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建设公司诉房开公司招投标纠纷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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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2 建筑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招标投标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安徽省B建筑公司被告:安徽省A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0年11月22日安徽省A房开公司就一住宅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安徽省B建筑公司与其他三建筑公司共同参加了投标。结果B建筑公司中标。2000年12月14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该项工程建设向B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建筑面积74781,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2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2月28日开工。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建筑公司按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提出,为抓紧工期,应该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A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就同意了这个意见,之后,开进了施工
2、队伍,平整了施工场地,将打桩桩架运入现场,并配合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12月28日打了两根桩,完成了项目的开工仪式。但是,工程开工后,还没有等到正式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就因为对合同内容的意见不一而发生了争议。A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B建筑公司将工程中的一个专项工程分包给自己信赖的C公司,而B建筑公司以招标文件没有要求必须分包而拒绝。2001年3月1日,A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确函告B建筑公司:“将另行落实施工队伍。”,无可奈何的B建筑公司只得诉至安徽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庭上B建筑公司指出,A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已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要约已经承诺,按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有关规定,签订工
3、程承包合同是A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B建筑公司要求A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560万元。但A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虽然已发了中标通知书,但这个文件并无合同效力,且双方合同尚未签订,因此双方还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另行确定合同相对人。,本案思考:谁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呢?为什么?,审裁结果:一审法院依据认定了房地产开发公司违约,并判决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B建筑公司经济损失196万元。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案例分析:一、法律责任归属分析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
4、,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定合同,则应当有一方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在正常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都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体现出来。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处于主动地位,投标人只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如果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应当是废标。因此,一旦出现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都没有约定合同内容的情况,应当属于招标文件的缺陷。此时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第一,双方协议补充;第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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