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道路交通安条全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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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5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 機器腳踏車) 。二 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三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四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五 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六 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七 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殘障用
2、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 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八 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七百五十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 車。一 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一一 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一二 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一三 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一四 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一五 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
3、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一六 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一七 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一八 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一九 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二 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一 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二二 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二三 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 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4、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第 3 條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 客車: (一) 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在 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 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 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用 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 貨車: (一) 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 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三 客貨兩用車: (一) 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部 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5、 (二) 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實際 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四 代用客車: (一) 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 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數 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五 特種車: (一) 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特 種車。 (二) 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下 之特種車。六 機器腳踏車: (一) 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普通重
6、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 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 十馬力 (HP) 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 (HP ) 之二輪機器腳踏車。 (二) 輕型機器腳踏車: 1 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機器踏車。 2 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 (HP) 以 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第 4 條(汽車依其使用目的之分類)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
7、為左列二類: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第 5 條(汽車駕駛人之分類)汽車駕駛人分類如左: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第 6 條慢車種類及名稱如左:一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 (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 、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 車等。二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第 7 條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
8、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第二章汽車牌照第 8 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 9 條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 10 條(汽車牌號偽造變造矇領或借用之禁止)汽車牌
9、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第 11 條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 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二 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三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四 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五 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汽
10、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 12 條(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之攜帶) 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 13 條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第 14 條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
11、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第 15 條(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等之申請登記)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第 16 條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 證或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 式證明文件外,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 營利事
12、業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係以 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憑總公司、 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四、以執行業務者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執行業務者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及執業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證明,並提具統一編號編配通知 書。五、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應繳驗國民身分證 、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前項第一款,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
13、並另繳驗汽車買賣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及代辦人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以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者,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影本審驗。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自用車牌照。但因行政或修護需要者,公路監理機關得以其營業車輛每五十輛發給一付之比例,發給自用小型車牌照一付,十輛以上未滿五十輛者以一付計。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申領身心障礙者專
14、用車輛牌照,以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車為限,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之二。第 17 條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一 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統一發 票。二 國內製造之車身,應繳驗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 (免) 稅照證及車身之 統一發票。三 進口之車輛: (一) 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 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 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三) 公司、行號、法人
15、團體或個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 (免) 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四 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 明文件,其原屬免稅車輛者,並應繳驗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五 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及補繳貨物稅 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但國產及進口之新型式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應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方式審驗合格: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二 附掛拖車之小型汽車及輕型拖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起。三 曳引車、重型拖
16、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四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但汽缸總排氣量逾一 百五十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自交通部公告開放登檢領照日起。五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國產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一 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二 曳引車、重型拖車及幼童專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 機器腳踏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四 除幼童專用車以外之小型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五 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
17、輛: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第二項、第三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二項、第三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18 條(臨時牌照)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領臨時牌照:一駛往海關驗關繳稅。二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三買賣試車時。四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
18、時。五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第 19 條(臨時牌照之使用期限)汽車臨時牌照使用期限,依左列規定: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申領者,均不得超過五日。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再領者,各以一次為限。二依前條第四款申領者,得視行程需要核定。但在同一省市不得超過一 五日。三准許過境之外國汽車,應由入境之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臨時牌照,最多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於出境時繳回。臨時牌照使用期限屆滿後,應即將該牌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之。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第 20 條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汽車研究機構,因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憑用,但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二
19、 應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行駛。三 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十日內向原發照機關換 領新照。四 請領試車牌照時,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五 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前項試車牌照屬於機器腳踏車使用者,限由機器腳踏車製造業及研究機構申領,並須遵守前項各款規定。第 21 條(汽車預備引擎使用證)汽車所有人具有同一型式之汽車在五輛以上或汽車修理廠備置新品引擎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預備引擎使用證。預備引擎限換用於同一型式之汽車,換用時免辦變更登記手續。但須將預備引擎使用證連同行車執照隨車攜帶。汽車預備引擎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登記後,發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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