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浅析校园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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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校园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二、学校与学生
2、的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学生交纳学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应当审查伤害事故是否为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
3、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因为学校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部门,无论是生方交纳学费或者国家义务教学,学校均负有教书育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具有教育内容的合同关系。基于教育合同基础,学校产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特殊性,一般不能随意变更和让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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