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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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民法亲属编 公布尔日期 191226 最新异动日期 990519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19年12月26日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并自20年5月5日施行2.中华民国74年6月3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71、977、982、983、985、988、1002、1010、1013、10161019、1021、1024、1050、1052、10581060、1063、1067、1074、10781080、1084、1088、1105、1113、1118、1131、1132条条文;增订第979之1、979之2、999之1、1008之1、1030之1、1073之1、1079之1、1079之2、1103之1
2、、1116之1条条文;并删除第992、1042、1043、1071条条文暨第2章第4节第3款第2目目名3.中华民国85年9月25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99之1、1055、1089条条文;增订第1055之1、1055之2、1069之1及1116之2条条文;并删除第1051条条文4.中华民国87年6月17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983、1000、1002条条文;并删除第986、987、993、994条条文5.中华民国88年4月21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67条条文6.中华民国89年1月19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1094条条文7.中华民国91年6月26日总统令增订公布第1003之1、1018之1、1020之1、1
3、020之2、1030之21030之4、1031之1条条文;删除第1006、10131016、10191021、10241030、10351037、1045、1047、1048条条文;并修正第1007、1008、1008之1、1010、1017、1018、1022、1023、1030之1、10311034、1038、1040、1041、1044、1046、1058条条文8.中华民国96年5月23日总统令增订第988之1、1059之1、1076之1、1076之2、1079之31079之5、1080之11080之3、1083之1及1089之1条文;删除第1068条条文;并修正第982、988条、10
4、30之1、1052、1059、1062、1063、1067、1070、10731083、1086及1090条条文9.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31号令修正发布第1120、1052条条文10.中华民国97年5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9171号令修正发布第10921101、1103、1104、11061109条、第二节节名及11101113条条文;增订第1094-1、1099-1、1106-1、1109-1、1109-2、1111-1第、1111-2、1112-1、1112-2及1113-1条条文;并删除第1103-1及1105条条文11.中华民国98年
5、4月2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81号令增订公布第1052-1条条文12.中华民国98年12月30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501号令修正公布第1131、1133条条文13.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0021号令增订公布第1118-1条条文14.中华民国99年5月19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31号令修正公布第1059、1059条之1条条文 法条内容 第一章通则 第967条(直系血亲、旁系血亲之意义) 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 称旁系血亲者,谓非直系血亲,而与己身出于同源之血亲。 第968条(血亲亲等之计算) 血亲
6、亲等之计算,直系血亲,从己身上下数,以一世为一亲等;旁系血亲,从己身数至同源之直系血亲,再由同源之直系血亲,数至与之计算亲等之血亲,以其总世数为亲等之数。 第969条(姻亲之意义) 称姻亲者,谓血亲之配偶、配偶之血亲及配偶之血亲之配偶。 第970条(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 姻亲之亲系及亲等之计算如左: 一、血亲之配偶,从其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二、配偶之血亲,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三、配偶之血亲之配偶,从其与配偶之亲系及亲等。 第971条(姻亲关系之消灭) 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结婚经撤销者亦同。 第二章婚姻 第一节. 婚约 第972条(婚约之订定) 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 第9
7、73条(订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者,不得订定婚约。 第974条(法定代理人之婚约同意权) 未成年人订定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75条(婚约之效力)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 第976条(婚约解除之事由及方式)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姻约: 一、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定婚约,或结婚者。 二、故违结婚期约者。 三、生死不明已满一年者。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者。 五、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 六、婚约订定后成为残废者。 七、婚约订定后与人通奸者。 八、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者。 九、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依前项规定解除婚约者,如事实上不能向他方为解除
8、之意思表示时,无须为意思表示,自得为解除时起,不受婚约之拘束。 第977条(婚约解除之损害赔偿) 依前条之规定,婚约解除时,无过失之一方,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其因此所受之损害。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8条(违反婚约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婚约当事人之一方,无第九百七十六条之理由而违反婚约者,对于他方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之责。 第979条(违反婚约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前条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
9、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79条之1(订婚赠与物之返还) 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 第979条之2(短期消灭时效) 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之一所规定之请求权,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节结婚 第980条(结婚之法定年龄) 男未满十八岁者,女未满十六岁者,不得结婚。 第981条(法定代理人对结婚之同意权) 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982条(结婚之形式要件) 结婚应以书面为之,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并应由双方当事人向户政机关为结婚之登记。 第983条(近亲结婚之禁止) 与左列亲属,不得结婚: 一、直系
10、血亲及直系姻亲。 二、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者。但因收养而成立之四亲等及六亲等旁系血亲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同者。 前项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 第一项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结婚之限制,于因收养而成立之直系亲属间,在收养关系终止后,亦适用之。 第984条(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之限制) 监护人与受监护人,于监护关系存续中,不得结婚。但经受监护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985条(重婚之禁止)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 第986条(删除) 第987条(删除) 第988条(结婚之无效) 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效: 一、不具备第九
11、百八十二条之方式。 二、违反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 三、违反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但重婚之双方当事人因善意且无过失信赖一方前婚姻消灭之两愿离婚登记或离婚确定判决而结婚者,不在此限。 第988条之1(前婚之消灭) 前条第三款但书之情形,前婚姻自后婚姻成立之日起视为消灭。 前婚姻视为消灭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准用离婚之效力。但剩余财产已为分配或协议者,仍依原分配或协议定之,不得另行主张。 依第一项规定前婚姻视为消灭者,其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撤销两愿离婚登记或废弃离婚判决确定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前婚姻依第一项规定视为消灭者,无过失之前
12、婚配偶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前婚配偶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89条(违反结婚法定年龄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条之规定者,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当事人已达该条所定年龄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0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结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自知悉其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或结婚后已逾一年,或已怀胎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1条(违反监护人与受监护人结婚限制规定之撤销) 结婚违反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受监
13、护人或其最近亲属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但结婚已逾一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2条(删除) 第993条(删除) 第994条(删除) 第995条(因不能人道结婚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不得请求撤销。 第996条(因结婚时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之撤销) 当事人之一方,于结婚时系在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7条(因被诈欺胁迫而结婚之撤销) 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得于发见诈欺或胁迫终止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第998条(结婚撤销之效力) 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14、。 第999条(结婚无效或撤销之损害赔偿) 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者,得向他方请求赔偿。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第999条之1(子女监护、赡养费、财产取回准用离婚之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无效时准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条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于结婚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三节婚姻之普通效力 第1000条(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
15、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 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第1001条(同居义务与别居) 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1002条(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声请法院定之。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第1003条(日常家务之代理权) 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003条之1(家庭生活费用分担) 家庭生活费用,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经济能力、家事劳动或其
16、他情事分担之。 因前项费用所生之债务,由夫妻负连带责任。 第四节夫妻财产制 第一款通则 第1004条(约定财产制之选择)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法定财产制之适用)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删除) 第1007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方式)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不影响依其他法律所为财产权登记之效力。
17、第一项之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条之1(夫妻财产契约之准用) 前二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他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一方破产之当然改为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夫妻一方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他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时。 三、依法应得他方同意所为之财产处分,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有管理权之一方对于共同财产之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因不当减少其婚后财产,而对他方剩余财产分
18、配请求权有侵害之虞时。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时。 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或夫妻难于维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前项规定于夫妻均适用之。 第1011条(债权人声请改用分别财产制)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变更废止) 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删除) 第1014条(删除) 第1015条(删除) 第二款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删除) 第1017条(法定财产的意义与分类) 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证明
19、为婚前或婚后财产者,推定为婚后财产;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财产,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所生之孳息,视为婚后财产。 夫妻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后,于婚姻关系存续中改用法定财产制者,其改用前之财产视为婚前财产。 第1018条(各自管理财产)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其财产。 第1018条之1(家庭生活费用外之自由处分金) 夫妻于家庭生活费用外,得协议一定数额之金钱,供夫或妻自由处分。 第1019条(删除) 第1020条(删除) 第1020条之1(对有损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行为之声请撤销)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
20、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但为履行道德上义务所为之相当赠与,不在此限。 夫或妻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就其婚后财产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于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后他方之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者,以受益人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为限,他方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第1020条之2(撤销权行使期间) 前条撤销权,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销原因时起,六个月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一年而消灭。 第1021条(删除) 第1022条(婚后财产之报告义务) 夫妻就其婚后财产,互负报告之义务。 第1023条(各自清偿债务) 夫妻各自对其债务负清偿之责。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财产清偿他方之债务时,虽于婚姻关系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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