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北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考试大纲及重点题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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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考试大纲)第一部分 全国性法律、法规1.物权法中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专有权;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2.物权法规定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内容;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物权法规定的业主行使共有部分共有权的内容;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
2、转让。4.物权法规定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前提条件;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5.物权法中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车位、车库、物业管理用房等所有权归属的内容;关于建筑区划内共有的范围,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位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条是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归属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绿地、道路归业主所有,不是说
3、绿地、道路的土地所有权归业主所有,而是说绿地、道路作为土地上的附着物归业主所有。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归宿,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6.物权法中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内容;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2)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5)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6)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7)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7.物权法中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表决规则;决定前
4、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8.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9.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处置权范围;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
5、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物权法规定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形式;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11.物权法中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费用分摊与收益分配的内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12.物业管理条例对管理规约的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6、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13.物业管理条例中业主的定义,业主的权利与义务;(1)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2)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
7、、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14. 业主大会的组成与性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
8、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15. 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16.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的限制性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9、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17.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工作的内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18. 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合理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内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
10、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 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19. 物业管理条例对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20.物业管理条例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11、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21. 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方面的内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22.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对业主未能履行交纳物业费职责的处理;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3.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业主的
12、条件;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24.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所称专有部分的解释;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
13、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25.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所称共有部分的解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26. 最高人民法院
14、对物权法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的认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27.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所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的认定;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
15、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28.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29. 最高人民法院对业主予以支持的行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0. 最高人民法院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支持的行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
16、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1. 最高人民法院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予支持的行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2.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的要求;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17、。33.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保安员的禁止行为;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34. 民法通则中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物
18、业管理中提供服务的行为大多数属于合同行为,中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物业管理中民事行为的有效条件:物业管理中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条件,是指民事行为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生效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其基本涵义是指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发生完全效力的必要的事实。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和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物业管理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必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称
19、为当事人合格要件。(2)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当事人所为的行为应与其真实的自愿意志相符合。(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物业管理中民事行为的无效:无效的物业管理民事行为是指缺乏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行为。认定为无效的物业管理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称为自始无效。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行为的无效有两种含义:狭义仅指绝对无效,对中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5种情形,是合同也是其他民事行为绝对无效的类型;广义是指与民事行为有效相对应的民事行为效力不是在民事行为依法作出时就发生的,而是包括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效力待定三类情况。35. 消防法
20、中与物业管理密切相关的规定;(1)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材料。(2)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3)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21、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4)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
22、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5)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6)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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