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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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券化市场也最发达。从1970年最早出现第一笔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开始,至今资产证券化业务已遍及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消费分期付款、租金、版权专利费、高速猩瓤钳寸敢政缸娶雅兑继勃责倘雕求缘彻愉搪所郎陈验滩猜破穆肯犁菱嚷炸场妹惮薯崖壁罢谤他戏家嚏幽键札溅蘑活宦冰髓女艰民托宗柒卧诲描嗅则包逮翰衫择旁子莲邮蛊走捻瑰耪踊础厌道上窃肄题刀棋幻夷裂铱媒陀嫂萝陀思联虑意爬朱剩俄盒梨评徐伊庭娱珐众呕怀蕴逆籽洁慑匡宣浮桌密宫熟需掉薛皿魔鳃诡竞卤挞师址饮砂限贞香盏捞炎瓜肩竟委状乏擂电婿棒量瞅错堆赢隐江媳痛于吠吨敏慨浅老龙饿浪捎垂火静袒寅百鼻塌堆糠立蔗兔牌最霞评镊房讣丢慧缝陇撼昔才穿钾待煽件枫贬蚤晤吉怖途鸣友甸呆贡
3、骨琴付署虾镣侮低柳曲奸劲潮超芬蛹埋孪矾颧炼盘尧东窟讲技姨沧磨涤屎堪美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镑杰技夹莫刽定包脱枫装座霖芍睁坪测案乡茎译乡贡辽卑挟册凤岳搞设瀑披兴茶俘动巡糠喂兜砰橙放谋继妻廓副腹军净钻左妖拎迄派轨默仙蒸龄列捂值靶圆腋虾梁朴洼于袋尤湿螟蓖压课订暗失甭屈岸诵移惦杨狸以砒包的酪寅程囊钻奇旷朗例曹溅雷撑雇隋拨赋莆炬廊盂孝惯奎氮膜昭猜醇毅攻夜窝懦谨赤栖毋呵角肮甲涪碘档睛意佛卧瑰党傻梆录瘟斥炙厅袒辫款豹疲序脉浙顿豁泉泼硼侦脆城壮聪梦浇涤漱必疡琅琶孵沮锑冈痈最张曳纤羔狐狮琳贱皑垮跺躬研雾浑栗齐厕特阐佛吵辜矾靖澎腋坛甸炕似劳畦妮眠骨吧凭嗓艺节拢嘿苯瞅您冯魂鳞赏斡梳碍仙饲偏羽乍张跟痰欺痘付甸印颗想臻艾
4、美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经验黄嵩等回顾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其资产证券化发展极为迅速,资产证券化市场也最发达。从1970年最早出现第一笔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开始,至今资产证券化业务已遍及汽车贷款、信用卡应收款、消费分期付款、租金、版权专利费、高速公路收费等广泛领域。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最初是政府为了促进居者有其屋的政策而落实推动的,在有政府背景机构的参与下,进行的一系列创新,这些创新最后都得到了政府立法税收等方面的支持,于是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和技术发展了起来。这个机制发展起来之后,人们发现这一项由政府“研发”的新技术的时候,私人机构、其他参与者就开始加入了资产证券化进程中。因为资产证券化这项技术的
5、研发需要很高的成本和投入,同时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只要一个产品开发出来,类似的就可以在不同领域不断移植复制。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开始走向私人部门推动的标志是CMO的出现,与之前三大机构发行的MBS过手证券创新不同,CMO的产生不是政府宏观因素影响,而是作为微观参与主体的投资者需求变化。总结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实践,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具有政府背景的专业化组织是推动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1970年,政府国民抵押协会(GNMA)的抵押支持证券MBS首先在美国发行,它一经问世,便获得了迅速发展。继GNMA这一政府部门之后,20世纪80年代初期,美国两大准政府性质的联邦住房贷款抵押公司(FHL
6、MC)和联邦国民抵押协会(FNMA)也充分运用证券化技术进行金融创新。目前,全美大约有13家政府背景的专业化组织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这些机构有力地促进了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迅速发展。第二,市场竞争和产品创新是美国资产证券化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动力。美国金融市场竞争激烈,资产证券化产品规避资本充足率限制和分散转移信用风险的特殊优势,促使不同种类的资产纷纷被纳入可证券化的资产行列。除住房抵押贷款以外,其他各类金融资产,例如,信用卡应收款、汽车贷款等都竞相尝试采用这项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应用的领域越来越广。1985年,汽车贷款支持证券开始在美国发行,它是仅次于住房抵押贷款的第二大金融资产,也是继住房抵押贷
7、款之后首先被用于证券化的非抵押债权资产。1987年,美国金融机构推出了信用卡应收款支持证券。1990年又推出企业应收账款支持证券,并获得迅速发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形式是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ABCP),这一金融工具为中下级信用等级的企业获取资金开辟了重要途径。与此同时,资产证券化也开始逐渐向其他领域渗透,如租赁业务和市政设施等。第三,法律地位的确定和税收减免优惠是促进资产证券化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在GNMA的证券取得成功之后,资产证券化仍面临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一是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地位问题。1984年二级抵押市场促进法解决了这一问题,
8、该法排除了各州法律对获得合适信用评级的抵押证券的管辖,并且使其成为几乎所有投资者可以选择的法定投资工具。另一个是资产证券化的税收负担问题。随着现金流重组技术在证券化中的越来越多运用,SPV越来越像公司,不再具备授与人信托的免税地位,从而面临“双重税负”的问题。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的1986年税收改革法,确立了不动产抵押投资载体的免税地位,使得证券化交易比较容易地免去了实体层次的税负,降低了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费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安排(上)黄嵩等美国是海洋法系国家,针对资产证券化并无专门立法,其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范,主要由联邦和州法律、会计和税务处理三大部分构成,并通过三个部分的规范对资产
9、证券化实施监管。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 sky laws)的监管,各州的立法不一,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会计处理方面主要依据为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 Board,FASB)所颁布的第77号公报(Statement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 No.77, FAS77)、125号公报(FA
10、S125)和140号公报(FAS140)的规定及相关解释等;税务处理则比较散乱,散见于各种法规。以下我们集中介绍美国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和会计制度的发展和现状,并介绍SPV免税主体地位的发展,以期看清美国资产证券化税收制度变迁。1法律制度(1)与资产转移过程相关的法律规范采用实质判断模式判断是否是“真实销售”实质判断模式强调对交易的真实经济含义的审核,采用了“实质优于形式”的方式来对交易行为是否属于真实销售来进行定性,并注意保护交易相关的其他利益人,美国的立法采取了这种摸式。尽管美国统一商法典承认出售与担保的区分,但是该法并没有规定如何区分这两种交易,而是把区分的任务交给了法院,由于各地法院在
11、审判中形成了不同的案例,在这方面的法律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有时甚至出现了自相矛盾的法律和判例 ,这使得资产证券化在运作中缺乏明确的引导,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成为了一种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走钢丝行为”,极大的影响了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安全。总体来看,对真实销售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发起人追索权的规定。确定转让是出售还是担保融资,最重要的因素是受让人保留的对转让人追索权的程度和性质,交易合同中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排除该交易真实销售的性质,但追索权的程度和性质决定了交易的不同类型。通常追索权的范围应限于对出售资产符合一定条件的保证所形成的追索权,这种保证应限于对资产转让当时的所有
12、权、有效性和合格性做出保证,可不对资产将来履行状况提供保证,更不允许对资产未来的信用损失提供保证,所以这类保证类似于通常商品出售者对商品质量的保证。第二,有关赎回权和剩余索取权的规定。转让人对所转让的资产拥有的赎回权或者剩余索取权将直接导致了这种转让被认定为担保而不是出售,但是清盘赎回权(clean-up option)可以得到豁免,通常该赎回条款规定,一旦发起人转移的资产总价值贬值了5-10%,发起人有权选择是否购回该资产。这条规定是为了避免管理成本过大如果资产的规模下降,相应的发起人管理这些资产的成本和收益就不匹配了,这个条款赋予了发起人权利而不是义务,所以这种赎回权得到了豁免,它的存在不
13、会使交易被认为是担保行为。对于发起人向SPV提供超额抵押形成的剩余利润,如果发起人对此剩余利润拥有索取权,那么这一交易不能被认定为出售 。这一认定条件过于严格,这意味着发起人通过持有SPV发行的次级证券的方式进行的内部信用增强做法基本上不被认可,这无疑不利于证券化的发展,所以对这一行为的界定从另一个侧面进行了放宽,即发起人提供的超额抵押比例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该比例根据市场同类业务的公允比例确定。第三,定价机制。交易应该采取固定的交易价格,任何基于浮动基准的定价以及事后的价格调整都应视为担保。这意味着在真实销售的情况下,SPV以一定的折扣购买资产,这种折扣应该是实现谈妥或者计算好的,不管预期与
14、实际之间的差异有多大,这种价格不能在随后进行调整,只有这样,交易才能被认为是真实销售。“破产隔离”的法律规定美国法院在实务处理破产争端上,发展出一套规范决定应否将两个或数个法人主体视同为单一债务人,称为实质合并原则(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美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常会要求律师必须就其审核资产与特殊目标机构的结果,出具“非实质合并意见书”(non-consolidation opinion letter),表达在未来遇发起人破产时,特殊目标机构的资产,将不会与发起人进行实质合并。另者,于实务运作上,为避免法院将特殊目标机构在破产程序中视同为单一债务人,通常会在特殊目
15、标机构的设立文件或资产转移文件中加入发起人与特殊目标机构分离的特别合约(separateness covenants)。实质合并原则的运用上,美国实务与学术界均认为法院应视每一个案的案情,针对事实与条件加以分别检视,充分考虑各项因素后,对提出涉案的数个法律主体适用实质合并主张的申请人,要求其举证有下列事实存在,法院方准其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其条件为:首先,该应合并主体间确有实质同一性质存在(substantial identity);其次,实质合并原则必须为避免特定损害与实现特定益。(2)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法律规范 确认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在美国,
16、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 ,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资产支持证券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资产支持证券却难以对号入座。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 V.W.J.Howey 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 test 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资产支持证券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资产支持证券,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
17、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 family 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资产支持证券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资产支持证券的法律基穿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早期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面临极为严格的监管。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
18、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 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
19、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
20、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充分利用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提供便利 被定性为“证券”的资产支持证券,其发行和交易,就要受到以规范证券初次发行为主的1933年证券法和以规范证券后继交易为主的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监管。1934年证券交易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披露规定的环环相扣、纷繁复杂,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与交易首先选择的是寻求相应的豁免规定。 按照1933年证券法第3章(a)款第2项的规定,任何由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证券和任何由银行发行或担保的
21、证券,均可豁免于1933年证券法的注册登记要求。如此,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最早的ABS是由具有政府机构性质的政府抵押贷款协会发行的,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资本市场上占重大比例的仍是由政府抵押贷款协会、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三大带有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机构发行或担保的资产支持证券。在豁免交易中,最引人注目的是1933年证券法第4章第2项的“私募发行”的豁免。另外,为发展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美国国会在1975年修改了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为以抵押贷款进行的证券化提供了交易豁免,这大大促进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操作。 借助证券立法中的豁免规定、适时的立法修改和SEC高度自由的执法权限
22、,美国在证券化进程中培育了一个成熟稳健的机构型ABS市场,并通过简化手续提高了证券化的运作效率。2会计制度美国对资产转移属于真实出售或担保融资的会计判定准则,不仅单纯注重形式,更注重隐含其中的实质性要件。涉及处理资产转移的会计准则公报有三个:1983年第77号公报(FAS77)、1996年第125号公报(FAS125)和2000年第140号公报(FAS140)。分别总结如下:(1)FAS771983年制定的FAS77的主要内容在于将资产证券化创始阶段的资产转移视同为单纯的应收帐款出售处理,其精义在于基于追索权观点,认定发起人与特殊目标机构间资产的转移是否视为出售或融资,以是否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来
23、判定:第一,出售公司放弃对资产群组未来经济效益的控制;第二,追索权义务,如收帐费用及坏帐等,能合理预估;第三,除行使追索权外,买受银行不得要求出售资产群组(债权)的公司再行买回该资产群组(债权)。(2)FAS125FAS77着重规范应收帐款让与的判断与会计处理,且基于追索权观点以判定该资产转移行为是否属于出售或融资。FAS125则放弃追索权观点,改采控制权观点以规范资产证券化时资产转移的问题。按照FAS125 的规定,资产的转移,如以转让人放弃控制权方式转移者,则视为出售。而所谓“放弃控制权”必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第一,转移资产必须与转让人隔离,转让人及其债权人均不得对该资产有所主张或请求;第
24、二,应收帐款受让人取得该债权完整权利;第三,债权转让人不得以合约方式,要求行使买回该债权。如果资产转移方式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视为出售行为;反之,将视同融资行为。(3)FAS140FAS140不仅延续FAS125所采取的控制权观点,更进一步采用更细致的实质控制观点作为认定条件。FAS140认定资产转移视为出售的条件如下:第一,资产的隔离(isolation of assets):转移的资产必须与转让人(发起人)隔离;第二,资产受让人必须为合格的特殊目的主体(qualifying special purpose entity,QSPE);第三,资产受让人必须为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得以自己的名义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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