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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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关键词: 司法体制/行政审判/独立性/行政法院内容提要: 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不仅缺乏独立性,也未顾及行政诉讼的专业性要求;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既可弥补行政诉讼专业性的不足,也有利于提升行政审判机关的独立地位;这同时构成推动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机关整体实现独立的必要策略选择。现行司法体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独立,但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在不同的审判领域,由于相关变量的制约,这种影响不尽相同。为更深入、具体地认识不同司法领域对体制的实际要求和相关制约因素,需要对不同审判领域对司法体制的要求进行类型化的讨论。这种类型化分析的具体结论,或许有助于我们在一般了解司法体
2、制的基础上认识其表现形式的复杂性,摆脱在改革思路及方案设计上泛泛而谈的误区,从而为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个适当而可能的突破口。以下就行政审判对司法公正与独立的特殊要求出发,分析建构行政法院型的行政审判体制对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义以及关于行政法院的一些具体构想。一、行政审判对司法体制的一般要求(一)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它将行政争议蕴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纳入和平的司法程序理性解决,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权不法行使产生的怨恨和不满,有效维护、回复了正常的社会、法律秩序,既是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手段,又是国家权力对其合法性
3、的自我回复机制。行政诉讼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出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这一基本目的考虑,司法独立是行政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行政诉讼的基础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尤其是后者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独立构成其制度基石。因为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离后,才可能以国家的立法来制约国家的行政,才可能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来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在专制集权统治下,不仅在观念上任何符合国家利益这一目的性的活动也必然符合法律,而且在实践中,专制统治者作为行政首脑在偏离法律时,以立法主体的身份随时可以为此而更改法律,使得不可能作为行政行为的行为倒作为立法行为而
4、具有效力。1司法机关的审查更是无从谈起。就运行机制而言,司法独立状况制约着行政诉讼的运行,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从实证角度分析,各国行政诉讼的形成与发展,因所处历史背景及社会政治基础不同呈现不同的形态,早期深受“行政制度”的影响,晚近则为法治主义及人权保障左右。2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或监督始终是其运行的基础,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消长对比直接制约着行政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及价值取向。(注: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可资说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二)司法体制类型的选择受
5、到行政争议特殊性的影响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假定这一宏观条件已经得到满足,在行政争议所涉具体问题的情境中,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表现为另外一种景象:犹如行政不能干预司法一样,司法也不能干预行政的自主性,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监督必须适度,这个“度”构成行政诉讼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另一重关系。不同国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对该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实践,形成了行政审判体制的不同类型。行政审判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行政争议所蕴含的问题有时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且往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其性质并非纯粹的法律争议;而行政审判就其运行机制而言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这种制约不可避
6、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要影响行政的效率,并可能影响行政权运行的自主性。实践中,这两方面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法院不具备对行政争议专业性问题的审查能力,审查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会阻碍行政的效率与自主运行;即使法院具备对行政争议的审查能力,也往往需要注意所审查问题的性质与审查的强度,否则同样会对行政的运行有不利影响。不过后一问题在前一问题解决后更多地表现为司法的自我克制,通过一系列具体制度加以保证,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合法性审查与合理性审查等等。西方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主要有行政法院型与普通法院型,分别以法、德和英、美为代表。(注:日本的行政审判体制较为例外。在美国的强制性改造下,日本废除了战前的行
7、政法院,同时设立了较多的行政委员会作为行政裁判机构,司法制度采取英美法系的单轨制;但同时又针对行政诉讼程序制定行政事件诉讼法,其行政审判可以说是揉和德制的行政法理与诉讼思想,而凭借英美的普通法院系统来进行的。这是一种“新瓶装旧酒”式的改制。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0页。)在法国,设立行政法院的特殊历史原因时过境迁,但行政法院却基于其崇高的历史声誉和行政审判的专业性继续存在;3行政审判的专业性与对分权学说的理解,也是德国行政法院设立的最初缘由,4其目的均在兼顾增进行政效率与解决行政合法性问题。英美两国强调司法权不应割裂,不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审理行政争议
8、,其司法审查依循着一条完全不同于法国、德国行政诉讼的道路发展,并形成了另外一种模式:在行政裁判机构基础上的普通法院型行政审判体制,行政裁判机构主要负责解决行政争议中的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主要负责合法性审查。从功能比较的角度看,法德行政法院体制与英美普通法院体制并不代表他们有多大的实质区别,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可能是行政法院的功能性替代物或对应物;二者的区别可能仅仅在于,各国根据本国现实的政制、法律、社会需要以及法律文化传统,以不同的手段和方式弥合了现存制度与客观需要之间的差距与裂痕,即出于对解决行政争议客观要求的考虑,在本国既有制度的基础上建立适合国情的科学协调的行政争端解决体系。从
9、司法体制的角度分析,行政审判体制固然是一国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但从行政争议的解决看,则又是行政救济或监督体系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正是后者所具有的特别意义使得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在原初状况的基础上发生了或大或小的变化。无论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还是英美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都是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在各国既定历史条件下对司法体制发生影响的结果。二、我国建立行政法院、改革行政审判体制的必要性分析(一)建立行政法院是解决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专业性不足的要求我国目前是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从整体看,与英美国家体制仿佛,与日本最为类似,但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适用准司法程序做出行政决
10、定或者裁决行政争议的程序,行政复议更多体现的是一种行政性的层级监督,行政争议在形式上得不到较有效而公正的解决。从行政庭的设置上分析,似乎是借鉴法德的行政法院体制以专门法庭的组织形式解决行政争议,但由于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法官的知识构成,且在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不同专业审判庭法官之间的流动非常容易,专业性并不凸显,在制度上似乎也无意加以保障,不尽适应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假定以上行政法院体制和在行政裁判基础上的普通法院体制穷尽了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模式,改进我国行政审判体制的功能可有以下选择:或者在坚持由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的基础上,设立类似于英美的行政裁判机构或专门性法院作为初审机构解决行政
11、争议中的专业性问题、裁量权的运用及行政政策的统一,对其裁决不服可向普通法院行政庭上诉;或者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行政法院系统,并对其法官的知识构成提出特别要求,从而能够胜任行政争议专门性问题的解决。选择前一方案,首先需要对行政复议体制进行根本性的变革,更多地设立类似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裁判机构,并进一步完善其人员组成与裁判程序;同时,在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选择上,应当更多地注重权利保护,加强审判式听证程序在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应用,减轻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难度与压力。这一方案除需要设置行政裁判机构、增加大量裁判人员而增加巨大成本外,可能导致的更严重的弊端是在行政权本来就相当强大的我国,行
12、政部门的权力更加膨胀。从长远看并结合历史经验分析,行政权过分强大并不是法治国家的福音,更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如果行政审判由另行设置的行政法院负责,在技术上可以突出行政审判的特殊性,对行政法官提出明确的专业标准,更有效地实现对行政法官的选任和管理,以适应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性需要,这是设立行政法院的最大优点。在法国,行政法院比较重视行政审判的专业性需要,对法官提出行政经验和法律知识的双重要求并通过一系列人事、组织方面的制度安排得以实现。最高行政法院高级成员主要来自高级文官,极少数来自外界。在判决做出方面,一个案件在经过几次调查研究后结合法律专家和行政专家的意见才做出判决,其质量往往有保证,且符合
13、实际行政的需要。5在德国,在行政法院的初创阶段,一些具有高级行政职务资格的公务员能够被任命为行政法官,尽管现在具有行政管理经验、从事过行政工作不再是被任命为行政法官的前提条件,但人们也一致认为,行政管理经验对于行政法官来说具有重大意义。在各级法院中很多在行政机关或部门中有长期工作经历的人被任命为法官。另外年轻的行政法官在其3年试用期内均有在行政机关实习几个月的机会。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不经过一段这样的实习期,不可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6可见,行政争议的专业性对法官的知识构成有重大影响。在比较法的意义上,法国和德国行政法院法官的来源与英美普通法院法官的来源极为相似,且发挥了类似的制度功能。英美国家普
14、通法院法官来源于执业在一定年限以上的律师,这保证了法官对法律的熟稔和对实务中的问题较深刻的理解,而且也使得法官与律师作为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有共同的理解与体验。法国和德国行政法院法官具有行政经验,了解行政活动中的实际问题,有助于其判决符合实际行政需要。二者共同体现了对不同问题专业性的合理考虑和满足。法德对行政审判的这种认识和制度安排在英美国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行政裁判机构的行政法官承担审查技术性问题,普通法院法官负责审查法律问题。针对我国行政审判专业性的缺失,通过特别的行政法院体制实现对行政法官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行政经验的要求和培养,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行政审判人员,促进行政诉讼的发展。行政法官
15、除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具有从事司法职业的一般资格外,还应有一定的专门行政知识或实际行政经验。应当在法官遴选、培训时着重突出后一要求。这样的要求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下也是迫切而合理的,问题是现行体制无法达成这样的目的。(二)设立行政法院更是克服行政诉讼遭遇的体制障碍的需要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得以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然而,我国因种种因素的制约这一条件是不甚充分的。政府“法外行政”的传统意识深刻影响它对法治的接受能力、限度、速度,新中国建立的行政主导型的国家、社会体制强化了政府的权力,司法因诸多政治、历史因素的制约并没有取得和形成在现代国家所应有的独立性和尊荣地位,反而被融入行政体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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