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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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问题关键词:民事执行/检法关系/检察监督/谦抑内容提要: 建构民事执行中的检法关系,客观上需要更有说服力和穿透力的强势论证。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的这一内在理路审视,可以发现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理念下的民事执行法在逻辑自足的程序构造、复杂利益关系的协调、现代民法追求的实质公正之实现等方面存在着严重不足,这就为我国建立融支持与纠错功能于一体,奉行谦抑原则的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一、问题的提出从2001年立法机关拟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开始,民事执行制度的建构问题就成为民诉法学界、法院和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庞大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体系中,人民检察
2、院究竟居于何种地位、扮演什么角色,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容许检察监督权的存在等问题,一直争论纷纭,莫衷一是。在学术界,如同对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所形成的歧见一样,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依然能听到不同的声音;在实务界,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热情和渴望化作了一篇篇似曾相识的鼓吹执行监督的论文和推动制度人法的实际行动,1而有学者则表达了对病急乱投医的担忧,认为目前的“执行难”、“执行乱”如同牛奶中掺人了三聚氰胺,检察监督这剂“处方”不仅对问题牛奶于事无补,反而会加剧病情,使问题牛奶变成被添加了“敌敌畏”、“砒霜”的毒奶。2在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中,立法机关权衡再三,出于慎重考虑,最终
3、没有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写进民诉法修正案里。立法机关的这一决策并非没有一点道理。直到目前为止,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论证大都集中于权力制衡理论(权力需要制约,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宪法规定(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并行使的权力)、民诉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上,根本没有触及民事执行制度的内核。这种论证方式看似理由“充分”,结论“正确”,实则机械教条,缺乏打动人心的内在力量,容易招致检察机关谋求部门利益、扩张部门权力的误解和指责,难以让决策者准确地识别检察机关的动机究竟是追求正义的执行制度,还是
4、人为地挑起检法两家的权力之争。因此,目前的论证不具有震撼人心的道德力量,它既不能说服别人,也不能说服论证者自己。尤其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确立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制度后,抗诉程序在实际运作上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相反,由于先天的理论准备和实践经验不足,立法对民事抗诉的规定过于笼统,加上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人手不够、民事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等诸多原因,十多年的民事抗诉实践一路曲曲折折,走了很多弯路,有成绩也有教训。截至今天,关于民事抗诉的社会评价依然备受争议、褒贬不一,有的说“监督一案,局面大变”,而有的说“监督一案,破坏一片”。3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效果,究竟是监督一案,改变
5、了局面呢,还是监督一案,破坏一大片呢?民事抗诉在哪些领域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在哪些领域又有反面的教训呢?笔者注意到,这些问题尚缺乏客观、公允、认真、严肃、脚踏实地的实证调查和评估分析报告。正因为如此,在说服立法者方面,往往理由空洞、苍白,有隔靴搔痒之感,不易获得立法者的认同。基于上述,我国要建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客观上需要更有说服力和穿透力的强势论证。在理论上让立法者心悦诚服,在制度设置上既符合民事执行的规律,又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而这样的论证必定是建立在洞悉民事执行制度的原理、程序构造和运作的精髓基础之上的,而非外围的“打擦边球”式的说教。考虑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中国语境下用于缓和“执行难”
6、问题的一剂猛药,根植于我国特殊的宪政体制、司法环境,域外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4因此,在缺乏比较法上的经验借鉴之下,阐释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法理基础,无疑会面临更大的挑战。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从民事执行法律关系角度的论证民事执行是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所载明的执行债权的活动。与民事审判相似,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分别发生三种执行法律关系。其中,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间的关系,称为申请关系,即在执行程序的启动上,申请人
7、具备申请执行要件时,即有强制执行请求权,执行法院有依其申请而实施执行的义务;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干预关系,即执行法院应依法定程序,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也有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则产生强制执行的直接法律关系。5申请关系和干预关系为公法关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间的关系则为私法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用于调整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与民事审判法律关系中调整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的准则,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二者一体适用不告不理、消灭时效等权利保护的制度。如果说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
8、序良俗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确认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关系的话,6那么,在公益维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同样有责任启动民事执行程序、参与民事执行程序以督促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获得最终实现。例如,在弱势群体权利的强制实现、判决中的刑事罚金和没收财产等公法上债权7的强制实现方面,当实际权利主体不知、不敢或怠于启动执行程序时,检察机关就应积极介人,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申请法院执行、申请参与分配,并且监督执行程序的进行。然而,在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准则却与审判法律关系中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天壤之别,这表现在:民事执行的单向性与审判的多向性
9、、互动性,民事执行的不平等性与审判的平等性,民事执行主体的主动性与审判主体的中立性,民事执行的形式化与审判活动的实体判断性,民事执行的强制性与审判的和平性,民事执行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的当事人主义,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与审判的公正取向等。民事执行的特殊性、审执分立的必要性以及强制执行立法的可能性,也都维系在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所决定的价值判断和制度安排之上。8建立在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基础上的审执分立理论,是解决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中实体与程序、公正与效率、权利保护与程序保障之间悖论的一把钥匙,也是阐释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关键。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的差异性原理和审执分立的客观要求,塑造了
10、独特的民事执行程序构造和程序机制,民事审判中诸多原则(如中立、平等、辩论、调解等)和制度(如两审、管辖、当事人等)无法适用于民事执行,因此,传统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之外专门设置了一套以迅速实现生效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为导向、兼顾程序利益保护的执行程序制度体系,其法典化的形态,可以是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执行程序篇(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中国等),也可以是单行的民事执行法典(如法国、奥地利、瑞典、俄罗斯、日本、韩国等)。但是,问题在于:其一,以实现实体权利为导向的民事执行制度如何能妥当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避免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害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和保护?具体而言,在
11、审执分立的前提下,传统民事诉讼法对瑕疵执行行为的执行救济制度是否周延,能否无需检察权介人即可足以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民事执行程序涵摄了数量众多、类型不同的参与主体,他们的实体权利和实体利益都需要经由执行程序加以确认和协调,然而,在信用机制失灵、社会保障体系匾乏、实体法律缺位或冲突的背景下,无需检察权介人,完全由法院充当复杂利益关系平衡器角色能否妥当地协调各种冲突的利益关系?对这两个问题的深度剖析,将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理基础的阐释提供崭新的视角。如前所述,一方面,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的根本之点在于,民事执行性质上为非讼程序,大量的执行行为属于事务性工作,非常琐碎、具体,包
12、括财产查找、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以及强制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分配价款等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同时又受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手段和方式方法的制约,违反之则构成瑕疵执行行为。其中,违反法定执行程序和方法的执行行为,称为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债权不存在或已经消灭、抵消而进行执行,或者案外第三人有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属于不当执行行为。对于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传统民事执行理论分别采用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异议、债务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执行程序终结前)和国家赔偿请求、优先受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执行程
13、序终结后)来解决,9没有为执行检察监督提供理论和制度上的支持。笔者认为,传统民事强制执行法通过设置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第三人、执行法院、诉讼法院等主体之间的互动机制,看似提供了一个相对封闭的、逻辑自足的、无需外界干预和检察监督的执行制度体系,然而,事实上,包括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在内的诸多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的安排,由于建立在近代自由主义民事诉讼法理念基础之上,执行程序的运转主要依靠执行当事人来推动,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妥当性也主要依靠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来验证,因而属于单纯依赖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自治来监督执行的近代观念。在民法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转向实现实质
14、正义、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的法律保护普遍被置于一个极为重要位置的背景之下,这种制度设计自然存在着这样和那样的不足,客观上需要从内部强化执行分权基础上的民事执行权的职权行使,从外部引人并强化作为公益代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例如,在执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民事执行程序的合法形式掩盖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公益向执行法院提交异议函,对执行法院收到异议函后作出的裁定有不同意见的,有权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执行抗告。又如,执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的,检察机关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对
15、通过诉讼欺诈获取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抗诉,以排除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再如,当执行法院根据物权法上的物权公示原则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国有资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时,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不动产登记有误,有权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的程序,为维护国有资产而采取相应的执行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的时间、场所、环境不同于审判。民事审判是在一个预先设计好的封闭环境中进行的:庄严的法庭、高高的审判台、法袍、法槌等道具,足以使进人法庭者心怀敬意,产生心灵上的震撼。而民事执行的环境却是执行机构所难以预知的,也是无法控制的。民事执行行为多发生在被执行人住
16、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可能产生许多突发事件,异地执行时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都难以保障;至于往返奔波、风餐露宿、风雨兼程也是家常便饭,更不用说要千方百计寻找、调查被执行人下落、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协调与方方面面的关系了。作为法院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民事执行是与社会发生碰撞最为激烈的一个领域,各种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交织在一起,需要合理地平衡和保护。具体而言,民事执行程序涵摄了不同类型的参与主体,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外,还有评估拍卖变卖机构、执行标的物买受人或拍定人、执行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人或用益物权人、租赁权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
17、利害关系人等。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纵横交错、颇为复杂,归纳起来,不外乎两大层次:一是执行法院所维系的国家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可信赖性,公信力与其他利益主体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二是各执行关涉主体间的私人利益关系。以法院的强制拍卖为例。在强制拍卖中,执行机构基于法律赋予的固有执行权限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由执行机构对查封扣押物进行强制性拍卖变价,并将价金分配给执行债权人。法院执行机构的此类权力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与,而是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司法强制权;法院执行机构依公权力所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当取信于拍卖关系人,还应当取信于案外第三人和一般社会
18、大众,拍定人因信赖执行机构的行为而实施付款并申请移转拍卖物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妥善保护此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强制拍卖程序的安定性,并赋予拍卖的效果以公信力。由于法院执行权的权威性、执行行为的公信力是民事执行制度赖以生存的根本,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丧失无疑会颠覆整个执行程序,因而强制执行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执行程序的基石,事关公共利益,不可小视。故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实质上体现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调整。10除了执行机构与拍卖程序各参与人之间第一层次的利益关系外,强制拍卖中还存在着执行债权人、执行债务人与拍定人,11以及拍定人与案外第三人12、拍卖物上他物权人。之间的第二层次利益关系。鉴于公共
19、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的优先性,执行法院在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发生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居于毋庸置疑的优越地位,因此,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形成了以执行法院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如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直接执行措施,以及必要时可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限制债务人高消费、命令协助执行等间接执行手段或辅助执行手段。但是,正是由于第一层次的利益衡量奉行执行法院优越主义,使得私人利益的保护让位于公共利益,由此带来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正当性基础问题;二是过度强制问题。就前者而言,在我国这样一个司法权威总体评价低下的国家,按照执行法院优越主义的传统理论设置民事执行制度,
20、由执行法院来合理平衡发生冲突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未必能够带来令人心服口服的正当化效应。尤其是在法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指责下,由执行法院独享复杂利益关系的平衡器角色尽管符合近代以来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理,但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很可能成为执行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执行程序中对于复杂利益关系的调整,如果能够适当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检法两家携手共同捍卫执行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那么对于解决目前执行权威正当性不足,缓和执行不公的批评会有所裨益。另外,在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不足的情况下,如果任由执行法院采取搜查、限制出境、拘留、公布债务人名单等执行手段和方法,限制或剥夺被执行人、协助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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