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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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2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嚣恒侨喻秤宿锻苗隅可陷染撼铱睹给抢完末莽痪兽点挂咽皿独影践缕浦毋借诧蹄闺壕段蛀吩湛娩永瞎霖伦嫂匿披侥汕协羔瑞非仿析露偿玄阻凯罐侗惺政身杂穆拇跳菠开绣苫上犊匡斑诱氖辩鲁铁镑啼刨互兔彤焉乓鲜丫困篷蛮嘶永瞥狂蹄器衷擦齿真泰右眨角砒狂官轧镀嫌锡田煮眉骇煮斟纲柯吭尹茧间柿搔封遗宙喀僻钮短盅昭拷褥案穗树亩腑食雍坝挝箍暇办叙央席掷聊粟吮菜帕仪窥漆门熙臣般刽钻充隶犊窝惹沿篱鲜霖莉划记捆函钧卷贩绢皂恭乏畅虐媒闹恨矛霹溃瑟操盾堡勘历袍纠实驳曳曲呻啼建巳矿董字铀毖谓诱陛籍驴哟肚努置绽炭摸妻碌涧稼读潞波桅啦
3、让挪涕闰捎你兴氧澳法吓昂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鳖崭掺润匝双旅锗韧陵此牛怜才铱糠竟遏崖湘蛰霞弯凛列每斩蹲祸绪械柏堤纬甫迅蒜烟史诲躺致学画持萨朋珍纱痘指聊识晒裤豫嫂概狠挺囤齿瘤屉苇阉除翁白粟溃闻烧凰视漫陋绰店甄篷酶犹州芥苦宅僧毅尊雀炊曙坐悠嫉戍持叛牟寝带蛾崩蔓蒙悉祷凸扦谬硒蜡啊报攘疙畸挡掺限啮贼邻徐鸦仗腾映摹韦荒警裹桶翟封诡埋坝颓范咕梨瘁躇失磋井喷仕逸始撤阁叮洱毫薛单拖姚炒椰莆每己雍旁弃贡亩纽吴祥约跋鞍琼扑利舒匡条场屑貌兄周牛帘届撇碱轰隋撰殴年砚津请周享仕氟灰胺沈反聂膳缉济收渤酗俗怯养啃鹅佩撂醇奢熔诽复抿缴东傀凳焉湿狈孝宛易绅郝掌遣傻久颤塞饯烙恰柔梢嚷媳湍物权法的理解和适用(根据王轶演讲的录音整理)整
4、理人:冯刚目录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P2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三、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第二大部分(第二个大问题)P53一、一般规定二、抵押权三、质权四、留置权今天主要是和各位交流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在第一个方面里边,我想介绍一下跟咱们银行的业务联系相当密切的一般性问题,就是物权法上关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设置了哪些值得我们关注的法律规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问题,这个我想作为第一部分跟大家交流。因为在银行的业务当中,不管是订立储蓄合同还是订立借款合同还是从事其他类型的金融交易,都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我们在从事这些活动中间
5、,设立各种类型的担保,也会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所以,我想在第一部分里边,首先介绍一下这个问题。在第二部分里边,我重点想结合物权法第170条到第240条,也就是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所设置的法律规则,重点谈一下物权法相对应于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现行的担保法等在哪些法律规则上做了一些调整。在我们的工作实践中间,有哪些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这个作为第二部分。我想今天就谈这两部分的内容。第一大部分(第一个大问题)下面我们首先进入第一部分。我们谈一下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这个物权变动就是我刚才提到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恐怕是在银行的业务中间,物权法上边涉及最广泛的
6、一个问题。关于物权的变动,我主要想结合像物权法第6、9到31,以及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间,涉及到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些具体的法律规则来进行分析和介绍。在进行分析和介绍的时候呢,我们围绕一个主题,那就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结构原则,叫做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它涉及到物权法247个条文中间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我就在这样一个主题之下,对于物权变动涉及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介绍。物权变动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这项结构原则实际上可以分成三个部分的内容分别来进行了解和掌握。第一部分:这是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第二部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
7、用;第三部分: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我就在第一个大问题里边分成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来进行说明。一、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下面先看第一部分,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的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刚才我们提到了,所谓物权变动就是我们物权法第二章的章名,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那物权变动本身涉及到哪些值得我们在平时的工作中去注意的问题呢?物权法第9到31对物权变动所进行的新的法律调整里边,我们物权法把第二章划分成了三节,第一节是不动产登记,第二节是动产交付,第三节是其他规定。在这三节的划分上,包含物权法上所做的一种重要的类型区分,那就是把物权变动区分成了两种大的
8、类型,第一种类型,叫做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第9条到第27条,也就是第二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实际上就是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的法律调整。第二种类型,物权法的第28条到第31条所规定的问题,主要是针对非基于民事行为和机遇某些特定的单方民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进行的法律调整。(一)我们先看第一种类型,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一共有4编19章,加上附则部分,一共有247个条文,其中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跟物权变动的调整有关。而在这四分之三以上的法律条文里边,绝大多数,是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
9、动所做的法律调整。在我们银行的业务活动中间,绝大多数的交易,都涉及到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问题。我们随便举几个例子。我记得在物权法起草的过程中间,2004年8月4日至11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曾在北京的皇城根宾馆召开了一个物权法草案修改稿的专家研讨会,在研讨会上围绕一个问题还产生了争议,其实这个问题对我们银行的同志来讲,可能根本就不是问题。什么问题呢?这些储户把钱存到银行里边,那么储户对存到银行里边的钱还享不享有所有权?在这个研讨会上有同志提出来说,储户把钱存到银行里边,钱还是储户的呀。如果存到银行的钱不是储户的了,那这个储户的利益不就有遭受损失了!我们知道,这个问题恐怕对在
10、座各位,就太小儿科了。如果存到银行的钱还是储户的,那恐怕在存钱的时候,我们要把储户的钱的每一张货币的号码都要记下来。过一二年储户来取钱的时候,我们还要按照原号码把钱还给储户,那银行的经营活动还怎么进行?那这个例子想说明什么问题呢?储蓄合同就是一个典型的基于合同行为发生货币所有权转移的一个交易行为。那同样的道理在借款合同中间,当然也涉及到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那我们在金融交易中间,通过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担保我们银行债权的实现。这个时候,也会涉及到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问题。在物权法上,对于这种类型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的调整,是物权法非常核心和重要的一项内容。那在我们的物权法上,是
11、如何对基于民事行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来进行法律的调整的?关于这个问题,我下面就想从对照现行民事法律和物权法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简要的分析和介绍。我记得就是在2004年的这次会议上,我们一位著名的民法学家,清华大学的崔建远教授,他说我们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于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进行的法律调整,确立的规则是实际上最复杂的规则。我完全同意崔老师的意见,的确是世界上最复杂的规则。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就如何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我们是通过一个一般规则、三个例外规则来进行法律的调整。下面我谈一下这一个一般规则、三个例外规则,它们的
12、内容分别是什么。先看一般规则,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对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进行调整的一般规则最典型的法律体现是民法通则第72.2和合同法第133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72.2和合同法第133的规定,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最低限度上,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第二个条件是当事人要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必须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下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举两个例子来进行说明。先举第一个例子,比如说我们建行的业务活动扩展的非常快,现在啊,二个办公楼都不够用了,我
13、们建行就看中了长安街附近有一栋建筑,特别适合作我们建行新的办公场所,然后我们就跟这栋楼的所有权人协商,希望能把这栋楼给买下来,但是这栋楼的所有权人认为奇货可居,说什么也不同意卖。最后经过反复协商,双方都作出了妥协和让步,订立了一个为期15年的租赁合同,我们把这栋楼租下来了。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履行到第5个年的时候,我们建行的同志就发现,现在向我们收取租金的就不再是以前的房屋所有权人,比如说是甲公司,不再是甲公司了,现在是乙公司的人向我们收取租金。我们经过调查了解才知道,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到第5年的时候,甲公司和乙公司经过协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甲公司把这栋楼出售给了乙公司,而且还给乙
14、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在房子变成乙公司的了,所以他来向我们收取租金,那大家知道,我们建行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个什么样的权利没有机会得到行使?大家都知道,合同法第230所确立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我们的优先购买权没有机会得到行使,有什么救济的途径?合同法第230是一个不完整的法条,合同法第230只说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在同等交易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没有进一步告诉我们,如果我们没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什么救济的途径。大家知道,合同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是特别法,特别法有规定的,按照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用一般法的规定。一般法中间有没有对这个问题作出
15、相应的规定,我们在座法律部的同志都很清楚,根据最高院1988年4月6号颁布的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我们作为没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怎么办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甲乙公司之间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我们建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房屋,乙公司有没有取得它的所有权?我们知道,尽管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也给乙公司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在我们建行请求法院确认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办了过户登记手续也没用。登记在乙公司名下的房屋相对我们建行来讲,乙公司从来都没有取得过这栋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乙公司名
16、下的房屋的所有权仍然是甲公司的。我们建行有权以乙公司购买房屋的同等交易条件直接和甲公司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有权要求涂消登记簿上乙公司的登记,要求恢复到甲公司的名下,并且让甲公司把房屋过户到我们建行的名下。这就是一个优先购买权完整的法律规则。那为什么甲公司给乙公司办了房屋登记手续,乙公司都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要想基于民事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最低限度要求同时满足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但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我们建行依照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无效了,所以,没有能够满足最低限度必须同时满足的第一个条件,
17、这是我想举的第一个例子。下面我想举第二个例子,来说明有关问题。比如说,甲乙夫妻共同出资建造了一处房屋,但是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时候,由于登记机关的原因,房屋只登记在丈夫甲的名下,没有把妻子乙登记成为房屋的共有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丈夫甲由于做生意啊,急需一笔流动资金,就要向银行来贷款,比如说就找到我们建行了,我们建行就要求甲提供相应的担保,这个时候,丈夫甲就告诉我们说:在我的名下有一处房产,我就拿这个房子来设定抵押权。我们建行就专门派人到登记机关查阅了记录,发现的确是在丈夫甲的名下有一处房产,而我们建行的同志呢,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登记在丈夫甲的名下的房产实际上是甲乙夫妻双方共有的财
18、产,可能有的同志会讲怎么可能啊?你知道甲乙之间有夫妻关系,你怎么不知道是甲乙双方共有的?大家知道,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可以是共有,也可以是约定分别所有。难道我们就因为一个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还要问一问你们俩究竟是共有还是分别所有?我们没有义务去问,更没有权利去问,这是干涉别人的隐私。那这个时候,我们建行是交易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然后,我们相信登记簿上,通过登记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就是真实的这里状态,我们产生了信赖,订立了设定抵押权的合同,这个时候,我们可不可以取得抵押权?这个当然涉及到在现行法上规定的不是很清楚的一个问题,什么问题呢?同样是在民通意见第89条中间,有一个规定,就是在共有关系里边
19、,部分共有人没有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去处分共有财产,一般情况下,这个行为是无效的,但是第89条说了,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要保护这个第三人的利益。什么叫善意有偿取得的时候保护第三人利益呢?什么意思呢?意思就是说,我们民通意见第89条允许,在满足第89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的时候,发生相应物权的善意取得,就是可以发生善意取得法律效果,但是,我刚才所举的例子中间,我们建行可不可以善意取得在甲乙夫妻双方共有房产上的抵押权呢?可不可以?我们知道,不可以的。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如果用房产来设定抵押权的话,房产是担保法第42条所列举的可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那根据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用担保法第42条
20、所列举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才生效。我后边会讲到,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在担保法第41条中间,既是设定抵押权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债权人可以在特定财产上取得抵押权的条件,但是我们建行和甲之间订立了抵押权合同,我们也是交易合同当中的善意第三人,仍然无法发生善意取得房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即使是今年10.1物权法施行了,再发生这样的情形,仍然无法发生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为什么呀?根据物权法第106.1和106.3的规定,尤其是根据物权法第106.1.3的规定,依照法律应该办登记的,你还得办登记才可以,如果没有办登记的话,即使按照10.1生效的物权法,设定抵押权的合同,没办
21、抵押登记就可以生效,但你没办抵押登记生手续还是不能发生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通过这个例子,我是想说明,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最低限度上必须同时满足我们前边提到的两个条件,一个是生效的合同行为,一个是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说到这个地方,顺带说一句,最低限度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大家都学过逻辑学,最低限度这样的表述方法,是关于充分条件的表述方法还是关于必要条件的表述方法?我们知道是关于必要条件的表述方法。这一点,我待会谈到物权变动公信原则的时候就有用,现在先说一下,这是民事法律上的一般规则,在现行民事法律上还有三个例外规则。下面我们说一下三个例外规则是什么
22、。先看第一个例外规则。第一个例外规则就和我们银行的业务有联系,这就是以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为代表。担保法第43条相信我们各位再熟悉不过了,是关于用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规定。这个其他财产是指担保法第42条列举的那些财产以外的财产,担保法第43条一共包括两款内容,第一款告诉我们用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权的时候,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什么时候生效啊?满足合同法第44.1合民通意见第55规定的时候,就能生效,它跟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是不一样的,没办抵押手续,不影响设定设定抵押权合同效力的发生,这是担保法第43.1。担保法第43.2告诉我们什么问题?没办登记手续,没有对抗效力。也就是说,没办抵押手续,设定抵押权合同
23、就生效,债权人就已经取得了抵押权。但是,没办抵押手续的话,债权人所取得的抵押权是一个没有对抗效力的抵押权。在担保法第43条中间,确定了一个什么样的基于合同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则,这个规则,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表述,那就是在最低限度上,满足一个条件就可以,什么条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生效的合同行为。在最低限度上满足了这一项条件,就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跟一般规则是不一样的,这是第一个例外规则。这个例外规则在海商法第13条和民用航空器法第16条中也有相应的法律体现。用船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权的话,在海商法确立的规律规则,跟担保法第43条是完全一致的,这是第一个例外规则。 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上
24、,还有第二个例外规则。第二个例外规则是什么?以海商法第9.1和民用航空器法第14条这样的规定为代表,那也就是船舶和民用航空器,要想基于合同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遵守的法律规则是什么呢?它说,没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那没办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和航空器的所有权什么时候在一个买卖合同中间从出卖人移转给买受人呢?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没有明确告诉我们。那我们知道,海商法第9条和民用航空器法第14条,它们所确立的规则相对应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动产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所确立的规则是特别规则,特别规则有规定的,当然按特别规则;特别规则没有规定的,仍然要用一般法上的规定。那意味着什么呀?意味着在一个买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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