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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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法律问题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条中的“改善”是指对租赁物并不改变其外观形状,而是对其性能进行改良。该条中的“增设他物”,是指在原有的租赁物上又添加另外的物。这是合同法第223条新增加的条款。其立法目的:(1)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方便承租人的生产和经营;(2)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在进行改善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增设他物的行为时,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如果出租人不同意,出租人没有返还费用的义务,而且享有要求承租人
2、恢复原状或者承担损失的权利。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在租赁合同终止时,就涉及到有益费用的偿还问题。或因当事人的违约、或因一方当事人的侵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会引起有益费用的返还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承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因合同履行过程出现违约而无法履行或因当事人对装修约定不明确所引起的租赁物装修所引起的有益费用返还问题纠纷。所谓的有益费用是指承租人支出的使租赁物价值增加的费用。其有益费用是实际租赁物价值的增加,在目前房屋租赁活动中,增添物具有如下特点:(1)增添物为承租人所有。因增添
3、物是承租人投资进行增添行为的产物,其所有权当然归承租人所有。(2)增添物与承租的房屋附合后虽能辨明原物,但已达到不可分离的程度。(3)如强行将增添物与房屋分离,则可能导致该财产损毁或花费过大。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比较复杂。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法律问题,有的主张应当适用物权法中所有权制度中的添附理论,认为房屋装修属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添附。依笔者之见,解决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法律适用,涉及较多的法律领域。一是涉及民法物权中所有权的添附理论:添附是附和、混合和加工三者的总称,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或劳动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的财产的法律制度。可以依次确定财产所有权的权属
4、,在民法所有权理论中属于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在所有权理论中之所以确立添附制度,在于主要是因为添附后的财产恢复原状在事实上有时是不可能的。有时恢复原状虽是可以的,但是确会造成很大的经济浪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种增加设施的情况较普遍,有的是价值高昂的升降机等大型设备,其拆除的损失是很大的。二是涉及合同法中违约理论。违约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违约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认定属于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不履行合同就属于违约。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不严格按合同确定内容履行的情况很多,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理论。三是涉及侵
5、权行为理论。侵权是由于当事人的过错实施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的行为。在租赁合同的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还有可能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理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的处理原则,仅仅是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原则,没有涉及所有权中添附理论和民法中侵权责任理论。对租赁物改善或增加设施装修所引起的有益费用返还问题,同样也涉及物权法领域和债权法领域。有益费用的返还义务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返还的义务。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返还的义务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承租人在出租人明确表示同意,或虽然没有明确同意但知其而不作反对表示的支出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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