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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法律教學經驗分享,李琳醫師國立陽明大學部定助理教授國防大學醫學院臨床副教授 高雄榮總內科部主治醫師,傳統醫病關係 提供醫療服務 醫療費用醫療爭議或糾紛:調解(行政、民事)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自力救濟,醫療提供者,民眾,保險制度介入下的醫病關係,保險人(健保局),醫療提供者,保險對象(民眾),提供醫療服務,醫療費用部分負擔,繳納保險費,發給IC卡,申報醫療費用,支付診療費用,全民健保制度下三方法律關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險對象,特約關係行政契約,醫療服務關係?,醫院診所,病人,強制社會保險關係公法上債之關係行政處分,健保權益案件類型及其爭審後之救濟程序,案件類型爭審後之救濟
2、程序,核定(複核),爭審,訴願,行政訴訟,健保爭審醫療案件救濟流程,健保局 爭審會 訴願會/行政法院,初審,複審,爭議,行政訴訟(給付之訴8I),具公法組織性質的保險人(事業機關)-涉及人民公法上的權益與給付義務保險給付提供者-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醫療爭議或糾紛:調解、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自力救濟違約爭議(扣款)、行政處罰、移送刑事偵辦,保險人(健保局),95年度易字第788號(詐欺)向健保局詐領健保給付新台幣一萬七千四百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台北分局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健保局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審酌被告僅為貪得小利之犯罪動機,竟
3、利用病患將健保卡交予其處理之機會,擅將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據以申報門診醫療費用,其行可議,惟其因而取得之利益尚非巨額,且其溢領之金額已由健保局追扣,另被告亦積極聯繫未接受其申報檢驗項目之病患回診所實施檢驗,並自行吸收該檢驗所需費用,是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後態度尚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O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年。,94年度易字第2100號 以上開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以磁片轉錄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不知情之
4、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995,900 元予,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臺北分局稽核,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健保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之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不諱,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詐領款項業已追扣補付健保局,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伍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9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其共計向健保局詐領用藥金、診療金、診察費及藥事服務費等健保給付2萬6070元,足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訊據
5、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罪刑典,經起訴、審判之教訓,當知所悔悟,且其已依公訴人與之協商結論,於95年2月21日向捐款新台幣20萬元,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全民健保醫病關係法律變動全民健保下的三角關係 保險人與保險對象之法律關係 保險人與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關係 醫師與病人之法律關係公法與私法的區分與實益行政契約之履行與給付障礙,公法與私法的區分與實益,基本權利的拘束性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爭訟途徑之不同 民事事件與行政事
6、件之劃分,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之國家恆為困難之問題。強制執行方法的不同損害賠償的依據不同基本原則理念與功能不同,行政程序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第4條 依法原則第5條 明確性原則第6條 平等原則第7條 比例原則第8條 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第9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第10條 裁量合目的性,預防醫療糾紛,一、前言預防醫療糾紛重要的關鍵詞1.Informed Consent(告知後同意)2.Documentation(病歷記載),(一)實際案例案例類型一、病歷竄改問題甲醫師在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因擔心被起訴,所以竄改原始病歷之手術同意書部分,改為較詳盡之說明,避免將來因未盡告知義務而認定有
7、業務過失。然,病人家屬在提出告訴之前,早已影印好原始病歷,即甲醫師在竄改病歷之前,不知病患家屬已印製好尚未被竄改的病歷,然後才提出告訴,再請求扣押被竄改過之病歷。,治攝護腺發現肺病變 醫未告知賠兩百萬-實際案例(2),江姓男子2002年五月因攝護腺肥大到台南醫院開刀,手術前泌尿科主任邱基於手術及用藥安全,做了胸部X光檢查,事後發現有病變卻未告知病患。之後江某久咳不癒進一步檢查,始知已肺癌第四期,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求償,台北地院近期判邱與醫院應賠償兩百萬元。,治攝護腺發現肺病變 醫未告知賠兩百萬-實際案例(2),醫院在2002年五月十七日完成的胸部X光報告中,發現江姓男子(五十七歲)右肺有軟組織
8、結節、左上肺纖維化及發炎性結節,但卻未告訴病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做胸部X光報告,更載明建議進一步檢查,但邱仍未將這個結果告知江某。直到2004年年底,江某久咳不癒,進一步檢查才發現已罹患肺癌惡化到第四期,存活率由更由原本的七、八成,降到不到百分之一。江某因此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向邱、醫院求償新台幣兩百萬元。,治攝護腺發現肺病變 醫未告知賠兩百萬-實際案例(2),邱法庭上答辯表示,他幫病患兩度進行攝護腺肥大開刀手術,並沒有進行肺部腫瘤手術,肺腫瘤也非攝護腺肥大所引起,兩者並無因果關係,也並沒有違反醫師法等情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病患手術前做了X光檢查,依一般公認的醫療行為準則,
9、邱雖沒有義務就X光檢查結果判讀,但仍應完整且忠實將檢查結果與建議告知病患。致江某延遲診斷肺癌病灶達十一個月,雖經外科切除惡性腫瘤後復發,化學治療無效。因此判邱與醫院賠江某兩百萬。,案例類型三:病歷製作不符規定,被告醫師看診之病歷均直接輸入電腦,並無手寫病歷,在健保局抽查病歷審查時,病人之紙本病歷均已滅失?(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保險字第58號),(三)民眾面對醫療糾紛的教戰守則1、要求馬上看診斷書及病歷表。2、對病歷表內容不容許醫師更改,可會同警察或檢察官予以查扣,亦可自行要求醫院給予。3、因醫護人員不當照顧,亦應記載實情,及現場目擊証人。4、因被誤診病因,至他醫院求診時,請求醫生給予記
10、載求救狀況實情,並應記載急救醫生姓名及現場目擊証人,以為他日作証之用。5、對於剩餘藥物,不能丟棄應保存。6、病人死亡時,未查明真相,不宜先埋葬或火化。(劉法律熱網線上服務區民眾醫療糾紛應行注意事項),(四)The10 Commandments of Risk Management 1.Do not alter records 2.Keep good records 3.When a complication occurs,dont continue in a routine manner 4.The inexperienced nurse must not be given an isolat
11、ed post 5.Establish a rigid protocol for processing lab.results 6.Look at the record of the prior visit.7.Dont hesitate to refer a difficult case 8.The young staff requires appropriate supervision 9.Record your telephone conversations 10.Carry adequate malpractice insurance(By David S.Rubsamen,M.D.,
12、LL.B*),二、病歷之定義 病歷是指在醫療機構從事醫療工作之人,於從事醫療業務時,對病人實施醫療過程中,所做的各項診察、診斷與治療等所製作有關於醫療事項之紀錄,總稱為醫療業務文書。(醫事法黃丁全著)一個病人的病歷是經由各種一般及特殊的病歷格式,記錄該病人被照護的資料。一般而言,病歷為臨床上之紀錄文件,它包括可正確地辨識病人身份的社會背景資料、治療期所作的診斷與治療資料,以及法律上所需的一些相關資料如同意書、志願書等。(美國醫院協會,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AHA),(一)狹義的病歷醫師法第12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住址等基
13、本資料、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 藥等情形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二)廣義的病歷1、醫療法第67 條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2、證明書類之出生證明書、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醫療法第76條、醫師法第17條)3、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自動出院書、人體試驗同意書、安寧緩和醫療意願書、家屬同意書(醫療法第63、75、79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
14、7條)4、病理檢查報告、檢查造影片、心電圖紀錄(醫療法第67條),5、描述病情病歷摘要、轉診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法第71、73、74條)6、護理人員之護理紀錄(護理人員法第25條)7、醫務行政之住院許可書、病危通知書、出院許可書。8、其他復健紀錄、飲食紀錄等文件。(參照林四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之法律責任與趨勢,醫事法學,第九卷第二期,頁24-25。),醫事人員之範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15、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病歷是否須由醫師親自記載,醫師法法定應親自為之事項第11條 親自診察檢驗原則及其例外第11條之1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 明書或死產證明書。,在負責教學的醫療機構中,病人可能接受包括實習醫師、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及主任醫師的診治後記載病歷,負責指導醫師於親自診察病人後,得視病人病情需要,經知會原診治醫師後,增刪原診治醫師醫囑、檢查項目、診療方法及其用藥,惟應簽名以示負責。,三、病歷之性質、功能與記載方式
16、(一)病歷之性質為醫療業務文書(文書者,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可以供證據之用者也。)為醫療訴訟中之證據資料,書證之一種。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自得為搜索扣押之對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二)病歷之功能1、取締密醫2、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稽核3、醫療糾紛鑑定4、醫療品質審核5、醫學研究(85.2.7.衛署醫字第85000844號函)病歷的功能常被扭曲為符合健保申報,而非是記錄醫療專業對病人病情的判斷和處置。,6、醫療訴訟中病歷之功能在醫療糾紛中,病患如果要獲得勝訴,必須成功地證明三件事:(1)病患受有醫療傷害(2)醫師之醫療行為有
17、過失(3)病患之醫療傷害和醫師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06號被告供述、醫院病患劉之病歷表1 份:證明被告係被害人劉住院期間加護病房之主治醫師,且被告安排被害人接受如理由一所示之各項檢查。),(三)病歷記載方式醫師法第12條(病歷資料之製作及保存)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18、。,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衛署訴字第0930028601號訴願人:顧住址: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號樓右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台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0930091652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緣訴願人顧係台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號樓顧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未依規定於病患病歷上簽名或蓋章,且病歷上印有婦產外內兒科、顧婦外內兒科等字樣,與原核准之診所名稱不符,經台中市衛生局人員於93年5月17日辦理年度督導考核時查獲,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政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前段規定,於93年6月11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091652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19、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署提起訴願,並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署。,病歷記載方式(續)醫療法第68條 醫事人員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 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 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 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口頭方 式應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常見病歷不當記、補載方式1、塗改病歷,用修正液、修正帶公然塗改。2、補白未用相同顏色的原子筆,徒增事後補載之嫌。3、有爭議的病歷紀錄部份,寫的就比其他的紀錄特別工整,而有重新謄寫之嫌。4、病歷記載字跡較小,行間空隔較小,而且沒有習慣上的簽字,被
20、認定事後擅自添加。,病歷正確記載的重要性醫師最重要就是把病歷寫清楚,以供日後回溯 舉證之用,清楚記載病歷,本就是醫師的職責 所在,也有助於醫療品質之提升。(舉證責任轉 換醫師一定輸?陽明大學楊秀儀副教授)在病患眼中比神還值得信賴的醫師,今後除了 要更加小心為病患醫病外,更要仔仔細細記載 病歷,每一動作都有交代,一冊完整的病歷,便是發生醫療糾紛時沒有過失的最好證據。(醫療紛爭的民事舉證,前最高法院檢查署主 任檢察官葉雪鵬 http:/www.savh.gov.tw/ethics/case/new_page_2.htm),法院判決實例(1)原告之事實主張87年11月28的下午四點多,被害人的家屬接
21、到院方的電話通知,說11月30日,要開拆病歷,理由是健保局抽到這份病歷,要求院方將病歷送到健保局,11月28日是禮拜六,隔天是星期日沒有上班,忽然通知星期一要開拆病歷,這時候家屬就很震驚,因為我在當兵的時候在醫務所聽裡面的醫官對我說過,醫院只要有稍微風吹草動,整份病歷就馬上變造,所以我們接到醫院來電時,心裡其實覺得健保局通知這種事情,其實太巧合,其實要安排也不是不可能,我們當初彌封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院方偽造病歷,今天院方以這種藉口要開拆病歷,我們心裡覺得很懷疑,我們懷疑院方會為了想湮滅證據進行偽造病歷的動作.(92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內科過失致死940510),法院判決實例(2)本件關於原告於
22、被告總醫院所留存之病歷資料,係原告配偶提出刑事告訴後,於92年1月19日經刑事組製作完成談話筆錄後,於92年1月28日執搜索票而扣押所得,而被告陳係於經警方搜索、扣押關於原告之就診病歷後之同年2月11日方接受警方偵訊,自難認被告前已獲悉檢警方面有扣押該病歷,而得先行竄改病歷。又依據本件搜索所得之病歷資料顯示,關於原告門診及住院記載完整,並無抽換或改寫之痕跡,故不能僅因病歷所載之情形與原告主觀上認知本身症狀之不同,遽認定系爭病歷之內容為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 3年度醫字第8號眼科案件940928),四、病歷之偽造、變造與登載不實偽造: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行為。變造:無改造權者,就他人員
23、所制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而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之謂。登載不實: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形式上為有權制作文書之人,實質上文書內容不實(與補登記病歷不同),行政機關對病歷記載真實性之函示 因病歷有其法律責任之重要性,故醫師或其他人員依醫師指示,將病歷重新謄寫,另行製作新病歷使用,不僅影響病歷記載之真實性,亦有損主管機關對該院所病歷製作情形評鑑結果之準確性,故不宜另行製作。據悉,近來有少數醫療機構,因醫師病歷記載過於粗略潦草,為應醫院評鑑或公、勞保特約審查作業,由醫師本人或指示助理人員將病歷重新謄寫,該行為核有不當。(82.11.16.衛署醫字第8255943號函),五、病歷
24、與證據保全(一)病歷之複製權(二)民事之證據保全(三)刑事之證據保全,(一)病歷複製權 醫療法第71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 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 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時限、檢查檢驗報告複製本、英文病歷摘要:以一 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 三個工作天。、全本病歷複製本:以三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 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十四個工作天。、中文病歷摘要:以十四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 為原則。(93.9.30.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 衛署訴字第0940055671號訴願人:財團法人紀
25、念醫院分院 代表人:王 代理人:蕭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縣政府94年8月15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緣訴願人財團法人紀念醫院分院因於93年10月25日拒絕交付涂姓病患當日回診時向院方申請在該院就診之相關中文病歷摘要,經該病患家屬於94年1月2日向縣衛生局陳情,復經該局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縣政府乃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7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8月15日以府衛醫字第0940003404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署提起訴願,並由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署。,申請病歷複製本之主體範圍北衛醫字第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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