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的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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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董事会决定公司担保的效力被告陈文芳系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2002年7月16日,被告陈文芳个人因承包经营小芳蛇业有限公司鱼塘发展水产养殖及种殖经济作物资金不足,向原告光泽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60000元,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将该公司座落于光泽县大坡路72号价值160000元的公司招待所的房产为被告陈文芳作抵押担保,并经光泽县房产管理所抵押登记。三方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6.6375,按季付息。逾期还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
2、陈文芳仅支付了2004年9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4年8月31日向被告陈文芳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开庭审理时,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事实。审判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文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文芳的个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过了该公司董事会的同意,应视为是一种公司行为,而非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抵押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1、被告陈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0 000元及2004年9月20日之后至还清该借款本息前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6375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应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县大坡路72号公司招待所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被告陈文芳不能在上述的期限内还款时,原告光泽县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所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受偿。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芳追偿。3、被告陈文芳、福建绿洲保健品
4、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光泽县鸾凤农村信用合作社律师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3465元,由被告陈文芳、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于原告与被告陈文芳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不持异议,但对于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陈文芳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以公司为股东陈文芳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
5、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这一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个人,而不是指单位(公司)。董事、经理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显然是滥用职权的无效民事行为。本案公司担保的行为是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因而不适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一规定,所以合同是有效的,被告福建绿洲保健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评析笔者认为,之所以对本案董
6、事会决定公司为股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效力存在二种意见,其实质就是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理解不同。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是,该条究竟是对公司行为的禁止,还是对董事、经理行为的禁止,是禁止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还是禁止公司为任何自身债务之外的债务担保,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款规定存在着不同理解。有学者提出,我国公司法第60条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因此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的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
7、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认定公司法第60条3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对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解释为“公司不得以其财产作担保”,进一步解释为“除了为公司自身的债务而设定抵押之外,公司资产在原则上不应作为抵押物,否则,公司债权人之外的抵押权人就会先于公司债权人而从公司财产中获清偿,从而使资本确定原则失去意义。如果公司为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其后果是:当被保证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资产将被用于清偿被保证人的债务,公司自身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受到影响,同样违背资本确定原则。”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商榷。以下笔者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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