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多元治理模式下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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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元治理模式下独立董事制度的构建一、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立法选择(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监事会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监督模式以德日“两会制”模式为代表,即监事会与董事会分而设立的体制。德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的地位高于董事会。它拥有五项大的权利:一是有权任免董事会成员;二是监督董事会(以及经理等高级职员)的经营活动;三是检查稽核公司财务章标语文件权;四是业务拘束权,即某些事项只有在取得监事会同意后方可进行;五是可以在董事会与公司之间代表公司。如果用一个简单的关系表示这张治理结构,就是:股东(资方)职工(劳方)(平行关系)资方董事劳方董事(平行关系)监事会管理董事会经营者阶层中层管理者。日本的公司法不设监事
2、会而设监事,监事有数人时,各监事均有独立的监督权,即他们的监事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在中国,监事会试股份有限公司必设而又常设的监察机构。依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对公司的财力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监事会实施的监控与制衡,使经营者时时恪尽职守,防止其滥用权利。这种监督机制的共同点为,监事会(日本为监事)都是公司必要的常设机关,都有权监督董事会及经理业务活动。不同点为,中国的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而德国的监事与董事会是上下关系,监事会选举董事会,董事会对监事会负责。(二)英美法系国家的
3、独立董事制度英美国家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是设立外部董事来监督管理层。其主导思想为:在内部董事(经营董事)控制的董事会中,一个潜在的问题是“他们给自己的考卷打分”,即存在着自己负责监督自己效绩的危险。而对高层效绩进行独立评价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帮助克服经营者可能会有的坐井观天或者鼠目寸光的弊端。当前,独立董事的监督模式正越来越成为国际标准。一些国际知名大公司,其董事会中外部董事普遍在3/4以上。在美国,大公司董事会的构成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董事会成员中大多是外部董事。如摩托罗拉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仅有3名试公司内部人员;阿科公司董事会14个成员中,只有4名是内部执行董事;麦道公司13名董事中仅有4名是内
4、部执行董事。外部董事中有企业家、银行界人士、学者以及政府退休官员等。这些大公司的决策管理范围比较广泛,按照人们的管理传统,对管理者经营消极的监督、制衡作用主要体现为在董事会内部设立由外部董事组成的专门委员会(如审计、提名及报酬委员会),这种监督方式,无论从程序上或曰外观上更显示其独立、公正、规范。二、 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失效的法律分析我国的公司治理中监事会与董事会是平行机构,理论上可以保证监事会的监督监察和董事会的决策代表都能充分发挥,但是公司法的实践证明,我国监事会的法律地位被弱化,监事会制度几近失效。导致这一现象的因素很多,很复杂,接下来我们从法律上探讨造成监事会监督失效的原因。(一)监事
5、会成员的素质没有法律保障从公司法条文上看,我国公司法只对监事的消极资格做了明文规定,规定六大类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监事。而对监事的积极资格却只字未提,即没有规定作为公司监事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这就使监事的素质和监督能力没有法律保障,导致现实生活中许多监事素质地下,根本不懂公司业务和管理,也根本没有能力履行监督职责,只是个摆设。这是我国监事会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监督机关的监事会所要监督制约的是大权在握并且素质很高的公司董事和经理,这就要求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素质才能真正发挥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作用。对此,德国的立法对公司监事的专业素质做了与董事一样的要求,日本和台湾的立
6、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是空白。(二)监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尽合理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笔者认为还缺少了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那就是债权人代表。因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公司形成数额较大、时间较长借贷关系的债权人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债权人的利益将直接受损。因此债权人代表加入监事会就更有利于强化监督力度。从国际上看,日本公司监事很多来自与本企业有资金借贷及业务往来较为密切的银行或者其他公司。在德国,很多公司的监事会中有与本企业具有信贷关系的大银行代表。(三)监事会职权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我国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事项只用七个字概
7、括“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作为公司机关,公司法似乎给予监事会的关怀太少,有很多重大事项均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这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责任。在董事会中心主义已成定局的现代公司里,我们应强化监督权并从程序上保障其权利的实现,使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约力量。否则,监事会究竟可发挥多大的监督力量真令人怀疑!这就是说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不但取决于它是否拥有权利,而且取决于行使权利有无相应的程序保障。而我国公司法恰恰在这一方面存在很大弱点。(四)监事会的权利设定有重大疏漏这就直接影响到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力度。被疏漏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1)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权。监督权的核心问题是队
8、董事经理的人事任免权。对经营者的监督,不论是检查公司财务,还是列席董事会会议,最终的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以经营者能力、业绩和忠诚程度为依据决定其任免。没有任免权的监督,无论多么认真都是无效的。在德国,法律规定监事会的第一项权利便是对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法国在双层委员会体制下,董事会的成员亦由监事会任选,且股东大会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根据监事会的提议罢免董事。我国公司法没有赋予监事会此项权利,这就直接影响到监事会监督效能的发挥。(2)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把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只赋予了董事会,而监事会只有提议权。这就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在某些重大情况下,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而董
9、事会不愿意召集或者无法召集时怎么办?所以法律不授予监事会在非常情况下临时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势必影响监督权的及时有效发挥。(3)公司代表权。当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在经营中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应有权代表公司对上述损害提起诉讼,这对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及发挥监督权非常重要,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五)对监事责任的设定不够全面和明确监事会职能的有效发挥还有赖于监事会成员恪尽职守、尽职尽责地工作。若监事怠乎职守,损害公司利益时,应该相应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些,我国公司法均无明确规定。这就使监事行使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监事的失职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制约,这也直接影响到监督效能的发挥。三、 国内学
10、界对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争议与我国现行监事会制度的失效相对照的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大市场的形成,作为英美国家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借鉴。1999年6月世界经合组织的调查表明,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其中,美国62%、英国34%、法国29%、德国19%。可以说,独立董事制度已成为全球盛行的一种制度。顺应这一国际潮流,我国证监会也大胆引进了独立董事制度并于目前进行着实践。学者们和大批市场人士对此作出了热烈反映,一时赞扬和批评之声都不断见诸于报端、媒体。(一)肯定意见及学者理论大多数的学者和市场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持肯定态度,认为此举将对我国的公司治理注入新鲜血液,带来
11、质的飞跃。“引进独立董事将会大大减少暗箱操作,提高上市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能得到最大限度保护。这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办法”。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在于:1.解决“一股独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完善监事会制度,可以使所有权与经营权进一步分离,便于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真实披露公司信息,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2.弥补旧有的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引进独立董事,设立审计委员会,将独立董事制度作为监事会制度的补充,有利于形成真正的权利制衡与监督,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改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有学者指出,监事
12、会和独立董事存在着共同的目标,二者完全可以共同走向完善。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为公司利益最大化,维护所有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行为等问题上利益和目标是一致的,都是受全体股东的委托,行使监控保障责任,因此,二者从根本上没有利害冲突。并且还要互通情况,相互配合,相得益彰,加大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力度,实施有效的监督。3.在经济全球一体化中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加入WTO,标志着我国经济已成为世界经济大家庭中的一员,成为世界经济的一部分。各国的公司企业都在一个共同开放的市场中进行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讲,企业的竞争就是管理体制的竞争,谁的监督完善谁就可能更大几率避开风险。因此,吸收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并加以
13、改进,使之和监事会制度得以协作,可以大大投稿我国企业和上市公司的竞争力,这对海外上市的公司尤其重要。(二)否定意见及学者理论但是也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考虑,认为当前不能盲目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反对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独立董事在本土文化背景下独立难。中国文化中有给熟人“留面子”及在熟人面前“拉不下面子”等所谓的“熟人主义”或“熟人本位”的特征。在“熟人主义”文化特点的影响下,董事会的会议室里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作为“批评者”或“对立面”的独立董事,尽管是“合格”的董事,但总会尽可能地避免提一些令熟人董事长、总经理难堪的问题。在其他场合,他们也会竭力地帮助熟人董事长、总经理掩盖一些令他们
14、难堪的事情。在具有“家本位”、“集体本位”特点的中国文化氛围里,外来人进入董事会这个集体,或曰“家”,就与内部人成为“一家人”,而作为“一家人”,相互关照,“自家人护着自家人”,就算不上什么奇怪的事情了。2.独立董事因能力、时间而难胜任董事职位。独立董事不像内部董事那样全天在公司里工作,因而对公司业务知至不多。一般而言,理论界人士譬如大学教授、研究院研究员,其独立程度比实业界要高。但是,对于理论界人士是否一定有能力监督一个大型工业公司是很值得怀疑的,尽管他们在自己的领域里是成功的。同时,独立董事担任其他董事或者重要职位给他能否腾出时间为公司工作也带来了问题。譬如李宝国先生在被选为香港临时立法会
15、议员时披露身兼81个董事职位。当然,大陆目前可能找不出这么极端的例子,但一身兼任数个重要职位的社会人士大有人在。3.独立董事由于其独立而缺乏必要的激励。利益趋向是人之本性,一项事业越是与己有关,人们就越对它倾注心血。因此,独立董事越独立,他就越缺乏动力来努力工作;他越有动力努力工作,他就越不独立。从纯经济角度刊,独立董事为公司勤勉、细致和顽强地工作几乎得不到什么。由于潜在的责任与独立董事所得的报酬太不成比例,独立董事不但没有动力工作,而且还会努力去避免各种风险。在独立董事觉得自己所面临之风险无法避免时,他一定会选择一个安全而又方便的出路辞职。4.思想倾向和结构性的偏见。许多独立董事是其他企业的
16、高级管理人员。布莱恩指出,这些人对独立董事的审查应是怎样的有先入之见。他们可能支持董事应通过与公司的目标相一致和与管理队伍相处融洽来“适用”的理论。有这种态度的独立董事不会先倾向于“捣乱”,而是宁可让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经营公司。同一社会阶层无疑会具有一定的内聚性。董事、管理层、主要股东(或者主要法人股东的董事、管理层)属于一个社会阶层,这容易造成他们的一种结构性偏见。在一个对某“特别诉讼委员会”的独立董事的研究中,考克斯和芒恩辛格研究了几个对董事的判断造成偏见的社会心理结构,他们总结说:“这些心理结构结合起来就会产生微秒但很强大的偏见,导致独立董事作出决定,使他们董事会里的同事免受法律制裁。”5
17、.独立董事的存在会分散内部董事的责任。有人指出,确立独立董事可以使控股股东以公正的外貌来保护自己,如果有人指控他压制少数股东,他可以说“但是我获得了由可敬的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的同意”,这就减少了本来可以使他对自己的决定向公众承担全部责任的道德限制,这甚至可以使他免于法律责任。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提出忠告,认为提名委员会有利于自我保护:“妥善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是使法官接受决策过程的整体公正性的重要因素。”四、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未来多元治理结构下的合理界定通过对各国监督机制的对比,对我国现行监督机制的法律分析,以及对学界争论的研究,笔者认为:要想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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