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公司关怀倍至两全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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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怀倍至两全保险条款【重要提示】本公司确认本商品条款内容已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本公司业务员将主动出示保险单条款,耐心引导您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使您理解商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商品,在购买本商品前您仍应详细并认真阅读保险单条款内容,以确保自身权益。您在阅读本商品条款时,可由条款前的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在条款最后的索引中轻易的找到想进一步了解的条款内容,另外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务必详细阅读。阅读以下内容可以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保险责任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生存保险金责任免除事项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犹豫期 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并再次确认您已选择了合适的保险商品,在您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果认为本合同确实不适合您,您可以在犹豫期内撤销本合同,并取回全部已交的保险费。退保的损失 犹豫期过后退保,本公司退还本
3、合同的有效现金价值,若您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很有可能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条款目录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第三条保险责任 第四条责任免除 第五条合同的撤销 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第七条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八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第九条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第十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一条如实告知 第十二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第十四条 失踪处理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请第十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第十七条欠交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第十八条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
4、理 第十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批注 第二十三条 释义 附表:第一级残疾程度表 索引 条款内容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通知书、特别承保同意书等其他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若前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第二条投保范围凡满一周岁释一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合同(各交
5、费期间的投保年龄上限如后)。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释二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合同。交费期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投保年龄上限60周岁55周岁50周岁第三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释三给付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内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第一级残疾的,本公司另加计按日数比例计算当期已交付的未到期保险费,并入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内给付。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身故保险金额总和不可以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超过部分本公司不负责任,本公司并应无息退还该超过无效部分的已交保险费给投保人。前述身故或第一级残疾保险金两者,本公司仅按其中一项保险金的约定给付;若被保险人同时导致一项以上的第一级残疾程度的,第一级残疾保险金的给付仍以一项为限。二、生存保险金自合同生效满一周年及被保险人年龄达四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两者较晚届至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龄达七十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止,每届满三周年之日被保险人仍生存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千分之四,给付生存保险金。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导致附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
7、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五、被保险人醉酒驾驶释四、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五;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前述责任免除情形发生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有效现金价值释六,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释八后退还保险费。第五条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
8、合同亲自或挂号邮寄向本公司提出撤销合同的申请。申请撤销附加关怀倍至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的,视为同时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 投保人依前款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利的,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形式申请及保险合同(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收到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或本合同是由其他险种依约定转换而来的,则不可以再行使本条的合同撤销权利。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以月交方式交费的,首期应交足前两个月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并追溯自
9、本公司收到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生效,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合同作为承保的凭证。 投保人已交付首期保险费且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至保险合同签发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生效对应日释九、保险单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等均依本合同的生效日计算。第七条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年交、半年交、季交或月交。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投保人应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交费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本公司将签发发票作为交费凭证。本公司如派员收取保险费的,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
10、日内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本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若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合同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八条保险费的自动垫交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若投保人在投保书上选择同意保险费自动垫交,本公司将以宽限期间届满当时本合同的有效现金价值自动垫交其应付的保险费及利息释十,使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或退保,本公司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自动垫交的保险费和利息。 本合同当时的有效现金价值不足垫交一期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将有效现金价值按日折算垫交期间。垫交期间不足一日的,本合同的效力自次日零时起中
11、止。本合同保险费的自动垫交也包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第九条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复效的书面形式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十一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补交欠交保险费释十二加计利息释十扣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保险费释十三后的余额,自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审核通过的,自合同效力中止日届满两年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合同的有效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十条 合
12、同效力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效力即行终止: 1、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零; 2、本合同附加的附加关怀倍至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的效力已经终止; 3、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合同解除权,自本合同生效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本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13、。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若投保人因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的,则本公司可以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十二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合同(以下简称“退保”)。解除附加关怀倍至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合同的,视为同时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申请退保
14、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解除合同申请书; 、保险合同;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公司接到退保申请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于收齐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有效现金价值,若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若由于延误时间而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由此增加的勘查、调查、检验等费用亦由其承担。但因不可抗力释十四导致的延误除外。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在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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