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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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解释的本体与方法【摘要】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转向本体的发展理路,在这一转向中,作为解释学核心概念的理解由人文科学的方法论转变为人的生存意义的创生方式。解释学的重心转换影响着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走向,传统法律解释理论将解释作为追寻立法者意图的方法消解了司法者的历史性,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使这一企图成为无法实现的乌托邦,但也由此强化了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而解构法治的确定性;现代的法律解释理论将解释学的方法论纳入其本体论框架之中,实现了本体论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的建设意义。因此,解释学的重心转换使法律解释处于方法与本体的张力之中。 【关键词】解释学;方法论;本体论;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学的发展来自于解释学的关照
2、,而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向,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中的重心转换也决定了法律解释学的发展走向,这不仅为法律解释学提供了通向真理之途的人文科学方法,也为法律意义的创生提供了本体论依据,本文正是在解释学的关照下,对法律解释的重心转换进行系统地考察。 一、解释学的重心转换与发展走向 纵观西方解释学的发展,它发轫于圣经研究的解经学,最初是一种在圣典中发现神旨的圣经解释学,而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之后,当圣典走下神坛,被神性压抑的人性也得以张扬,同时,科学昌明使理性的权威得以确立,科学与人文的张力促成了解释学的第一次转向。施莱依马赫突破了圣经解释学的“疆域”,而将人类的存在自身作为理解的过程,从而发
3、展了一般解释学。这种新的解释取向使解释学不再局限在圣经理解的狭小天地里,它给解释学洞开了整个人文科学的一般方法论之门。施莱依马赫站在“作者中心论”的立场上,将解释的任务描述为主观重建客观的过程,“理解是在分析语义的同时,进行心理上转换或成功地进入他人意境。”1施莱依马赫将语法解释和心理解释作为重现作品意蕴的解释方法,语法解释将理解建立在语言的联系上,排斥了解经学中宗教的“冥入”,而心理解释要求解释者完成从自己向他者的心境转换,既为解释学埋下了解释要关注历史背景的历史意识,又要力求克服解释者自身的“先见”,避免解释者自身带来的历史局限,这种对解释者个体性和历史性的消解又为解释学开启了一种非历史主
4、义的解释取向。狄尔泰用其“经验”观念发展了解释学,他的解释学不再致力于设法摆脱个人的经验,力求去发现超越个体经验的客观真理,而是标举出蕴涵于人类经验之中的“客观性”,他假定了一种共通的人性贯穿于人生经验之中,从而使理解成为可能,狄尔泰一反理性主义的哲学传统,不认为客观真理存在于超历史的个体之外,而是存在于共同的经验之中,这种真理观颇有“真理共识论”的意蕴。同时,狄尔泰将理解独立为人文科学的方法论,区别于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说明方法,把理解的过程由知识的说明过程转化为意义的自我发现过程。狄尔泰将理解作为人文科学方法论的基础,从而为解释学的发展带来了第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同时也将读者的个性与作者的个
5、性共同融入了生命之流,为解释学的重心转移提供了可能。 狄尔泰将理解从理性的附庸之中解放出来,但是,解释学仍然是人文科学实现自我认识的一种有效工具,理解仍然是读者重现作者客观意图的认识方法,理解作为人类存在的本体意义仍然被忽略了,所以理解作为历史的悬案仍然在哲学中继续。侧重方法论和认识论研究的传统解释学逐渐转变为侧重于本体论研究的哲学解释学,这种学术流向由海德格尔发动,而由伽达默尔展开,这种学术的转向向作为方法的解释提出了质疑,解释学对解释过程的重心也发生了转移。海德格尔通过对存在的时间性分析,把人的理解与诠释活动放到此在世界的大框架中,将理解做为人的存在方式,人的理解就是人的生存活动的历史性展
6、开。伽达默尔秉承着海德格尔的学脉,继续发展了理解的本体论,并实现了理解过程重心从“作者中心”向“读者中心”的转移。首先,伽达默尔恢复了先见在理解过程中的合法性。先见是人们理解的起点,主体无法通过方法去涤除先见的存在,而达到一种认识的清明状态,先见表明历史对主体的占有,历史占有个人的方式首先是语言,语言不仅仅是解释的工具,同时也是传统进入当下的方式。伽达默尔对先见合法性的恢复,并不意味着他在理解问题上得出“存在即合理”的保守结论,“先见”在伽达默尔那里是个不具有感情色彩的中性词,他对先见做出了两种区分,一种先见是历史在个体中的传承和积淀,就好像是康德哲学中认知形式的先验范畴,这种先见使理解成为可
7、能;另一种先见是传统解释学所指责的“偏见”,是指人们在现实中后天形成的各种见解。对偏见的去除并不是象思辨哲学那样,在主体中分离出一个能够审察主体意识的超历史的思辨主体,这种偏见的去除需要通过从部分到整体、从整体到部分的理解循环来实现,对先见的修正和去除是一个无限的历史过程。其次,伽达默尔以其视域融合概念超越了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主客在认知上的二分发端于笛卡尔的认知哲学,主体在这种认知图式中,以“我思故我在”肯定了自身的确实性,并由此对主体认知自我存在能力的肯定产生了对客观知识的确信,将人类的认识过程描述为对客观真理的追求过程。但是,主体既是认知的主体,同时又是被认知的对象,主体在反
8、思状态下的理性成为脱离于主体之外的普遍理性,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将理性带入了困境,即使在狄尔泰之前的解释学也没有把人们从主客二分的认知图式中解脱出来,狄尔泰的心理理解过程也只是通过认知角色的转换试图恢复作者的原意,仍然将理解作为一种认知的方法和工具,追寻理解的“唯一正确答案”。而伽达默尔认为人的理解过程无法摆脱当下的历史视域,“按照伽达默尔,说我们应置自身于另一时代或采取另一人的立场,这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也是不可想的。”2伽达默尔将理解的过程视为动态的视域融合过程,视域融合缓解了历史与现实、读者与作者之间的张力,将传统认知哲学对真理的追寻过程转换为一种意义的创生过程。最后,伽达默尔提出了解释学
9、上的理解、解释与应用三位一体学说,“我们不仅仅把理解和解释,而且也把应用认为是一个统一的过程的组成要素。这倒不是说我们又回到了虔诚派所说的那三个分离的技巧的传统区分。正相反,因为我们认为,应用,正如理解和解释一样,同样是诠释学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尤其对于法律解释学来说,理解、解释和应用是不可分割的过程,法律解释学着重的是使卓越文本的意义适合于其正在对之讲述的具体境况,法官对于法律的解释就是结合当前的境况对法律文本的应用。伽达默尔就此强调了法律解释学的典范意义,将法官应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修正”视为一个必然的过程,法律并不是立法者一劳永逸地制定出来的,法官理解法律的过程同时也是修
10、正法律的过程,但是这种对法律的修正并不是法律之外的创造,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同时属于法律并是法律自身的解释,而不是一种任意的对法律的表白。伽达默尔的这种学说被德沃金所吸收,而发展了一种整合性的法律观。如果说狄尔泰的解释学为人文科学带来了独特的诠释方法,带来了解释学的第一场哥白尼式的革命,而伽达默尔则发展了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向,以方法遮敝真理的真知灼见警示世人,方法并不是通向真理之途,理解才是人的存在方式,为解释学的发展带来了哥白尼式的第二场革命。 伽达默尔哲学解释学对传统哲学革命性的颠覆包含着深刻的建构,但是,伽达默尔本体论的解释学对方法论的弃绝,从作者中心到读者中心的解释重心转移,存在着主观主义和
11、相对主义的倾向,具有一定的瓦解和解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伽达默尔遭到了各方面的批评。意大利法律史家贝蒂和美国文学批评家赫施对伽达默尔进行了相对主义和主观主义的指控。赫施认为无可否认文本意义(significance)随理解视域的变化而变化,但是也无法否认文本含义(meaning)的固定。针对赫施的批评,伽达默尔承认了作者“元意图”的存在,同时指出,时间的距离使读者无法完全恢复作者的视域,理解的过程不能将恢复作者的原意作为考察目标,相反理解的过程是读者与文本不断对话的过程,是在对话中不断修正读者“前理解”的过程,“对于解释者和文本的对话具有基本性的是其对一个共同基础的努力寻求,这一基础既使得文本
12、个别部分的意义得以显现同时又将其整合到一内在一贯的整体当中。”4这样,通过对主观主义和相对主义的修正,解释学由对解释者和理解者历史性的凸显转移到对文本自身重要性的关注上来。法国的保罗。利科尔由此向伽达默尔发起了挑战,利科尔把“文本”作为理解和解释的重心,建构起了“文本中心论”的诠释学理论体系。利科尔通过文本与口语的区分,强调了文本的永恒性,从而使理解的确定性成为可能。同时,利科尔推进了伽达默尔的“距离”理论,认识到了文本与事件、文本与作者、文本语境与口语语境的距离,对文本的理解过程仍然是一个建立语境的过程,距离的存在使追寻作者的原意成为不可能,“读一本书就是把它的作者看作已经死了,是死后发表的
13、书。因为当作者死了时,对于书的关系就变成完全的,并且实际上就是完整的。作者不再回答了,只剩下阅读他的著作了。”5但是文本自身的固定性也不能将理解作为读者自我理解的过程,而片面扩大解释者的主观性。 西方解释学经历了从方法到本体的转向,在解释过程的重心上又经历了“作者中心论”、“读者中心论”、“文本中心论”的转移,解释学带来了法律解释学的反思,解释学不同的发展向度也为法律解释学带来不同的启示,从而引领法律解释学在反思与批判中前行。方法与本体在解释学上的对立,促使了法学中关于解释学的不同话语的形成,形成了两种不同风格的知识谱系,1不同的学者采用不同的视角对这两种知识的谱系给予不同的称谓,为了分析的方
14、便,本文将传统解释学称为方法论解释学,而将现代解释学称为本体论解释学,与之相对应的两种法学知识谱系分别称为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 二、作为方法的法律解释学: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与司法者历史性的消解 法律解释学属于认识论范畴,为了实现解释的目标,又需要寻求方法,它又属于方法论意义上的解释学。方法论意义上的传统法律解释学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鼻祖萨维尼,萨维尼区分了完善的和有缺陷的两种不同的法律解释的格局,完善的法律解释存在着语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系统要素等四个要素。“在语法解释中,解释者应重构由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在解释的逻辑要素中,应重构法律的思维(概念);在解释的历史要素中,应由解释
15、者介绍,法律规则如何介入预设的法律状态中;在解释系统要素中,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内在关联当发挥作用。”6萨维尼四要素的诠释学说成为后世发展解释方法的理论平台,但是他在法律的整体观念上仍然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将法律的运用作为“概念的计算”,并因而成为概念法学的“始作俑者”。经过后人的发展,作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逐渐形成了两大法律解释流派:一是探究历史上立法者的心理意愿为目标的主观论,主要以法条字义、上下文意思作为解释标准;二是以解析法律中包含的意义为目标的客观论,主要以立法资料、立法目的以及合宪性等作为解释标准。这两大流派的形成体现了对萨维尼诠释理论的传承,前者侧重于解释的语法要素和历史要素
16、,而后者侧重于解释的逻辑要素和系统要素。从“作者中心”的角度审视两派观点的分歧,两种解释流派的确存在着主观和客观的差别,前者是一种施莱依马赫式的心理解释和语法解释,通过司法者向立法者的心境转换,追寻立法者的历史意图;而后者则是通过对立法文本的考察试图恢复立法者的立法情境。可见,这两大解释流派的差异仍然是解释方法的差异,而在解释目标上是完全一致的,都在于恢复立法者的原意,而忽略法律在当下的目的考察。所以,站在司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上来审视,两大解释流派都属于解释目标上的客观论。 对立法者意图的追寻体现了传统解释学对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影响。这种影响体现在:首先,传统解释学仍然是科学的附庸,狄尔泰将解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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