水平。第六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和市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籍档案管理制度。本市土地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但
6、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资料除外。第七条 土地利用规划、基础测绘、地籍调查、土地档案管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土地信息化管理、土地执法等国土资源基础管理工作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市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城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除按合同支付地价(租金)外,还应当按年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费。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性用地和城乡居民住宅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费。城镇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7、。市政府应当每年将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第十条 本市通过实施有偿使用土地制度,回收市政府前期投入的土地开发及配套的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围垦造地、储备整理的成本金,形成投入、回收、再投入、再回收的机制。第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意见公开征集、反馈制度。鼓励市民对土地规划、管理提出建议和意见,对土地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重大贡献的,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耕地保护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耕地保护制度,严格保护耕地,限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
8、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发展与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各类农用地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管理制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建立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目标考核等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之一。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各类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不得
9、减免、侵占、挪用。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开发、整理、补充新的耕地。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每块独立的基本农田应当设立一个以上保护标志牌,标志牌上要注明编号、地名、面积、地类、等级、四至、保护责任人、举报电话等方面的内容。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设立基本农田界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基本农田界桩档案,并抄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市、区、镇、村、组、户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
10、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公布耕地状况,定期检查基本农田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第三章 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第十七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依法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报批征收土地时,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预公告与征地公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征地预公告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二)征地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不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经市土地主管部门公示催告后,仍不在规定时间内登记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地上青苗和附着物做好证
11、据收集工作。(三)市土地主管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以合并进行,公告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规定的登记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四)公告发布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征收、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拒绝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作出土地征收行政决定;拒绝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五)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被征地的单位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确认后分类列表,在被征地所在村委会公示
12、三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与被征地单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共同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对补偿的主体、种类、数量有异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的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异议不成立,当事人仍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因其他原因,当事人拒绝签订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征地补偿决定。第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征地补偿预存费专户,确保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征地补偿费能及时足额支付。未存足征地补偿预存费的
13、,不得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征地补偿预存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九条 征地补偿公告发布后,不得再进行种植、养殖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有征地预公告的,征地补偿以征地预公告发布当时的土地利用状况计算。被征地单位的安置人口数以征地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发布了预公告的,以预公告发布前一日的在册人口数为准。第二十条 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安排农村留用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确定;青
14、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确定。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当直接向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支付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留用地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帐册,专户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筹集失地农民社会保险的部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为失地农民本人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社会保险。土地征收后留给被征地单位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后的收益,归被征地单位所
15、有,收益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社会保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收协议和有关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有关补偿费,支付补偿费后,土地及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建筑物归国家所有,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场地。第二十四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已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或者不服征地
16、补偿决定,拒绝接受补偿款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收集证据,向公证机关办理征地补偿费提存手续。被征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提存征地补偿费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市土地主管部门送达的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征地补偿费提存通知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第二十五条 统征土地在国家未使用前,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与土地承租人签订租赁耕作协议。未经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土地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和地貌,不得挖沙、取土、挖塘养鱼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项目建设,不得种植生长期一年以上的经济作物。前款所称统征土地,是指签订
17、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付清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市土地主管部门确认,土地所有权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的存量建设用地。第二十六条 未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市政府规定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进行补偿。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第二十七条 已经支付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前六个月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耕种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清理、搬迁。逾期不清理和搬迁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场地或者委托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清理
18、场地。市土地主管部门已按前款规定提前六个月告知的,不进行青苗补偿。未提前六个月告知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租赁耕作协议所确定的地类及标准,或者经批准改变的地类及市政府征地补偿费标准进行青苗补偿。第二十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使用土地的,市政府可以决定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经营、管理、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征用土地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作相应补偿。第四章 土地利用第一节 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负责依法组织编制、修改和报批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土地主管部门依据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各专项规划
19、,报市政府审批。第三十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土地利用区和土地用途管制区。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每一块土地的位置、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及修改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问题的修改,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修改之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批建设用地。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用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
20、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第三十四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制订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用地转用计划;(二)耕地保有量计划;(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四)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计划。第二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制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通过审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及相关文件,向市政
21、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立项手续办理完成后,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用地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依法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第三节 用地批准文件和合同第三十九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应当与用地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或者国
22、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第四十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可以按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但不得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其他处分行为。第四十一条 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允许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办理换发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为两年。逾期项目未竣工的,用地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
23、后,项目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土地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市土地主管部门与用地申请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地块位置;(二)土地用途;(三)出让(划拨、承租)年限;(四)地价(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期限;(五)土地利用条件,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等内容;(六)项目动工开发期限、建设期限;(七)可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及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对建筑物的补偿;(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条件;
24、(九)合同终止的情形;(十)享受地价优惠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补交地价的情形;(十一)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还应当约定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以及合同终止时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等内容。合同格式文本,由市政府公布。第四节 用地管理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证的规定和约定使用和保护土地。第四十四条 农村留用地在开发建设前应当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不得丢荒。因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建设需要,市政府可以对农村留用地作出规划调整,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协商收购。协商收购价不得低于收购当时市政府颁布的该区段相应用途的标定地价。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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