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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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理依据。(一)直接言词原则对证人作证形式的内在要求。1、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准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表现为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对法庭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的要求,即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二是对法庭审判程序的要求,即法庭只有以直接言词方式对案件事实
2、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审判程序与法庭的裁判均将失去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国家,直接言词原则是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审判模式的改革和扬弃而确立下来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但却设有与之相关的“传闻证据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某一证人在法庭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被他人以书面方式提交给法庭,或者被另一证人向法庭转述或复述出来,这种书面证言和“转述证言”均为“传闻证据”,其既不能在法庭上提出,也不能成为法庭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不论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还是普通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两者性质尽管不完全相同,但却具有相似的要求和功能。两者均不承认证人在法
3、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不论这种证言是以书面方式还是以他人转述的方式在法庭提出。2、直接言词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的意义。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在于割断控诉方书面卷宗笔录与法院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确保法官与证据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将其裁判直接建立在法庭调查所得的证据基础之上,从而保障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公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求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均需以最原始的方式展示在法庭上,使法官五官直接与证据接触,有利于形成对证据真伪的感性和理性认识,减少法官的预断和偏见;二、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向法庭陈述证言,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通过交叉的询问质证,使得证人证言的虚假成分得以揭穿
4、,真实成分得以肯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得到强化;三、切断控诉方卷宗材料与法官裁判之间的必然联系,有助于防止法官受控诉方观点的影响,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定罪和判刑。3、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立法的众多条款均体现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5、”都集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内涵。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也规定了未到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宣读也可作为证据使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4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仅限于: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及其他原因四种情形。(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平等武装”原则与司法公正理念应有之意。“在联合国191个会员国中,迄今(2004年8月15日)已有152个国家批准、加入或继承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还有包括中国在内的8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尚待批准。”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约,但由于公约的履行涉及到政治、经
6、济、文化、法律等各个方面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因此我国至今尚未批准该公约,不过从长远来看,拖延批准并不见得有利。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政府将面临越来越大的人权保护压力,同国际社会加强合作,积极推进本国与人权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才是出路,批准公约并履行公约义务,已成为必然的选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这一规定要求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平等的质证询问。对于被告人而言,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亲自与控诉方提出的对其不利
7、的证人进行质证,或者由其辩护人对这些证人实施反询问,审查或反驳其证言的证明力或证据效力,从而保障被告人拥有与检察官相同的权利和机会,这正是公约“平等武装”原则(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arms)的实质内涵。公约第一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此即我们所讲的“司法公正理念”,它要求法庭审判应当中立、公正、公开。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官便以控诉方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笔录作为裁判依据,不但使被告人失去了当面质证
8、询问证人的机会和权利,而且大大降低了法官甄别证人证言虚假成分的几率,致使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往往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严重影响裁判的公正。(三)保障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有效程序措施之一。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地位。证人证言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常常成为查明案件事实最直接、最快捷、最有力的手段和工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其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地,尤其像在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类的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关键的证据,甚至是唯一的证据。但是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它的主观性、易受干扰性、易变性和可编造性,使得其可靠性大打折扣。因而
9、在发挥证人证言积极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其消极影响,成为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无不证明,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和质证,是避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有效程序措施之一。证人出庭当着控辩双方的面直接向法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可以有效避免证人在面对不同取证对象时,因受到感情、舆论、心理等各种压力,而作出不同的证言,也可以有效避免取证过程中刑讯逼供和骗证诱证的可能,从而保障证人作证能完全从客观立场出发,而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也可以有效排除证人证言中的一些“假象事实”,最大限度获取证人证言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分析(一
10、)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及观念的影响1、政治方面:中国几千年的集权专制传统和近现代国内斗争形成的阶级斗争观念,对建国后我国政治体制确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社会主义改造结束后,出现的“反右倾扩大化”以及后来发展到“文化大革命”,再到“两个凡是”与“真理标准问题”的争论,无不反映出阶级斗争观念之深,尽管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路线,在很大程度上扭转了“阶级斗争为纲”的极左思潮,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的意识形态。“阶级分析法”不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法学研究中,都还占有相当大的“市场”,这一点在刑事诉讼领域反映比较突出。公诉机关始终代表正义一方,是国家专政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与被告
11、人之间是专政与被专政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打击犯罪这一政治任务上,利益和立场达到空前一致,“保护犯罪分子人权”成为职业忌语。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出现“翻证”,进而造成证据不足的风险,使得公诉机关和法院有所顾忌,而持消极甚至否定态度。2、经济方面:商品经济不发达,生活水平低下,农民在人口中占有绝对比例。虽说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水准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由于经济基础的薄弱和地区经济环境的巨大差异,使得我国绝大多数人口还处于解决“温饱”争“小康”的低生活水平,“吃穿用度”仍然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人们对“平等、自由、公平、正义”的追求和对社
12、会生活关心的积极性不高,“出力不讨好”的事情没人愿意去做。再加上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信誉缺失”、“尔虞我诈”、“惟利是图”等不良社会风气的侵蚀,人们对正义和社会责任日渐漠视,“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但求无过”成为处事哲学。3、文化方面:儒家文化影响深远,“贱讼”、“耻讼”传统法律观念根深蒂固,“中庸之道”、“仁义”、“和为贵”思想严重,崇尚“内敛”、“忍让”、“以德报怨”。另一方面,尽管中央提出建设“民主法制”、“依法治国”已多年,国家开展的大型普法活动也不是不多、声势也不可谓不浩大,但我国公民真正接受法制教育的机会还十分有限,法律意识还十分淡薄,依法行事的习惯还不是很浓厚。当然思想
13、观念和意识形态的转变本身就需要一个长期引导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二)法律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1、法律确立的司法体制不合理是深层原因。“我国长期实行的司法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使诉讼具有强烈的行政治罪的色彩,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间呈现的是一种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都是证明活动的主体,共同承担着“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明任务。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造成法官独立身份和中立地位的丧失,控诉方与裁判者在追究犯罪方面“责任与利益”趋于统一,保持“有罪证据”的稳定、可靠,避免证人“翻证”造成的被动,成为二者共同的目标,被告人人权的保护被忽视甚至漠视 ,冤
14、假错案率居高不下的现实与此种司法体制造成的弊端不无关系。这一根本问题如得不到解决,证人出庭就失去了制度的保障。2、立法的不完善是直接原因。(1)证人作证资格标准不严谨,范围过于宽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案件情况往往十分复杂,有主要情况也有次要情况;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可能是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也可能是道听途说,甚或是主观推测;其所知道的情况可能对案件的侦查和审判有用,也可能没用。有些无关紧要的证人出庭作证不但起不到查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反而还会节外生枝,增加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适得其反。事实上只有那些对定罪量刑起着关键作用的证人,才有出庭作证的现实必要,不加
15、任何区分地一概要求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出庭作证,不但会影响证人的出庭率,而且也会造成司法活动的高成本低效率,既不现实也无必要。(2)证人书面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纳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冲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毫无例外地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并且查实
16、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言外之意,所有证人毫无例外都必须出庭作证。而第一百五十七条,却有不加区别地规定,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亦可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前后自相矛盾的规定造成的结果常常是无关紧要的案件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而案件的关键证人却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反倒成为作证的主要形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但仍显宽泛,不够严密,弹性过大。这一立法上的冲突,被认为是导致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率严重偏低的主因,已成为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化的法律瓶颈。(3)“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则逻辑结构欠缺。法学基础理论告诉我们,一个
17、完整的法律规则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但对其逻辑机构的认识历来存在不同学说。主要有“三要素说”、“二要素说”和新“三要素说”三种观点。“三要素说”认为,每一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构成。“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而新“三要素说”则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不论哪一种学说,都认为法律规则应当含有“法律后果”这一构成要素,当然法律后果在这里既包括否定性法律后果,如“制裁”,也包括肯定性法律后果,如“奖励”。义务规则作为法律规则的一个种类同样应当具备“法律后果”这一必备要素。然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为一种命令式的义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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