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医疗损害体会.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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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的体会娄底市卫生局中医药管理科科长娄底市中医院主任医师 罗建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以单独章节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给医疗案件及医疗行为带来很多变化和影响,有的变化是非常大的,具有历史性、进步性意义。必将有利于统一医疗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消灭当前实践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其他医疗损害赔偿在鉴定机制、法律适用、赔偿责任等方面的“二元化现象”。,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解读:侵权责任法以“医疗损害责任”作为本章的名称,说明立法机关采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
2、概念作为医疗侵权行为的统称。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义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义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后一原则与本法前面雇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但同样存在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侵权的,医疗机构没有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根据本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
3、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二、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损害责任发生的场合是医疗活动,在其他场合不能发生这种侵权责任。所谓医疗活动,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总和。,(二)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主要是因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益受到损害而发生的责任。造成患者生命权损害,是指造成患者死亡;造成患者健康权损害,是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包括一般伤害和残疾;造成患者身体权损害,是指
4、患者的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损害,即造成患者人体组成部分的残缺,或者未经患者本人同意而非法侵害患者身体。其他损害,包括医生未尽告知义务、违反保密义务所侵害的患者知情权、自我决定权、隐私权等其他民事权益。,(三)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 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而不是其他人员。不具有医务人员资格的,即使发生损害,也不认为是医疗损害责任。例如,非法行医造成损害的,则不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规范,而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医务人员主要包括医师和护士。此外,还有卫生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发生的责任 医疗过失是指医务
5、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这是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的要求。医疗过失主要表现在负有诊疗护理职责的医护人员主观状态中。此外,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种过失主要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对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有利于平衡受害患者、医疗机构之间的利益关系。这种平衡作用表现在:1、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就没有责任。并非患者遭受损害医疗机构就要予以赔偿,而是必须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才发生赔偿责任。2、医疗机构仅仅就自己的医疗过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
6、任时,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还应当将不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部分(如患者自身疾病发展所造成的损害)予以扣除,合理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非一律全部赔偿。3、基于医疗过失的严重程度适当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医疗过失并非故意,仅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而在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予以适当限制。,(五)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六)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及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替代责任的最基本特征,是责任人与行为人相分离,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侵权
7、责任。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但其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系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医疗机构在自己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于有过失的医务人员才可以行使追偿权。,三、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一)违反告知义务的侵权行为(二)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行为(三)因使用有缺陷医疗产品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四)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行为(五)因实施过度医疗导致的侵权行为 在实务中,应该注意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因此,发生医疗损害赔偿争议,患者一方通过和解,行政调解等方式无法解决争议而需要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医疗机构为被告,而不能以为患者诊疗的具
8、体医生和护士为被告。,【案例解析】杨某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某医院存在将纱布遗留在杨某体内未及时取出的医疗过错,但与杨某的盆腔炎等不良后果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认为,某医院不应就盆腔炎等疾病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遗留纱布在杨某体内却是经鉴定能够确认的事实,这对患者的心理必然会造成一定影响,对其精神产生一定压力及负担,遂判决某医院赔偿杨某精神抚慰金六千元。本案属于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不应该发生的情况出现,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将纱布留在患者体内,必然造成患者的痛苦,因此医院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纱布留在体内与患者的盆腔炎疾病没有因果关系,医院对患
9、者的盆腔炎疾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但此条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具体操作,应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对其表述的误解容
10、易给处于强势地位且有专业话语权的医院以过多的借口,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一、告知义务的要点 侵权责任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系根据诊疗活动的不同,将告知义务区分为两个层次,这两个层次有不同的告知要求和知情同意权。第一个层次的告知是一般诊疗活动中的告知,这种诊疗对于患者通常不存在着可能性伤害,因此告知方式简单,简要说明即可,通常也不强调患者的同意。即在一般医疗过程中常实施的不具有严重损伤后果的医疗行为,如常规注射、用药等,不需要向患者详尽说明。但这并不是说常规医疗不需要患者的同意,而是采取患者不反对即视为患者同意的方法。这种情况下,如患者明确表示不同意相关的医疗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自
11、身选择。,第二个层次的告知是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活动中的告知。这种医疗行为可能对于患者产生较大的伤害,医疗的风险性也强,所要负担的医疗费用也高,因此告知方式规范,应当全面及时告知,要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同时,对于患者知情同意有很高的要求,患者应当给予书面同意。那么,何谓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呢?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有规定:“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1)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2)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性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3)临床试验性检
12、查和治疗;(4)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二、告知的内容和方式 对告知义务的内容,目前立法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本条规定告知内容:对于一般医疗行为,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在实际中,告知的具体内容因病情和医疗阶段等因素而异。确定相关内容的核心是要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在实务中,对于一般医疗行为的告知内容较为简单,应当告知患者病情、准备采取的医疗措施、如何服药、服药或输液应注意什么事项、医疗措施可能产生的效果等。确定告知义务内容的难点主要是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按
13、照通常认识,这种情况下的告知内容主要包括:治疗前医疗信息的告知、治疗过程中的告知、转院或转诊的告知、出院阶段的告知以及其他内容的告知。医务人员的具体告知方式有:(1)同意书。对重要的医疗事项,应采取同意书的方式。如手术知情同意书和麻醉知情同意书。(2)病历记载。对患者比较重要的医疗信息,在说明之外,并应当有记载。(3)口头告知。但注意应能够证明。,三、未尽告知义务的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显然会对患者行使知情同意权造成妨碍,但并不当然构成侵权。是否构成侵权,要看是否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单就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本身,应当已经具备过错和违法行为两个要件,但要构成侵权,还需具备损害后果和违法行
14、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条就此明确,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须造成损害后果,才构成侵权和承担赔偿责任。,钟某因孕36周、胎动减少十天于2009年9月21日来诊治。查体:血压170110mmHg,脉搏86次分,呼吸20次分,心肺检查未见异常,宫高20厘米,胎心音121次分。超声示“宫内单活胎妊娠,头位,羊水过少,胎儿心率偏慢(85次分),胎盘厚29毫米。入院诊断:孕4产1孕36周、头位、妊娠期高血压,羊水过少,胎儿宫内窘迫,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入院后给予解痉、降压、对症治疗及完善相关检查。当日23时30分,检查未闻及胎心音,考虑胎死宫内,曾建议行剖宫取胎术,但遭拒绝。第二天凌晨诉腹痛剧烈,未行特
15、别处理。22日8时查房发现患者阴道有暗红色分秘物流出,随即超声检查示“宫内死胎声像,胎盘厚52毫米。10时许患者烦躁、表情痛苦,查体下腹硬、子宫如板状,考虑胎盘早剥,11时许行剖腹取胎术,以头位助产娩出一死女婴,术中见胎盘母体面有凝血块压迹,子宫右前壁见一长10厘米竖型裂口,根据术中情况经患者同意后行子宫全切术。12时20分开始给予输血。13时30分手术结束。但血压持续下降,给予心肺复苏及使用阿托品、肾上腺素、多巴胺等抢救仍然无效,15时25分宣布患者抢救无效死亡。”在这个案例中,需要引起重视的地方除了医院对患者重度子痫前期病情认识不清、处置不得力、病情急剧恶化出现胎盘早剥后处置不及时、延误了
16、患者生命的最佳抢救时机,存在较明显的过错外,当发现胎死宫内,可能出现危及患者生命安全的时候,尽管患者不同意手术取胎,但医院未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也是医院必须承担责任的主要表现。,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解读:此条可以视为上一条的但书,即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但此条应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思,也
17、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但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违反诊疗义务的侵权行为。医务人员在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活动中,存在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18、它要求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具有高度责任心,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险性加以注意。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一般表现为对相关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程是否遵守和执行。因此,为了避免诊疗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医务人员在治疗之前必须对一切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所认识,并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二、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两种。(一)结果预见义务。在判断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医务人员是否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对于危险的预见应以一般医务人员的医学知识为判断标准,不能以医务人员自己主观的医学知识及经验为判断标准。如果没有
19、必要的知识、技能而导致错误诊疗,而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识是否知晓。医务人员对医学新知识欠缺认识而导致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是违反此项义务。3、预见义务在于预见发生结果的可能性。结果是否发生是概率问题,发生的概率愈高,医务人员应注意的程度愈大。医学上的危险即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也要为一般医务人员所知悉。4、医疗行为包括病情检查、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行为。这些行为对患者均有可能产生危险。因此注意义务的范围应及于医疗行为的全部。,(二)结果避免义务。,结果避免义务要求医务人员保持应有谨慎按法律所要求一定要的作为或不作为。避免结果的
20、发生有两种方式,一是舍弃危险行为,二是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具体说:1、舍弃危险行为。它要求医务人员对其预见到的医疗行为将会给患者带来危险的结果应舍弃,如果医务人员继续施行该医疗行为而给患者造成损害,就被认为存在过失。但是,如果患者处于危急状态,不立即手术就会有生命危险,而周围没有医术更好的医务人员,也来不及转往其他具备医疗条件医院的情况下,造成患者损害的,则可以紧急避险为抗辩,否定医务人员的过失。2、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医务人员在认识或预见其医疗行为的危险后,仍继续实行该医疗行为,医务人员提高警觉,并采取了各种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使危险行为不致发生损害结果,意味着医务人员没有过失。当然,
21、医务人员在实施该医疗行为时,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自信其不发生而不采取对策,一旦损害结果发生,则认定其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三、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医务人员注意义务的根据一般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之中,在法律法规对注意义务有明确的规定时,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就比较容易。反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医务人员的过失,应当采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标准,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所谓“当时的医疗水平”,是指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及态度均应符合同一时期
22、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平的医务人员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在护送下于2007年10月17日12时许前往某医院就诊,急诊考虑心脏问题,遂进行心电图检查,肌注镇痛剂。嗣后,医生令其卧床休息,但李某因胸部剧痛无法平卧,遂下蹲于诊断床边。值班医生见状,未作特别交待,并离开急诊室,在医生办公室开处方;陪护人跟随医生等待持处方划价取药。12时10分许,李某因病情加重昏迷倒地,头部磕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系心源性猝死。2008年10月,县法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李某死因进行鉴定。2009年2月,该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院对患者疾病的严重程度认识不足,急诊科
23、医护人员配备不足,未对患者严密监护,未留陪护,医嘱未下病危通知;未强调让患者绝对卧床休息,导致患者摔倒,头皮挫伤,违反了对心肌梗死患者的医疗护理常规。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赔偿21万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
24、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病历资料是证明上述事由的关键性证据,其控制权往往在医疗机构,因此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直接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事实上是殊途同归的。,一、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 本条是关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况的规定。第一、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侵权责任法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针对医务人
25、员的行为提出了法定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当多的诊疗规范也对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提出了要求,由此逐渐产生了过失推定规则,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只要违反了上述法定注意义务及行为准则,就被认为是有过失的,此时违法就被推定为过失。,第二、医疗机构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病历资料对于查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践中,除了拔错牙、手术时左右不分等少数情形外,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基本上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进行医疗鉴定不可或缺的就是病历资料。关于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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