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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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证的欺诈认定及法院止付信用证若干法律问题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与信用证欺诈的关系所谓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
2、。我国在纪要中也明确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据交易,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如果单据不符,开证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独立于主合同交易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从受益人角度看,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否定受益人享有的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丧失了收款保障。从开证行角度看,如果开证行在付款前,除了了解信用证条款和审核单据外,还承担审查主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履行适当,那么银行将寸步难行,信用证结算方式也就因此丧失了其商业活力和存在价值。可以说,否定独立原则就
3、是扼杀信用证的生命,因此法官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应确立一种原则:即通常情况下,法官是不能越过单据光看信用证背後的基础交易。这也是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着欺诈。信用证欺诈可以说使信用证赖以生存的独立抽象性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也是信用证这一设计精妙的贸易支付工具在长期运用过程中暴露出的缺陷和弊端,根据独立抽象性原则,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即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制约,这就为受益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他可以不发货或发假货,而提交假单据,即使买方发现了欺诈行为,但仍不能阻止开证行付款,因开证行会以审单不审货为抗辩事由,拒绝止付。由此可见,
4、信用证欺诈产生的根源乃是独立抽象原则,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定了该原则,否则也就是否定了整个信用证制度,那么只能通过司法程序给予救济。美国1941年在sztejn诉J.Henry.SchoderBankingCorp一案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该案情是:原告同印度的供应商订立合同,购买一批猪鬃,为此买方请求美国银行(被告)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单据由一家印度中间行作为托收代理提交给开证行。发票和提单对货物的描述均为猪鬃,但买方发现卖方装运的根本不是猪鬃,而是一些牛毛和废物,卖方申请法院颁布禁令阻止银行兑付汇票。纽约最高法院接受了卖方的请求,并精采地论述道:“此种情况下
5、,当交单付款前有关卖方欺诈已提请银行知晓时,银行与信用证下的独立付款义务不能延伸以保护恶意的卖方尽管银行可以对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不关心,但她自己必须十分关注和确信提交的单证项下的确存在着货物而不是垃圾或根本无货。”(2)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交易欺诈的事件时有发生,单纯强调独立抽象性原则,既不符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也是一种纵容不法商人欺诈谋利的做法。但同时无限扩张欺诈的范围,不当止付信用证,即破坏了其独立抽象原则。目前世界各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通过国内法加以干预,持肯定态度。我国除在1989年纪要中作了简单的规定,最高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明确强调:“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
6、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处理这类问题,一要坚持信用证独立性,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较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止付”。(3)从而对独立抽象原则和欺诈例外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既不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又要制止欺诈,目前仅仅依靠几个最高院的内部文件作指导,是非常难以把握这个尺度的。这就要求法官在实践操作中在维护信用证机制和反欺诈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即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笔者将在后文详细介绍)在这个平衡点上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开证申请人、
7、受益人、开证行都能获得公平合理的对待,同时也避免了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因基础合同项下大量发生的日常的微少瑕疵而拖延不付要求法院干对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破坏信用证机制。同时也是法官在审理信用证司法实践中法官止付信用证下应考虑的因素,纠纷中越过信用证审视基础合同的例外。(一)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12.23对“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中,第一次提出了欺诈的实质性问题,该裁定明确指出:“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
8、得以基础交易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4)在20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讨论稿中也指出:“即使付款请求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在表面上严格相符,在开证人或保兑人付款前,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的,开证人或保兑人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请求银行止付信用证。”同时规定了三种实质性欺诈行为。(5)该规定虽然没有正式实施,但他表明我们从司法实践到理论界均已接受了欺诈的实质性标准,换言之,只有证明是实质性的欺
9、诈,欺诈例外才能作为独立原则的例外而得到适用,但是认定信用证是否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如何认定存在实质性欺诈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地证明欺诈的存在或发生,我国信用证篇法律没有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篇即(ucc5)109条规定的客观标准,只能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依赖于法官对欺诈的实质性标准的认识和理解。在此之前,我们应明确实质性欺诈存在的领域,笔者认为,欺诈的领域包括两方面:一是单据中的欺诈,一是基础交易中的欺诈,美国ucc5第114条也明确规定为“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带有欺诈”或“交易中存在欺诈”所以当事人一经提出欺诈事由,法官则需将信用证法律关系与基础的交易关系结合起来,审查基
10、础交易,唯有此才能确定受益人是否欺诈。现在我们引用一段文字了解一下实质性的含义:“当欺诈如此严重以至于允许受益人获取资金将会明显失去意义并对他人造成不公正的阻碍之时;或当交易情形清楚地表明基础合同禁止受益人寻求信用证方式付款之时;或受益人的取款甚至没有似是而非的权利之时;或当合同与交易情形揭示出受益人的支付命令绝无事实根据之时;或当受益人的行为破坏了整个交易的性质以至于使保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法定宗旨不复存在之时,法院才可以阻止付款。”具体分析实质性欺诈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受益人提交伪造的单据,即签发提单的船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或船只和货物根本就不存在或单据上的印章根本就是伪造的。例如在
11、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华兰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1997年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外贸进口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华兰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向被告百利多公司进口成品油15000吨,被告华兰公司保证在信用证付款日前将货款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信用证开立后,被告百利多公司通过法国里昂银行向福建中行提交了抬头为美通国际有限公司的正本提单,后查明该公司在96年后再未注册,在其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查无此公司,提单载明的“M/T.MAROL”船在提单日期后也从未进入汕头港,法院认定“该纠纷是在无真实贸易合同的背景下,因
12、被告百利多公司伪造提单等单据骗取原告的货款而引起的”认定欺诈成立,合同无效。(7)2、交付的货物毫无价值这是法官认定信用证欺诈的难点,因为它直接与基础交易合同挂钩,如何判断“毫无价值”?标准太低会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性,使受益人获得信用项下的付款难以保障,标准太高又难以使欺诈获得救济。但我们必须明确一点绝不能因为货物质量,数量的微少瑕疵而认定欺诈,止付信用证下货款,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小心谨慎、对案件进行全面考虑。“1995年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提出实质性欺诈标准统一商法典的起草人举例说,如果基础交易中买卖的是1000桶油,但是卖方只付了5桶,这显然是实质性欺诈,如果卖方付了998桶,那么
13、这显然不是实质性欺诈,因为只是数量上的微少差异,买方可以通过向基础合同项下的卖方索赔,从而获得足够的救济,买方没有必要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因此一旦终止开证行的兑付,卖方将处于钱货两空的严重不利的不公平处境。”(8)在美国联邦银行诉运动用品公司信用证欺诈一案,当法庭发现受益人所装运的是“破旧、无垫衬的、撕裂的、发霉的拳击手套”而不是合同要求的新拳击手套时,认定已构成交易中的欺诈并对银行发布了禁令。由此可见法官应非常强调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对欺诈作为严格解释。1995年某法院在审理“水产公司诉乌拉圭贝萨克国际贸易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过被告进口一批冻鱼,双方在合同中对鱼的价格、规格、重量、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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