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关于建立判例制度的若干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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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建立判例制度的若干思考判例制度从传统的观点来看,是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专利。在理论上,它也被构建成一种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制度相对立的司法制度,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发展,日益呈现彼此接近和融合的趋势。判例和制定法已经不是区分两大法系的主要标志,而是“一个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法社会学家马克格兰特把判例法的作用作为现代法律的一个原则。这种趋势也波及到中国的司法制度的改革,前几年,被媒体报道的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天津市高院在这方面已作了初步的尝试,他们为了确保真正的司法公正,仿效英美“先例”判决制度,将经过确定的司法判例编成册,并发给审判委员会,各个庭作为审判凭例。理论界对
2、这一老问题又掀起了激烈的大讨论,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给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带来了更深刻的启发,“先例制度应该在全国范围内的判案过程中自动形成”,判例制度在中国是值得借鉴的。一、中国司法借鉴判例制度的必要性(一)完善法律推理方法,实现法律推理的多元化按照逻辑学上的观点,推理一般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辨证推理三种。法律推理和一般推理相比,在价值、受法律约束程度和实践性方面有自己的特点,但是其原理是相似的,演绎推理是从一个共同的概念联系着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归纳推理与演绎推理的思维路径正好相反,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法官受
3、理案件后,将案件的事实同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比较抽象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辨证推理,侧重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进行评价或者在相互冲突的利益间进行选择的推理。目前我们国家法律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同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相结合的演绎推理,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法律推理的两个已知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定。这是在目前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情形下的主要法律推理方法。这种推理方法固然没有什么毛病,但是它在推理前必须具备两个确定的大、小前提,如果两个前提不确定,在法律上讲就是适用法律不确定,事实的
4、认定也不确定,或者是两者的联系上发生矛盾,那么演绎推理就无法进行。这也就是目前制定法为主要渊源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那么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归纳推理和辨证推理所具有的特点,正好可以弥补演绎推理之不足,解决目前法院重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轻归纳、辨证推理的矛盾,实现法律推理的多元化。(二)弥补制定法之缺陷,健全法制诚然,相对于判例法,制定法有它自身的优点,如统一和集中,明确、稳定,便于理解与适用等。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制定法的是在对现有法律关系明确的前提下再加上有限的预期而制定出来的。社会生活是错综复杂、变动不居的,尤其在现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转型期,各种变化难以预料,再优秀的制定法既不
5、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各个细节,也不可能自动适应变化了的社会情况。制定法是不可避免会存在“死角”和“空白”的。第二,制定法是抽象的。法官在执行抽象的制定法时,对法律概念与法律条文的理解、对当事人责任的衡量等方面,往往要受到自身文化素质和司法环境的影响。这就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法院里或不同法官手中得出不同,甚至相去甚远的结论。这种司法不一损坏了司法的形象和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第三,制定法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在碰到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时,法官有时会发现刻板地依从制定法的表面文字规定会导致对个案的处理显失公正,明显违背制定法的原则与精神。因此,面临遵从法律与个案公正的矛盾。第四,制
6、定法割裂了立法与司法之间的联系.极大地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与创造力,容易导致法官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第五,立法者担负制定法律的、规范社会行为的重任,但是我国的立法状况却不太尽人意。体制不完备,机制转换慢,适时性差,反应力不强,立法技术不高。因此,立法常脱离社会,法条与案件的耦合程度低,疑案迭生。(三)补救司法解释之不足,完善法律解释制度法律解释有“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之分,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这里采用蒋集跃、杨永华的“抽象解释法律解释”和“具体法律解释”的概念。简言之,为实施法律而做解释是抽象解释法律解释,在适用法律中解释法律是具体法律解释。法律是普遍性的规范,它是在许多具体行为基
7、础上的抽象,正因为其抽象的、普遍性的特点,才有阐释性的“具体法律解释”的存在。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个性化的案件的过程,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目前,我国原则上只承认“抽象法律解释”,而这样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仍然是立法的模式,就是制定、颁布一部法律,马上就有一部司法解释适用的相应规范紧随其后,成为司法审判适用的依据,并没有将经立法抽象的结果进行个案化还原。因此,成文法律的缺陷仍然无法避免。司法解释不应该是事前的,它的逻辑起点应当在立法完成之后的法律应用环节,不经过实践而形成的司法解释必然是想象的。判例解释应当是事后的,也就是具体法律解释,这样也可以解决司法解释涉嫌入侵立法领域的质疑,从而进一步健全
8、、完善了法律解释制度。二、我国司法借鉴判例制度的依据及其意义(一)中国判例制度的传统关于中国自古就是一个以制定法为主要渊源的国家之观点近来已有所发展,目前理论上普遍认为“混合法”是中国法律制度的传统。这种“混合法体系”是以成文法和判例法并重,即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制定成文法并运用之裁判案件;当无成文法或者现有成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运用判例,当条件成熟时将判例上升为法律条文。判例法在中国西周、春秋时代就成为立法、司法的实践的形式。当时,“单项立法”的结果使法官处于关键地位,法官结合现行法令、禁令和刑罚制度,并参酌具体案情,对案件作出判决,是为判例对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参考和引用价值
9、。当判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国家专司法律的机关就对其进行分类编纂,形成“五刑之属三千”的庞大判例集,这个判例集对以后法官判案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官在遇到相适宜的案件,必须以此为依据。西周、春秋时期实行“议事以制”,即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的判例法。秦朝的“廷行事”,即判案成例,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判决,多用于补充和修改制定法的规定。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十条直接以“廷行事”作为审判依据的。后汉书桓谭传注:“比谓类例”,即说明汉代法律可以用“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也称“决事比”,是将判例进行类推比附的案例分类汇集起来,经加工整理后概括而成的,对审理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西汉董仲书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
10、事,共汇集232个典型案例。汉武帝后期,仅死罪决事比就有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由此可见,汉代采用“比”这种判例的数量之多,汉代大量使用“比”,并由此形成了一些司法原则,如“亲亲得相首匿”,“恶恶止其身”,“以功复过”等等,这些案例对不仅对当时得司法活动具有普遍得指导意义,而且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此后,晋朝之“故事”,唐朝之“法例”,宋、元之“断例”等都是判例的表现形式。明、清两代是中国历史上判例最发达,作用也最显著的时期。明初时的判例还被视为是一种临时性措施,仅能作为成文法的补充,“以例辅律”,无律可以用例。但随着公元1500年的问刑条例和1585年大明律附例的问世,律例并行,例开始具有永久性效
11、力,以例代律和以例破律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清代法律体系中例分为条例和则例两种。条例是刑事特别法规,则例相当于今天的行政特别法规。尽管清朝法律在形式上是律例并行,但由于例的规定既具体又灵活。因此,“用例不用律”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北京政府大量引用大理院汇编的判例作为审判依据。据不完全统计,从1912年1927年,北京政府大理院汇编的判例约有三百七十件,它们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时期,除了六法全书成文法外,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的判决例也可以成为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依据。曾做过16年中华民国司法部长的居正先生说:“中国向来是判例法国家,甚似英美法制度”,在民法颁布
12、之前,“支配人民生活的,几乎全是判例”,司法向来已经取得创造法律之权威,“判例势力之伟大,实无可辩”。(二)实施判例法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文件往往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司法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判例法的实施在法律上有依据。宪法第12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法律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这两项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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