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202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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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文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23.02.20生效日期:202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202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23年2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市长龚正2023年2月20日(2023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2、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包括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具体承担辖区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消防工作队伍。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主要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志愿消防队包括微型消防站和其他志愿消防组织。微型消防站是指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建
3、立的承担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其他志愿消防组织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无偿提供消防志愿服务的组织。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组织建设、训练与执勤、管理与保障等,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联勤联防、自防自救的原则。第五条(规划与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消防工作专项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加强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队伍、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规划资源、住房城乡
4、建设管理、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经费保障)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第二章组织建设第八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明确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具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配备办公场所和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所需装备。第九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工作职责)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5、的领导和区消防救援机构的专业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部署推进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二)指导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工作;(三)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四)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纳入网格化管理,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六)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和善后处理;(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
6、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且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到达辖区边缘距离较远的;(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三)属于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的。第十一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市、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
7、物流企业(占地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生产企业(占地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城市综合体和展览建筑(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等大型企业。前款规定单位的具体范围,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的建设要求)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将队站的布局选址和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筹建方案报市消防救援机构,接受其技术指导后实施。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组建单位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对业务用房、车辆装备、人员配备、执勤管理制度等进行验收。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的变更和撤销)专职消
8、防队业务用房、消防车辆、人员配备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市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未经市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撤销专职消防队。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工作职责)专职消防队承担下列工作职责:(-)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业务训练和消防演练;(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四)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9、和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实施管理。第十六条(单位微型消防站的设立)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单位范围以外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鼓励其他单位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第十七条(社区微型消防站的设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在行政村、住宅小区内设立社区微型消防站,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位置相近、规模较小、常住人口IOOO人以下的行政村,或者共用消防控制室的多个住宅小区,可以合并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第十八条(微型消防站设立要求)设立微型消防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业务用房,配备工作人员、专用车辆和器材装备等。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
10、管理的,可以依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第十九条(微型消防站的备案)微型消防站的设立或者撤销,以及微型消防站站长的任免,应当报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二十条(微型消防站的工作任务)微型消防站应当承担下列工作任务:(-)熟悉建筑、场所平面布局、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二)参与制定灭火救援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消防演练;(三)开展防火巡查,发现和报告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人员和控制火势蔓延,协助保护火灾现场;(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任务。第二十一条(消防志愿者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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