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一房两卖”引起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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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房两卖”引起的法律思考原告李某于2002年5月30日与被告徐州市某房屋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民主路72号2单元房屋两套,双方约定价款为人民币335420元,并约定了半年内提供产权证明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房款并装修入住,2003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已登记在被告单位职工的名下,就办理产权证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售房行为存在欺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6708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在售房时原告明知房屋情况,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审理期间被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在自己的名下
2、,并表示只要原告配合愿意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进行调解。【裁判要点】: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延迟取得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与房屋开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同时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时止以房款人民币33542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不服上诉,主张被告行为属“一房两卖
3、”,存在欺诈,故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无主观上的欺诈,但延迟了上诉人对该房屋处分权的取得,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将登记在本单位职工名下的房屋卖给原告的售房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惩罚性条款。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取得应以产权管理机关机关的登记为准,原告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单位职工名下,该职工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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