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新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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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型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思考我国传统的农村社会救助制度是从1950年代建立起来的,它是在一种低水准生产力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带着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这种救助制度与我们政府今天高举民生主义大旗,倡导“以人为本”,积极推进城市化进程,加快改革城乡一体化的户籍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全面实施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是极不相适应的。因此,加快建立新型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尤为显得十分迫切而又重要。笔者就新型农村社会就助体系建设谈几点思考。一、坚持公平的原则农村社会救助必须充分体现公平的原则,坚持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坚持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地救助一切符合条件的社
2、会成员,这是实现解决社会弱势群众的生存危机并保障其基本生活目标的前提条件,也是弥补市场经济与价值规律的缺陷、保障整个社会经济与全体社会成员协调有序地发展的内在要求。二、实行低水平原则在前面我提出了我国现实执行的农村贫困标准过低,那么应该确定一个什么样的贫困标准才适当呢?我认为适当的标准应该是:既可以使政府能够接受又可使农村村民能够接受;即符合人体生理生存的最基本需求条件又可以使国家财政能够承受得了。农村社会救助水准实行“低水平”的原则是由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国力所决定的。这里有必要分清“低水平”与“超低水平”的界限。传统农村社会救助的“超低水平”是严重脱离当地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
3、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是一种完全滞后型的做法,它不能起到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作用。而新型农村社会救助的“低水平”不仅符合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而且与时俱进,不断适时地调整救助水准,真正起到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作用。三、确立政府在农村社会救助中的主体地位谁是农村社会救助的主体?这意味着谁是社会救助的责任人,谁出资负责社会救助。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宪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国家是社会救助的主体。这一明确性与最近中央在农村社会救助工作上提出的“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稳定
4、土地政策”的方针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提出的“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社会救助方针应加以修改,确立政府在社会救助中的主体地位。再说农村社会救助制度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如果单纯依靠他们自身的力量是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甚至生存的。对于这种连维持基本生活都有困难的人,要他们像参加社会保险那样,必须先尽义务交纳保险费后才能享受保险权利的话,就等于把他们排斥社会救济门外,使他们失去生存的最后一道防线,他们就只有流离失所,讨米要饭,饿死冻死。因此国家应该在社会救济中确立主体地位,对于贫困者要发挥主导作用,承担起公民社会保障最后一道保障防线的责任,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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