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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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文最新推荐- 七台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七台河仲裁委员会 (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以下简称仲裁法 ) 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
2、、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
3、,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
4、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
5、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住所;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 三 )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
6、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
7、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捉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
8、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
9、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
10、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
11、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12、 第三十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
13、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 1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 7 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 10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
14、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然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
15、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逾期不提供或者出示的,视为放弃权利。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
16、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三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
17、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要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
18、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
19、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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