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讲座幻灯片.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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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主讲人:陈洪兵,副教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师从张明楷)主要成果:已在中外法学、政治与法律、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国刑事法杂志、刑事法评论、刑法论丛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其中核心及CSSCI刊物上近四十篇);人大复印报刊资料上全文转载四篇;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上发表十余篇;独著共犯论思考于2009年11月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一、盗窃罪的概念、手段、对象,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对盗窃罪的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THINK
2、ING,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我国的刑法理论将“盗窃”解释为“秘密窃取”。评述:要求盗窃必须具有“秘密”性,是存在疑问的;这一定义没有说明窃取对象的属性(财物由谁占有),更没有回答何谓“窃取”。,案例一某学校的办公室有X、Y两人办公。在正式职员X离开办公室时,甲大摇大摆地走进办公室拿走了桌上的一部没有使用的电话机,刚来上班的合同工Y将甲的举动看得清清楚楚,但误以为甲是该学院的职员基于正当理由而拿走,故没有阻拦。问题:甲构成犯罪么?,评述:盗窃罪的成立是否以行为人“采取平和手段”为前提?答案应是否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关系:一方面,盗窃罪与抢劫罪具有竞合关系。当行为符合较重犯罪构成要件时,当
3、然应认定为重罪;而且,盗窃与抢劫行为能够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在此意义上,抢劫罪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盗窃案件中也可能存在暴力、胁迫等行为,倘若将盗窃限定为“平和手段”,对这种行为就无法处理,显然不当。,案例二,乙在公园草地的长椅上午休,手上捏着手机。甲用竹竿轻轻敲打乙的手,没有将乙打醒,但使手机滑落到草地上,然后将手机拿走。,评述:,用竹竿敲打乙的手,也可谓暴力,但该暴力并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只能以盗窃罪论处。倘若认为盗窃罪不得有暴力,则甲不成立任何犯罪。这种结论难以被人赞成。,案例三:,甲、乙、丙各拾得他人一张银行卡并知悉密码,甲用卡在银行柜台取款10万元,
4、乙在自动柜员机取现金10万元,丙通过自动柜员机转账10万元。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乙构成盗窃罪当无疑问,丙?由于丙只是获得了债权这种财产性利益,若否认财产性利益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结论只能是宣告丙无罪,这种结论显然有失均衡,因为甲、乙、丙三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完全相同。,二、盗窃罪、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国外刑法理论:关于盗窃、诈骗、抢劫、敲诈勒索等取得罪是否需要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和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日本,日本审判实践针对不同案件,曾将利用意思表述为:“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遵从财物的本来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享受财物所产生的某种效用的意思”。
5、,三、盗窃罪、诈骗罪与不可罚的使用盗窃、骗用行为,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骗用、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例如,A谎称使用几小时而骗得B的奥迪轿车,但使用几个月后才归还给B;而且有充分证据表明,A只是想使用几个月,绝无永久剥夺B对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之意。则A的行为构成。,评析:,应当认为A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A的行为不仅侵犯了B对自己财物的占有,而且实际上在几个月内排除了权利人B对车辆的支配、将B的车辆作为自己的所有物一样占有、使用。,案例四:被告人王某,从2003年起驾驶用黑色胶布改动过号牌的摩托车在市区多次进行飞车抢夺。一日,王某在驾驶摩托车时与一小汽车发生碰撞,交警接到报案进
6、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摩托车车牌被人用黑色胶布改过,正欲作进一步检查,坐在警车后排正准备签事故调解书的王某,见状立即走到驾驶座上,开动警车逃跑,后因车速过快翻到,遂弃车而逃。,对于王某开警车逃跑的行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主观故意是为了逃跑,其抢夺警车只是为了逃到某个地点,不让警察抓获自己。客观上虽然符合抢夺的特征,但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警车,所以不符合抢夺罪犯罪构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偷开警车逃跑,为自己所用,避免了当场被交警抓获,其获得的实际上也是一种非法的“利益”,对这种自用的处置方法,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评析:应该认为王某具有非
7、法占有目的。即使王某只具有一时使用警车的意思,但由于他是为了逃避警察的处罚,故不可能具有归还警车的意思;即使王某并不永久性使用警车,也会在一时使用后毁弃或者放置警车。由于王某具有持续性地侵害警察对警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所以应认定存在排除意思,视行为性质成立抢夺罪或盗窃罪。,案例五:某日,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的出租车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
8、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后报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他人的车辆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汽车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只是“玩一玩”,没有将汽车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转户手续就不能享有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是民事上的“恶意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虽然肯定方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仍主张对方某的行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汽车
9、开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但这种观点的前提是否认方某只是一时使用汽车,认定方某缺乏归还汽车的意思,相反具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意思。,评析:,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否认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第二种观点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罚,将基本犯罪行为搁置一边,存在明显的缺陷。第三种观点虽然肯定了方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否认方某的归还意思,肯定其具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意思。其实,即使方某只是想开车“玩一玩”,具有归还的意思,也不能否认其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车的利用必要性相当大,即使方某预定归还,但其预定归还的时间(即使用时间)不会少于10小时,而
10、且其行为导致出租车毁坏,故应当认定方某具有侵害被害人相当程度的利用可能性的意思,即具有排除意思。,案例六:何某在某市经营小商店,被告人刘某以无偿帮助何某卖电话卡为名,从何某处拿走面值100元的17908IP卡100张。刘某将卡拿回家后,用刀片将卡上的密码条割开,记下密码后将封条回复原状。刘某将其中的80张17908卡内的话费共计8000元转入其正在使用的IP卡内,然后将该80张17908IP卡退回给何某,声称只卖了20张卡(将20张卡的销售款交付何某,该20张卡的密码封条刮割痕迹明显,未拿去退还)。何某将刘某退回的卡陆续售出,买卡人发现所购IP卡为空额后找何某退货。何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刘某抓
11、获。,评析:从形式上看,刘某将80张IP卡返还给了何某,即刘某将其骗得的IP卡返还给了何某,似乎没有非法排除何某对作为有体物的IP卡本身的所有,但是,刘某具有消耗IP卡中的价值的意思,事实上也消耗了IP卡中的价值,对作为所有权内容的利益造成了重大侵害,应肯定其存在排除意思,认定为诈骗罪。,案例七:2003年12月1日,刘必仲与滨海县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签订了销售福利彩票协议,承接到“江苏省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彩票销售权。12月21日下午,刘必仲认为当日销售的彩票还未出现中奖号码,遂利用销售彩票的便利,从彩票投注机上一次性打出15万张总金额为55.69万元的彩票,以期中得大奖,然后归
12、还投注金。但中奖号码揭晓后,刘必仲仅中奖8320元。刘必仲因无法支付巨额彩票投注金企图逃匿,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必仲受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委托,代为销售彩票,其利用销售彩票的职务便利,以不交纳投注金的方式购买彩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量刑。此判决是否妥当?,评析:被告人在没支付投注金的前提下打出价值55.69万元的福利彩票,以期中得大奖,已经消耗了福利彩票的使用价值,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单单侵害了福利彩票的使用权而没有侵害所有权,故不应构成仅侵害使用权而没有侵害所有权的挪用资金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司法解
13、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4项指出:“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疑问。,总结:,通过上述理论讨论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财产犯的行为人都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但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四、盗窃罪、诈骗罪与
14、侵占罪(包括委托物侵占和脱离占有物侵占),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案例八:A、B谎称让C、D外出拍摄广告片,C、D携带手提包坐上A的面包车前往海边。到达地点后,A、B让C、D将手提包放在车内,并往海边方向走,待C、D向海边行走离开面包车20米左右时,A、B将面包车开走,非法占有了C、D的手提包。,评析:应当认为,在A、B开车时,C、D仍然占有
15、其放置在面包车内的手提包,故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另外,由于C、D并没有处分手提包,所以A、B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而应构成盗窃罪。,案例九:向某搬家后,让好友李某为其打扫室内卫生。李某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牡丹灵通卡。李某将此卡交给向某,并于四日内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出2200元(李某以前陪向某取款时知道了密码)。向曾问过李某是否见过此卡,李某称未见过。后向某报案查获此案。盗窃、诈骗、侵占?,案例十:王刚和张强同乘一辆长途客车去省城,王刚坐在张强对面的座位上,客车运行至深夜,王刚躺在自己的座位上睡觉,其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从上衣兜里滑出掉在座位下的地板上,张强见状遂
16、将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贴身的衣袋内,清晨,王刚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后向警方报案,警方立即赶到,向坐在王刚周围包括张强在内的旅客询问,张强推说自己不知道,后经警察当场拨打王刚的手机,方从张强身上将手机查获。是盗窃还是侵占?,案例十一:甲与乙到丙家玩,甲的手机从口袋中掉出来,被乙发现,但丙一直不在场,甲走后,乙将甲的手机占为己有。是盗窃还是侵占?如果丙已经认识到甲将手机掉在自己家里,应否得出不同结论?,案例十二:2003年3月,某炼钢厂(甲方)与某校办厂(乙方)签订清理连铸机场地上工业垃圾的协议,协议规定乙方在情理垃圾时,必须将散落在垃圾中的钢坯归还甲方,否则,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4月23日,乙方决定由
17、其职工李某承包清理任务。李某在清理装运垃圾过程中,先后三次将15吨钢坯埋藏于垃圾中偷运出厂藏匿、变卖。是侵占还是盗窃?,案例十三:甲与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报住房底价,甲联系买方,高出部分由甲所有。甲联系一买主,售价15万;按协议甲应得1万元。买主将其交给公司后,公司未及时入账,而是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后甲要求公司给付1万元,公司经理将15万元存折交给甲,让甲从中取出1万元,而甲将15万元全部取走。三天后,甲告诉公司自己全部取出,公司要求其退还,但甲拒不退还,是侵占还是盗窃?,案例十四:2003年4月24日20许,栾某到ATM机取款后,忘了将卡退出便离开。陈某欲插自己的卡取款,插不进
18、去才发现有卡未退出。于是陈某按“继续服务”键,然后按“取款”键,从ATM机里取出该卡里的5750元人民币,拒不退还。盗窃还是侵占?,案例十五:王某、李某发财心切,遂生一计,于2005年10月20日上午8时在某镇集旁设立收费存车处。2小时后,两人见存车处的自行车与摩托车已有一定数量,便用事先准备好的卡车将所有车辆全部运走并销赃,获赃款2万余元。王某、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案例十六: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里货架上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车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儿我回去拿。”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
19、,我要办事去呢。”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离开了修理店,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下店。”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评析: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处分财产给沈某。店主虽然让沈某帮忙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与侵占罪,而成立盗窃罪。,案例十七:女青年施某因自己摩托车被盗而心情不好,便于2003年6月13日晚约来自己男友的好友郑某一起到大排档喝酒。之后,施某的男友也来到大排挡。其间,施某因有事要外出一下,便向郑某借用了摩托车,在返回途中
20、,施某产生了非法占有郑某的摩托车(价值10500元)的邪念。之后,施某便将摩托车直接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返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并说车已停放在原位置。吃完饭后,郑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便问施某怎么回事。施某却说:我回来时已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施某被公安机关查获。,评析:被告人施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侵占罪。理由如下:首先,施某事先正常借用摩托车的行为导致其占有了该摩托车,在已经占有了该摩托车的情况下,既不可能实施盗窃行为,也不可能针对摩托车实施诈骗行为。因为盗窃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也是骗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只有侵占罪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据为己有,本案正是如此。
21、,其次,被害人郑某将摩托车借给施某骑的行为,虽然是转移占有的行为,但此时施某并没有诈骗的故意与行为,所以,郑某转移摩托车占有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如果施某在借用摩托车时就具有不法诈骗的故意与行为,则郑某转移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处分行为。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最后,施某谎称摩托车被盗的确是一种欺骗行为,也使被害人郑某免除了其归还义务,但是在类似案件中,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只是为了掩盖侵占事实。所以,施某的欺骗行为只是侵占罪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不另成立诈骗罪。换言之,施某的行为既不就摩托车成立诈骗罪,也不就财产性利益(郑某请求返还摩托车的权利)成立诈骗罪。,五、盗窃罪与抢夺罪,案例十八:被害人乙
22、手拿钱包去银行取款途中,因为不小心被路边的铁链绊倒,钱包也随之落在离其身边3米多远的地上。此时,尽管乙眼看着自己的钱包,但由于其脚摔伤不能行走,不能捡回钱包。看到这一情形的甲拾起钱包后逃走。,案例十九:犯罪嫌疑人吕某伙同另一嫌疑人来到某市中山路肯德基餐厅内。其同伙从背后拍拍正在用餐的被害人钟某的肩膀,让她看一则广告。吕某乘钟某扭头看广告之际,乘机拿走钟某放于餐桌上的一部“三星”NECN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71元)后逃走。,案例二十:某日,王某走进一手机店,对店老板刘某说想买一手机。刘某遂从柜台取出一部手机,交给王某,王某观摩许久后,趁刘某没注意,拿走手机冲出手机店,刘某追出,但未能追上
23、。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人民币。,案例二十一:甲、乙二人以及其他许多乘客都在公交车站候车,乙的BP机骤然响起(预谋地),乙环顾四周后,便对站在身边的甲说,“你看周围没有公共电话,我这又有个传呼急需回,能否把你的手机借我一下”。甲也看了一下周围确实没有公用电话,便把手机(价值2000多元)借给了乙,此时来了一辆公交车,乙便乘甲转头看车之际,逃离犯罪现场。,案例二十二:黄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和陈某、刘某一起在某地城关载客,后张某雇其车到该地印刷厂提货。三人见张某带有一只密码箱(内装3500元现金)和一个旅行袋即生邪念,便用本地方言商议作案。当车行至印刷厂门口,张某说,“在大门口停,我下去拿点东
24、西马上回来”。当张某进入厂大门后,黄某三人遂调转车头逃跑。3分钟后张某出来,急忙寻找,恰好在通往城关的一条公路上碰到黄某三人开车过来,张某挥手喊道:“停车。”黄某见状,加大油门往旁边的岔道逃跑。,评析:上述四个案例中,在被告人实施取得行为的当时,财物均由被害人占有;但由于财物已经脱离被害人身体,不管行为人的取得行为如何迅速、如何有力,都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故对被害人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其次,虽然对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实施非法取得行为,但行为本身平和、平稳,而不能评价为对物暴力,因而不可能致人伤亡的,也宜认定为盗窃罪。例如,在扒窃等场合,虽然行为人针对的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但由
25、于其行为十分平和,而不是迅速瞬间性的对物暴力,所以,也不可能致人伤亡。因而只能认定为盗窃,而不能评价为抢夺。,最后,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并非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也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即使被害人在场,也不能认定为抢夺罪,而宜认定为盗窃罪。,案例二十三:26岁的男青年刘某深夜偷偷进入76岁的孤寡老太太王某房中,企图窃取财物。刘某翻找财物时,声响惊醒了王某,王某不敢阻拦,只是苦苦哀求不要拿走他的财物。刘某见状对王某置之不理,继续翻找钱物,最后找出现金2000元拿走。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评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刘某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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