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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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二四、免除公开信息的司法认定结合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本文认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在任何国家都被确定为强制例外信息。我国也是如此。条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国家秘密不仅位列三类例外信息之首,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除非解密都不得公开的信息与之不同的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
2、府信息在权利人同意或者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是可以公开的。我们之所以强调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确定某政府信息是否为国家秘密,第一,是因为该法是我国关于保守国家秘密的专门法律,应当作为确定国家秘密的依据;第二,是意在强调必须是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法定程序确定密级的,才能属于国家秘密,以防止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公开而滥用这一例外规定。具体来讲,以下几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国家秘密:没有标明密级或者保密期限的;不属于国家秘密而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而自行解密的;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已经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3、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解密的。在对国家秘密信息的审查方面,国际惯例是,法院一般只作程序审查,对于是否应当定密的实体问题,除非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有欺诈行为,法院基本上都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第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而未批准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为不可以公开的。除了事前的正常定密,条例还规定了政府信息发布的批准程序和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关于政府信息发布的批准程序,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某些政府信息需要批准才能发布,是因为这些政府信息比较重要,发布之后影响重大。至于哪些政府
4、信息比较重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国务院工作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关于需要批准的事项,有一些法律、法规作出了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关于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
5、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如果批准机关不予批准,或者保密审查结论将政府信息确定为不可以公开,就成为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依据。人民法院在进行审查判断时,如果认为批准行为确实属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和作出,保密审查结论真实有效,就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的法定事项。顺便指出,在行政法上,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多阶段行政行为”,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是最后阶段的行为。按照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第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
6、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这也是条例明确规定的法定例外。首先讨论商业秘密。之所以把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作为公开的例外,一是对公民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权利与其他人的私人利益进行平衡;二是为了不至于妨害行政机关日后取得此类信息的能力。在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上,法院有审查判断的权力。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就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
7、悉和容易获得,如果已经公开或者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就不构成这一要件;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至于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可以从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的保密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应当指出的是,与国家秘密不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强制例外,而是裁量例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如果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仍然可以予以公开。即使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这种利益裁量的,法院也可以重新作出。第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8、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由于“三安全一稳定”的条款见于总则部分,并非规定于“公开的范围”一章,因此,其是否属于法定例外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研究者认为,本条规定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所谓的公共利益,就体现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几个方面。本文认为,对于公共利益保障原则的适用,应当属于行政机关裁量公开的情形。如果行政机关以“三安全一稳定”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应当说明理由。理由充分的,法院应当支持;反之,则不能支持。无论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做到既要避免因随意公开政府信
9、息、而损害公共利益,又要避免过分强调公共利益而剥夺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尤其要防止裁量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以“三安全一稳定”为托词故意逃避信息公开。在日本,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信息是被列为不公开信息的。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的信赖关系或使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交往受到不利益的信息”。第五条四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首长有相当的理由认为公开可能妨碍犯罪预防、镇压或侦查、支持公诉、刑罚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的信息。”由上述规定可以解读出如下含义:第一,有关国家安全的信息,主要包括防卫关系
10、信息和外交关系信息。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主要包括刑事执法的信息。第二,“这些信息也不是作为事项而成为不公开信息,而是被限定在一定条件之下的不公开信息由于公开,具有侵害国家安全的危险”。第三,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此有裁量权,也就是日本行政法所说的“要件裁量的承认”,但这种裁量应当在达到“有相当的理由”的程度下方可作出。至于裁量问题与法院审查的关系,“法院一方面就行政行为中的各个判断过程承认行政厅在一定限度内的裁量,同时,也试图以某种方法对之进行控制。”这些方法包括对“裁量权的逾越和滥用”的控制、程序性控制、审查密度的提高。在英国,也有论者指出,这些豁免通常都适用于披露将会“妨害”特定利益这一点,认为
11、应该提高“实质性妨害”或“必要性”的标准。第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除以上四种情形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还可能作出不予公开某种政府信息的规定,或者规定某种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这些规定都应适用。但是,如果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而作出超出条例所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往往任意限缩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例如某地方行政机关将“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以及“本局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都规定为禁止发布,就大大拓宽了
12、条例规定的不宜公开的范围。以上五类属于法定免除公开的事项。但也有一些法律规定不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多的事项,需要进一步加以澄清。第一,已经移交档案馆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未开放档案的,但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或者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除外。政府信息一旦移交档案馆,就转化为档案,其如何发布和利用就要适用其他的法律。例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规定,“在依政令规定的公文书馆以及其他机关,根据政令规定作为历史的或者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被特别管理的”不属于该法所称的“行政文书”。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
13、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如果政府信息已经由行政机关依照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移交档案馆,应当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而应当由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但是,有两种例外的情形,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一是政府信息仍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机关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机关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省级以上机关应将永久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二十年左右;省辖市州、盟和
14、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再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这样一来,政府信息就从产生之后的次年开始,长时间处于行政机关的档案部门保存之下,如果这个漫长的阶段也视同已经移交档案馆,那么信息的公开就会成为不可能的事情。而且,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虽然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但并未禁止对外提供,只不过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二是在受理公开申请后才移交档案馆的。既然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的政府信息适用条例的规定,那么,在受理申请时由被告所属的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管理,在受理申请后为逃避公开匆忙移
15、交档案馆的,特别是在未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保存期限时就移交的,不应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不过,对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有关部门持保留态度,实践中如何把握,仍须探讨。第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或者属于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除外。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决策信息、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在许多国家是被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例外的。这是因为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在保障获得政府信息的同时也维护行政特权。维护行政特权,是为了维持政府的正常运转以实现重要的行政职责,以及为适当地实现政府的决策功能而赋予行政机关不公开某些
16、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不予公开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内部的坦率讨论,防止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形成各种不利的影响。不予公开纯粹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与事务,是因为这类轻微的事项公众没有知道的利益,要求获取这些信息,只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工作量,对公共利益没有助益。关于前者,美国将其定义为“内部文件”internal documents。所谓行政机构的内部文件,就是对机构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opinions。之所以要免除内部文件的公开,目的是保护机构内部或不同机构之间的交流,从而使官员能够畅所欲言,毫无顾忌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这
17、类文件的披露虽然可以增进政府的公开化与透明度,但也有可能使政府官员不能坦率地讨论法律与政策问题,从而降低政府效率。因此,在界定何为可以免除信息披露的“内部文件”时,行政效率必须和政府公开相平衡。关于后者,在1983年的案例中,法院采取了三步标准,即在具体个案中探讨以下三个问题:有关记录是否和内部活动或人事有关?是否仅涉及“不具备公共利益的行政琐事”?其披露是否会损害合法公共利益?只有在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要求行政机构披露内部管理信息。在美国,“内部文件”有两个限制。首先,它仅限于在“决定前”Pre-decision的“考虑”deliberative阶段。决定一旦作出,保
18、护就没有必要存在;相反,它必须根据政府公开原则而被公布。在1975年的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第五项豁免的目的主要是防止信息披露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不利影响;对于已经结束的行政过程,这种影响当然已不存在,因而不适用种类例外。其次,要符合例外条件,有关信息不仅必须在“决定前”,而且带有考虑的性质,因而反映了机构内部的妥协过程,而不仅仅是关于事实。在1973年的一个案例中,一位国会女议员要求有关部门提供对阿拉斯加岛进行地下核试验的不同意见。最高法院指出,第五类豁免所免除的内部文件并不同于第一类豁免所免除的国家秘密:一旦被归为“国家秘密”,文件就具有完全保密的绝对特免权;而“内部文件”则仅保护在政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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