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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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海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海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标准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是指本省社会事业、服务业以及农业、工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地方标准包括省级地方标准和市级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项目提出、立项、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等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另有规定
2、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地方标准制定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经济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服务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突出青海优势和特色,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二)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三)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提高标准信息化水平,运用地方标准管理信息系统,降低标准制定工作成本,确保标准制定过程公开和透明。(四)地方标准应当制定政府职责范围内的标准,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五)一般工业产品的技术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标准;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适宜由市场主体
3、制定的技术要求,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六)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并需与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协调配套。(七)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地方标准,负责省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复审进行指导、协调。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4、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地方标准,并负责市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组织审查、编号、发布、备案。对本级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复审进行指导、协调。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标准研究,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工作计划,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二)组织成立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协助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三)归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提出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建议,组织起草、征求意见,负责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四)组织实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制定保证地方标准
5、实施的配套政策,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和复审;(五)组织宣传培训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工作。第九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审查、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提供技术支撑。第十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第三章标准的立项第十一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公民或组织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标准化行政
6、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对收到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应当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涉及其他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第十三条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划、政策依据充分;(二)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或技术要求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三)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技术要求,并在相应领域的标准体系内;(四)
7、具备标准制定基础,已完成前期调查研究及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形成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等技术论证材料;(五)已形成标准草案草稿,标准适用范围、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标准主要章节及章节技术等内容明确;(六)有明确的标准组织实施单位,并拟定了相关标准发布后,标准的宣传贯彻及实施工作计划。第十四条对围绕建设世界级盐湖产业基地、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绿色有机农畜产品输出地所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第十五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技术初审。重点审查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8、。第十六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征求地方标准立项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十五日。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地方标准立项项目,应当组织专家重新审查。第十七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明确项目计划编号、项目名称、起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完成时限。第十八条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由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示例:省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DB63JH-市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编号DB63JH-第十九条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应当在十八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项目计划自动终止。确有必要延期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第二十条已下达地方
9、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在制定过程中不得变更项目名称(范围)、拆分或合并项目。第四章标准的起草第二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监督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标准、编制说明及征求意见等工作。第二十二条地方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标准、编制说明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组人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第二十三条起草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广泛收集资料,分析比对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做到各类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二)严谨科学论证,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充分调查、分析、实验、验证;(三)广泛征求意见,以获得专家认可,利益
10、相关方广泛认同;(四)突出标准技术特性,避免将标准条款起草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部门管理权限;(五)充分考虑标准的实施效果,标准规定的技术内容应当能够验证、重复和再现;(六)充分考虑标准实施基础,做到标准技术要求与实施经济基础、社会基础、技术基础以及政策保障基础相协调;(七)规范标准编写,标准编写应当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标准编写规则系列标准的具体要求。第二十四条起草地方标准,应当一并形成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地方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主要起草人;(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三)主要起草过程。综合性叙述,应当包括资料收集、调研、试验论证、拟稿、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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