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用单位行政性收费作私人投资且未归还案评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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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单位行政性收费作私人投资且未归还案评析【案情】2004年4月份,某县一中学教师公寓1号楼经招标确定由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工程开工前,该公司项目经理曾某向该县城建委建管科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5万元,该款由被告人金某(时任建管科副科长)收取后,其中的5.1万元存入农村信用社私人账户,余额4000元被金某用作他需。金某收取款项时仅出具了一张加盖建管科科室公章的白条给曾某。200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时任建管科科长)的表弟刘某找到李某,邀他投资入股开办私营碎石厂,而李某又邀金某及被告人陈某(时任城建委副主任、分管建管科工作)入股,三人商量一致从曾某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5万元中拿出4.5万元(
2、即每人入股1.5万元),以李某的名义投资到刘某开办的碎石厂。金某将三人投资款共4.5万元交给刘某,刘某收钱后出具收到李某股金的收条,之后收条由金某交给了李某。2005年下半年,1号楼竣工结算,曾某找到李某和金某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金某告诉曾某该工程应当收取4.5万元规费,金某从原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中以工程材料试验费、定额测编费和建筑管理费等名义,收取规费4.5万元,并将多收的1万元退回给曾某,还将原先出具给曾某收到履约保证金5.5万元的白条收回撕毁。收取这笔4.5万元的规费未出具正式发票也未办理任何手续,这笔规费直至案发时仍未交城建委财务,2006年金某离开建管科到招标办时也未就这4.5万元办理
3、移交手续。三人一直隐瞒此事,该县城建委的领导均不知道收了这笔规费,单位财务上也没有反映,直到2007年案发。【分歧】将单位行政性收费用作私人投资且不归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挪用公款。理由是:1、因当时县城建局内部有规定,对收取的城建规费可以均衡入库(即不需要将收取的建设规费当日或当月交城建局财务),被告人金某、李某、陈某在商议将收取在先的履约保证金4.5万元(后为规费)用于投资碎石厂进行营利活动时,其主观上没有侵吞这笔公款的目的,而是想等到年底收回投资再上交县城建局财务,而因投资不善导致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后果与其主观上没有侵吞的故意是一致的,依据主客
4、观一致的原则,本案不宜定贪污。2、被告人只是以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为目的,即明知是公款而违反财经制度擅自用于投资营利,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客观上,该工程经公开招标确定承建单位,应缴纳规费项目及数额,对于这一点,城建委的干部、职工是明知的,要达到永久性占有收取的规费事实上已不可能,由于被告人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上(即均衡入库的做法)有缺陷,为被告人不及时上缴、迟缓入账提供了条件,不属于收入不入账情形。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将收取的规费4.5万元投资于碎石厂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情形,其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贪污。理由是:被告人金某、李某、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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