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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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犯罪客体总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第五章犯罪客体总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按照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第五章 犯罪客体总结,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四个方面:1、犯罪客体
2、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仅从犯罪对象分析某一案件,并不能辨明犯罪性质。,第五章犯罪客体总结,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其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因而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案例分析,被告人文某于1998年6月看到村外的军用通讯电线基本上无人看管,认为有机可乘,于是准备了工具,将正在使用的铜质军用通讯电线剪去16档共1600米,而后文某将窃得的电线卖给他人,获得赃款1200元。1998年10月,文某又窜
3、到本县小店镇外剪去铝质民用通讯电线2000米,正欲携带脏物逃离,被治安员当场抓获。,案理分析,本案主要是加深同学们认识“犯罪客体与定罪之间的关系”。本案的症结就在犯罪客体上:被告人的行为从表面上似乎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是,从犯罪对象上看,其所盗窃的并非一般的公私财物,而是军用和民用通讯电线。,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当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不是盗窃罪。可见,对犯罪客体的认识,直接制约着定罪问题。,Case analyze,被告人陈某,男,56岁,某县山村农民,1997年冬,陈某想盖房,但村委会未批,陈某认为是村支部书记马某故意整自己,因此怀恨在心。1998年7月12日,陈某有个神汉柳某能用邪法把人整死
4、,就去找柳某询问,柳某说,“我只要捏一个想整死的人的面人像,每天给他胸口扎上一根针,再焚香祈祷七七四十九天,那个人就会胸口剧痛而死。”,陈某立即提出把马某整死的要求,柳某满口答应,但提出要陈某付500元钱,陈某答应先交300,事成后再付200,两人还签订了合同,一周后柳某因赌博被抓,从其身上找到杀人合同,公安机关遂将陈某和柳某一起拘留。,法理分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社会危害性是主观与客观统一的范畴,即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本案例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杀死马某是明确的,但稍微有科学常识的人,都会知道柳某的所谓邪法,完全是骗人的把戏,根本
5、不可能对马某造成任何侵犯,更不可能置马于死地。所以,陈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危害性,根本不成立犯罪,仅仅是一种犯意表示。,另外,两人签订的合同,表面上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但事实上,两人的目的都根本不同,对柳某的诈骗行为,则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六章 犯罪客观方面the O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 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二,本章内容包括,概述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the Survey of the Objective Aspects of Crime,犯罪客观方面,又称犯罪客观要件、犯罪客观因素,是指刑法
6、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人的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亦可称之为形成犯意的活动;二是将主观犯罪心理活动外化,即将形成的犯意付诸实施,这就要求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前者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后者属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二者紧密联系,为任何犯罪构成所不可或缺。,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如下特征:,(一)客观性 犯罪活动是人的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能被人们所直接感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只有通过外化为犯罪行为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禁止“主观归罪”、禁止惩罚思想犯。,(二)具体性,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
7、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三)多样性,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种种具体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各有其特殊性;没有任何两种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全一样。,(四)法定性,构成犯罪的各种客观要件必须是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犯罪通过各种各样的客观外在的事实予以表现,但并非犯罪表现出来的任何客观、外在的事实,都是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只有那些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能够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及其程度的客观事实,才是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第二节 危害行为the Dangerous Act,在刑法中,没有行为则没有犯罪、没有刑罚,已成为现代
8、刑法的普遍原则。特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要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犯罪构成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即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其一,主体特定性。,危害行为是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行为。我国刑法排除动物、植物、物品或自然现象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其二,有意性。,从主观上看,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表现人的意识或意志的行为。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否则,只存在某种意识或意志,而未通过身体动静外化呈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动静
9、,而非处于行为人的意志、意识支配或控制之下,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其三,有害性。,危害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社会有危害。,其四,刑事违法性。,危害行为是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只有在违反刑法规范时,才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非危害行为,根据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下列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缺乏意志、意识支配或控制的行为1.反射动作。人在受到外界刺激
10、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映。2.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睡眠中,生理上处于意识丧失状态,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3.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客观上,行为人对身体受强制状态无法排除;主观上,行为违背行为者主观愿望。但是,如果行为人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如威胁、威吓等)而实施了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们认为,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应按紧急避险处理。,(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例如,犯罪分子以炸毁汽车相威胁,迫使驾驶员改变行驶路线,驾驶员为了众多乘客的人身安全,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改变行驶路线。这时,驾驶员的行为
11、是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一)欠缺有意性的行为,但是,如果某甲对某乙以揭发隐私相威胁,命令乙随同其一道去劫持银行运钞车,乙由于贪生怕死,便帮助甲一同实施抢劫行为。这种情况符合我国刑法第28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胁从犯的规定,某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不可抗力引起的行为,即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而实施的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身体动静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往往是违背其意志的。因而这种举动即使对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消防队员在执行救火任务中,因惟一通道上的桥梁被毁,未能及时赶赴现场
12、灭火,造成严重损失。这里,消防队员未履行救火义务的举动是由不可抗力(桥梁被毁、无法通行)造成,违背其本欲救火的意愿,因而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二)欠缺有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和紧急避险行为,即属这种情况。此外,还有正当业务行为,执行命令行为,自力救济行为,经被害人承诺行为,推定被害人承诺行为等。上述行为,因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三)欠缺刑事违法性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因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满14周岁
13、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等等。,二、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现代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危害行为的基本形态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作为,即“不当为而为之”。指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的特点,()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持枪瞄准他人射击,骑摩托车对一名妇女实施抢夺行为等;()作为不是仅指单个的举动,而是通常由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3)作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法理上关于法律规范的分类。,法律规范调整方式的不同,授权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可以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规范。如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禁止性规范,就是禁止
14、人们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抑制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多以“禁止”、“严禁”、“不得”、“不应”“不许”、“不准”等词汇来表述。义务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常以“必须”、“须”、“应该”、“应当”、“有义务”、“有义务”等词汇表述。,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两类:,()利用行为人自身条件的作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利用自身身体条件,如四肢、嘴、头部等动作,实施的作为。二是利用自己的自然身份实施的作为,如在我国刑法中只有男性才能构成强奸罪的实行犯。三是利用自己的法定身份实施的作为,如在我国刑法中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才可能构成贪
15、污罪。,()利用外力条件的作为。,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利用他人的作为,即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和主观上无罪过的人)实施的行为。例如,甲欲毒死前妻的儿子,让保姆喂其掺有毒药的饭菜(保姆不知情)。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通称为“间接正犯”。,二是利用动物的作为,即将动物作为犯罪工具,以达到犯罪目的。例如,唆使训练有素的猎犬咬伤或咬死被害人。三是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这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例如,利用枪弹、爆炸物、毒药、棍棒等杀人、伤人;利用书信、证件等实施招摇撞骗等等。,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手段呈现智能化倾向,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智能型犯罪,已引起世界各国
16、的高度关注。四是利用自然力的作为。例如,故意将不知情者置于山洪即将暴发的地带,致其被洪水淹死。,(二)不作为,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只是普通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不存在这种特定义务,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刑法的不作为。例如某丙看见一个人在海滨浴场挣扎呼喊救命,站在一旁观望,不下水救人。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某丙不是浴场救生员,他没有必须救人的特定义务,所以他不实施救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
17、,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例如,税法规定的公民和法人向国家依法纳税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保密法规定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并非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义务,都可以作为刑法中的不作为的根据。只有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且为刑法所承认,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其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人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正在执行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履行该类义务的问题。例如,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医生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等等。,其三,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简称先行行为)
18、,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例如,成年人带孩子去深山打猎,他就有保护孩子生命和健康的义务。若不履行这种义务,就可能构成犯罪的不作为。,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行为人虽然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如仓库保管员被犯罪人捆绑,以致公共财产被抢走,不能认为该保管员构成不作为犯罪。同样,某人由于患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年迈父母,亦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这一条件表明了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构成上的合理性。,3.没有履行
19、可以履行的义务而最终发生了危害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在不作为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时也实施某些积极的动作,但其基本点是未履行特定的义务。这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外在根本标志。例如,行为人负有救治他人的义务但未予救治,而是从事其他活动。这种情况下,并非行为人无所“作为”,而是未为当为之事。,道德义务不应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在见危不救情况下,路人所负的救助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人们的要求是最低限度的,而道德对人们的要求较高,法律要求人们去做的,道德往往也要求;道德要求人们去做的,法律不一定要求。法律要求人们去做的,必须是一般人能够做到的,因为法有普适性,只有少
20、数人能够做到的,法律就不应要求。,而在道德体系中,较低层次的道德义务如不杀人,不偷盗等是大多数人能做到的,也是维系社会的基本条件,这些道德义务由于法律的规定已转化成了法律义务。较高层次的道德义务,如见义勇为,救助危难者等,只有少数人能做到,法律就不应规定。刑法是最严厉的的法,法律只维持社会的最底线,因此,道德义务不应成为刑法上不作为义务来源。,不作为犯罪的分类,作为和不作为在我国刑法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犯罪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除此之外,有一些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第422条的拒传军令罪、第429条的战时见危不救罪等。对此,刑法理论上称为“纯正不作为犯”。,
21、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等。刑法理论上称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至于共同犯罪中情况更为复杂,有些犯罪为单个人实施时只能是作为方式,共同犯罪中则可以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的共犯,如仓库保管员以离职的方式帮助他人实施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作为的危害与作为的危害不具有可比性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凡不作为犯罪都比作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这种看法有失偏颇。固然,不作为犯罪的危害在某些犯罪、某些场合下可能相对小些,但并非一切场合下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都轻于作为犯罪。例如,在颠覆
22、列车案件中,采用不扳道岔的不作为方式与采用破坏铁轨、路基的作为方式相比,二者危害程度很难说有什么差别。,案例分析,幼儿园老师李某带小朋友们去野外玩,幼童贝贝不慎掉进粪池。李某见状大声呼救,另某大学生刘某(19岁)来到这里,并找到一木棍试粪池只有80公分深。但二人均嫌弃太脏不愿下去救人,只是在旁边呼喊。后农民张某来到现场跳下去将小孩救起,但已窒息死亡。问题:请根据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分析李某和刘某行为的性质,李某(男)和王某(女)恋爱半年之久,李家不同意并逼迫李与王终止恋爱关系。一天上午,李去王家声明解除恋爱关系,王遂拿菜刀欲割动脉血管自杀,被李夺下菜刀。李因对王深感同情而表示愿与王同死,二人
23、商定服药自杀。二人遂外出购得两瓶安定药片放入茶缸并加汽水稀释。王先喝下半茶缸药水,李临时改变主意不想死故未喝。遂后李将王扶到床上躺下,等候6个半小时,李见王已停止呼吸,才到单位保卫部门报案。,在对此案的讨论中,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李对王的死亡不负有法定抢救义务,李也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因而不能追究李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因与王某有恋爱关系且相约自杀,因而在其改变主意不死时,他对王某就有特定的抢救义务,但李却不抢救王而是放任其死亡,他应承担刑事责任。,李某对王某是否负有救助生命的特定的作为义务,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自愿相约共同自杀的一方在相约共同自杀过程中一旦放弃了共同自杀的念
24、头和行动,应及时告知对方自己的放弃自杀的决意,并真诚地劝告和阻止对方自杀;如果他是在对方已经实施了自杀行为之后而产生放弃念头的,或者虽经他真诚劝阻而对方实施了自杀行为的,则只要对方不是当即死亡的,他就应当予以及时而有效的救助。,放弃自杀者对自愿相约自杀的他方及时的劝阻、救助,不仅仅是道义上的责任,更是由于他与对方先行的相约共同自杀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所要求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如果放弃共同自杀者不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他就有可能构成不作为杀人。上述案件中的李某,在自己放弃自杀念头和行动后,对已经喝下致死量药物的相约共同自杀的他方即王某就产生了救助的作为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由其与对方的相约自杀的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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