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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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已成为基层法院所受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近年来,机动车拥有量急剧增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使用机动车的方式也在发生变化,由此而带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加和问题的多样,而近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使人们对有关问题产生了新的不同的认识,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及时妥当地对事故受害人予以救济,同时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安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节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范围的确定一、关于道路范围的确定标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内但允许社会
2、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是指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经交通部解释,公路包括已经建成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认定的公路,也包括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由公路主管部门组织正在建设中的公路。二、关于车辆范围的确定标准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虽被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但其中对于机动车的界定仍具有
3、意义,按其规定,机动车具体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 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具体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用人力驱动的设计有三个轮子的车辆)、人力车(用手推或手拉方式驱动的两轮或独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仅指肢体残疾的人单人使用的代步工具,包括人力轮椅车和设计时速在20公里以下的残疾人用机动车)。(三)关于特殊车辆的性质认定 由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区分在某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涉及到归责
4、原则和责任比例,因此,某些特殊情形下,会对某些特殊车辆性质的认定产生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电动三轮车。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人了“非机动车”行列,人们对电动三轮车的性质也产生了争议。 2非机动车改装,增加了动力装置。如在自行车、手动轮椅车上加装小动力发动机。 3外形尺寸大、质量重、最高时速快的电动二轮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划分标准并不十分科学,把许多实质上的机动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而列入了“非机动车”之列。且上述车辆的行驶目前并不需要驾驶证,不经任何训练的人就可驾驶,其危险性是显而易见的,将之排除在机动车之外,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相悖的。有
5、些国家对机动车的界定就比较科学,如德国,首先以“非人力”为基准,再以时速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为基准作排除,也就是时速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非人力驱动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对一些性质存在争议的车辆,如果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参考此划分标准作出性质认定。 对于电动三轮车,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将电瓶车列入机动车的规定,认定其为机动车。对于加装了发动机的自行车,如果最高时速能超过每小时20公里,也可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二轮电动车,特别是大小、重量和速度与摩托车不相上下的,如果与行人及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又需要特殊保护的,在个案中也可适当作些突破,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其为机动车。
6、三、关于交通事故的界定标准 交通事故,通常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这一规定看,行为人具有违章行为和有过失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但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比较已发生了较大变化,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是:1事故发
7、生在道路上;2事故与车辆有关。 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违章行为,都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成立。按照这一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概念非常宽泛,司法实践中,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由立案的案件,事故类型趋于多样,主要有:1。两机动车相撞,两车均负事故责任。2两机动车相撞,一车负有事故责任,另一车无责任。3两机动车相撞后再撞击第三者(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4数量机动车连环相撞。5一机动车撞击非机动车或行人。6非机动车撞击行进中的机动车。7非机动车撞击处于违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8非机动车撞击处于合法停放状态的机动车。9机动车出现故障而在道路上停车修理时倾覆,致经过的非机动车或行为受损。10违法超载的机动
8、车上的物品坠落而致他人受损。11机动车为拖拉、推动有故障的车辆而致故障车辆上的人员受伤或致修理故障车辆的人员受伤。12违法依靠的客运车辆上的下车乘客将经过的非机动车撞倒而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1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未直接接触而发生事故,致非机动车驾乘人员受伤。14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自行撞击道路护栏等设施或路面堆放物,或因路面坑漕等原因发生倾覆,致本车或车上人员受伤。 此外,数车数人相撞,区分其是一起交通事故还是数起交通事故,在某些情况下也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有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场合。在区分时,可从以下角度考量:1时问间隔的长短。2。数次相撞的联系紧密程度等。四、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一)交
9、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 交通事故责任,按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司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释义的解释,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定性、定量结论,也是用于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解释与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承担全
10、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的,各方均无责任。(二)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影响 交通事故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安定,因此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介入显然是现代社会民主法制进步的必然结果。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能否改变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证明风险的负担,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交通事故的举证责任,那么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证
11、明不了的风险就应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来承担,这显然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有失公平和正义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它不是一种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事故的证据,在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因为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
12、后制作的一种公文书,汇聚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之一。而且由于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他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那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否定其证据的效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还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
13、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明效力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原则: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各自的主张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中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承担举证责任。 3.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民事诉讼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者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五、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
14、事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见,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区别主要在于:(一)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既不是行政责任,也不是民事责任,本质上它仅是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所作的一种结论。尽管它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罚的依据,在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中,也具有参考作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者并不一定受到行政处罚,也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上的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15、、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其有过错,其行为也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者,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可能是事故责任者,也可能与事故的发生毫无关联的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也可能并求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节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常常会涉及到一些“模糊区”,例如,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同一起事故还是多起事故的认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认定,等等。对于这些存在争议的问题,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认识,对于这些争议问题如何选择,如何寻求更为合理的结果,这就需要借助于案
16、件审理的基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应把握如下基本原则。一、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其含义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车辆冲撞在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分配危险责任。机动车比非机动车为优,非机动车比行人为优,机动车之间,速度、硬度、重量和体积超过对方者为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正体现了这样一种原则精神。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用明确的文字将这种原则表述出来,特别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责任承担上没有作出区分,但这并不等于法官一定就无所作为,
17、在一些模糊问题上,如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责任比例的划定等方面,我们还是可以采用这个原则,将赔偿责任更多地让优者来负担,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二、优先保护人身权的原则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这一原则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了明确体现。运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有故意自杀等行为外,机动车一方都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只能按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机动车方也有损失的,不得判决过失相抵后再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同时,在一起事故有多个受害人,且侵权人履行赔
18、偿义务的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在损失认定、责任承担、优先受偿等问题上,要选择人身权优于财产权受到保护的处理方案。三、适度平衡受害人和赔偿义务人利益的原则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受害人权益保护是第一位的,这是应当坚持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法律对交通事故概念的界定并不完全科学,交通事故的概念十分宽泛,例如,在某些场所合法停靠、并不处在运行状态的机动车,被非机动车撞击,仍可能被定义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而对非机动车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也具有多样性,受害人在事故中也可能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而赔偿义务人一方的过错却可能非常轻微。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均收入、人均
19、消费性支出等损失计算标准也呈逐年上升趋势,某一个案件总的赔偿数额可能十分巨大,这一赔偿额足以导致赔偿义务人倾家荡产。这些个案中的特殊性要求我们,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味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也应重视双方利益的大致平衡。特别是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费等大额损失的认定时,要综合双方过错、受害人康复的可能、赔偿义务人持续赔偿能力、双方经济状况对比等情况,作出合理的判决。例如,对于主要过错在受害人、受害人生命延续时间可能不会太长、赔偿义务人又有持续赔偿能力的,在判决一次性支付的护理费时,计算年限就不宜太长,不要一次判决支付20年的护理费,而可以先判决支付35年
20、的护理费,期满后仍需护理的,可由受害人另行主张权利。如果一次性判决支付20年护理费,而受害人在较短时间内死亡,对赔偿义务人就有失公平了。第三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实行单一的归责原则,而是根据不同主体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些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种无
21、过错责任的含义,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的适用规则是:1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与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规定原则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一)机
22、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之所以在机动车之间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因为不同的机动车虽然在体积、速度、硬度、重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 (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
23、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1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并不绝对,因为不I司的案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是不同的,具体责任比例,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可在9060之间合理确定;3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通常情况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具体案情,也可在1040之间合理确定;5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6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7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通常可由双方各承担50
24、的赔偿责任。但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比例作出适当调整。 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问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改良的过错推定原则部分,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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