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物权原则物权效力指示交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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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原则,物权效力,指示交付二、 物权的原则通说的物权理论有物权原则范畴。物权原则当然是物权必须遵守的原则,但是否还适用其他权利,不明确。如适用,物权属权利,权利的原则均为物权原则;物权属财产权,财产权的原则均为物权原则;物权属绝对权,绝对权的原则均为物权原则。如不适用,权利的共同原则,财产权的共同原则,绝对权的共同原则,均非物权原则。在文义上,物权原则似应为物权独有的原则,不适用其他权利,否则何必提出物权原则这一范畴呢? 通说认为,物权有三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三原则是物权独有的吗?(一)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1. 权能法定非物权独有按通说,物权的第一条原则是物权法定原
2、则。所谓法定,即法律直接规定,相对于当事人决定,即意定、商定。但权利之法定有两种含义:1. 发生法定;2. 内容法定。两者应作区别。物权可法定发生,如留置权;也可意定发生,如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因此,不能将物权法定理解为物权必须法定发生。通说之物权法定原则,指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内容法定(履行固定)。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如果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独有的原则,那么,其他权利的种类、内容就不是法定,而是意定。何谓权利内容,通说未作解释。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权利内容应包括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支配方式。物权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并非必然法定,如:物权行
3、为可附条件,所有权人可设定他物权期限。其他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也并非不能法定,如:法定之债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发生条件,知识产权均由法律直接规定存续期限。因此,物权内容并非必然法定,其他权利内容也并非不能法定。物权内容中必然法定者,只有物权之支配方式,即权能。物权包括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完全的物权称完全物权,即所有权;权能不完全的物权称不完全物权,即他物权。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又可分为占有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和不占有标的物的用益物权,前者如地上权,后者如地役权。担保物权又可分为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和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前者如质权、留置权,后者如抵押权。无论所
4、有权还是他物权,无论哪一种他物权,权能均由法律直接规定。需要指出,权利内容包括权利之发生条件、存续期限和权能。但权能是主要内容;条件、期限是对权能之限制,属次要内容。在广义上,权利内容包括条件、期限、权能。在狭义上,权利内容就是权能。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物权内容法定。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以不特定人为义务人,权能不能意定,只能法定。相对权以特定人为义务人,实际上即债权。 债权可分为发生法定之债(通称法定之债)债权和发生意定之债(通称意定之债)债权。法定之债债权权能法定。意定之债债权即合同债权。合同债权中,财产性债权之权能由合同债务人设定;身份性债权即相对身份权,如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5、,涉及主体身份,权能必须法定。可见,除财产性合同债权外,其他权利之权能一律法定。因此,物权权能法定只是非财产性债权权能法定这一原则在物权关系中的表现形式,并非物权独有的原则。物权可从不同角度分类。现实物权总是具体物权,物权权能向来是指具体物权权能,物权权能法定即具体物权权能法定。在文字意义上,所谓具体物权权能法定,即规定什么种类物权有什么权能。需要指出,权利种类法定,权能未必法定;权利权能法定,种类必然法定。这意味着物权种类法定派生于物权权能法定。在实质上,所谓具体物权权能法定,即根据特定的权能组合规定物权种类。因此,物权法定的本义是物权权能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是物权权能法定的推论。通说主张物权
6、法定指物权种类法定和物权内容法定,将物权种类法定与物权内容法定并列,又不说明物权内容与物权权能之关系,没有揭示物权法定之本义。2. 为什么强调物权法定除财产性合同债权外,其他权利之权能一律法定,但为什么物权(权能)法定称为原则,其他权利权能法定不称原则呢?前文指出,权能法定的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身份权。其中,人身性绝对权和相对身份权不可流转。不可流转的权利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物权和知识产权财产权可流转。物权以物为客体,物可占有。因可占有,物的支配方式可组成多种行为资格:或支配方式完全,即归属关系;或支配方式不完全,即不归属之支配。或可使用,可占有;或可使用,不可占有。或可使用,不可处分;或不可
7、使用,可处分;或既可使用,又可处分。或可处分,可占有;或可处分,不可占有。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律必须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如何组合可发生权利,发生什么权利;也就是说,未经规定之组合不发生权利,规定之组合只发生规定之权利,不发生其他权利。可以推论,特定物权未经公示,无对世效力;已经公示,不发生超越该特定物权公示之效力,第三人只须根据公示权利履行义务。知识产权财产权以智力成果为客体,智力成果不可占有;因不可占有,对智力成果的支配方式只有完全支配和权利质押两种类型。权能法定的权利中,比较不可流转权利和可流转权利,可流转权利应强调权能法定。权能法定的可流转权利中,比较物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应强调权能法
8、定。3. 关于物权法定之缓和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学界有不同观点,概括言之,1. 肯定说,主张物权必须法定。2. 否定说,主张物权类型可由习惯创造,并非绝对法定。3. 缓和说,主张在不违反物权法定之立法精神,又有一定公示方法的前提下,可创造物权类型,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7页。 此为通说。不难发现,不同观点否定或缓和的是物权种类法定,非物权权能法定;而分歧的实质在于物权法定之“法”是否包括习惯法。物权种类法定派生于物权权能法定,承认物权权能法定,必然承认物权种类法定。前文指出,特定物权未经公示,无对世效力;已经公示,不发生超越该特定物权公示之效力。第三人
9、只须根据公示权利履行义务。因此,问题不在于习惯可否创造物权,而在于习惯创造之物权不能发生超越其公示权利之效力。实际上,任何人均可通过合同创造新类型“物权”,如移转占有之“抵押权”、不移转占有之“质权”,等等,但创造之新“物权”不得违反公示制度,不能发生超越法定公示方式之效力。在这一意义上,意定发生之新类型物权就是公示之物权,意定发生之新类型物权效力就是公示物权之效力。至于合同双方作为特定人发生之法律关系,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可由当事人意定。设:债务人甲将房屋抵押于债权人乙,甲乙并订立移转抵押房屋占有之合同,乙根据合同占有抵押房屋;如甲又将抵押房屋所有权转让于
10、丙,丙可请求乙交付房屋。可见,所谓物权种类法定,文字意义是禁止创造法定外“物权”,实质意义是意定发生之新类型“物权”不发生公示外效力。意定发生之新类型物权其实是公示物权+债权(或债务),即物权关系+债权关系。严格地说,此类现象是物权法定之特殊情况,并非物权法定之缓和。(二) 关于一物一权原则1. “一物一权”应为“一物一归属”按通说,物权第二条原则是一物一权原则,有两种解释:1. 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2. 一个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冲突的物权。物是物权客体。权利客体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冲突的权利。此为权利之共性,非物权独有。第二种解释根据不足。物上可以有所有权,但也可以无所有权,如无主物
11、。主张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没有明确表示物上可否无所有权。据此,一物一权原则似可表述为:如一个物上有所有权,只能有一个所有权。通说认为,共有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不能成立。本书前文指出:权利是行为资格,不能分享,故不能共有。财产可以共有,权利不能共有。共有其实是两个以上主体对同一物的各个份额分别享有所有权。共有物无所有人,共有物上无共有物所有权。但共有份额有所有人,共有份额上有所有权。全部共有份额所有权之和,相当于共有物所有权。 参阅本书第五章民事权利概论(二)权利的属性,第六节权利可否共有,第二部分共有物上无所有权和所有人。 前文将一物一权原则表述为:“如一个物上有所
12、有权,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其中之所有权指共有物所有权,非共有份额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之本义,应该是一物只能有一个归属。民法之归属,指可在对对象之全部支配方式中,任意选择支配方式。法律是对可支配稀缺资源归属关系和归属程序的规定。归属于主体之稀缺资源即主体之权利客体。稀缺资源只能有一个归属,否则与归属之义冲突,此谓一客体一归属。稀缺资源可归属于单数主体,也可归属于复数主体。需要指出,归属于复数主体是一个归属,非多个归属。前者权利不冲突;后者权利冲突,有违法理。物归属于单数主体发生所有关系,归属人享有所有权,归属于复数主体发生共有或总有关系:发生份额所有为共有,不发生份额所有为总有。所有权是归属权之
13、下位概念。一物一权原则应称一物一归属原则,可表述为:如一物有归属,只能有一个归属。一物一归属原则是一客体一归属原则在物权关系中的表现。在这一意义上,一物一归属原则非物权独有原则。2. 为什么强调一物一归属一物一归属原则是一客体一归属原则在物权关系中的表现,为什么一客体一归属没有以一客体一权的形式称为原则,而一物一归属却以一物一权的形式称为原则呢?首先,民法学没有一般的主客体关系理论,没有一般的权利客体范畴,只有具体的权利客体范畴。通说的具体权利客体范畴没有逻辑根据。没有一般的权利客体范畴,当然不可能讨论一般权利客体的性质,如一客体是否必须一归属。其次,物有使用权能,物之使用权能可与物之归属权分
14、离。需要指出,客体是主体之支配对象。所谓支配,指在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所谓使用权能,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使用人意志使用对象之行为资格。使用权能发生使用权。使用人在他人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对象之行为资格,非使用权能,而是许可使用资格;不发生使用权,只发生许可使用权;只能在合同范围内对抗相对人;不因对对象之使用,发生与不特定人之绝对权关系,取得对合同相对人之合同外对抗性。使用对象是使用人之行为对象,非支配对象和权利客体。使用人非使用对象之权利人。人身要素可许可他人使用,如肖像权人可与他人订立肖像使用合同。但肖像使用人只能根据合同使用肖像,其实就是只能按肖像权人许可的方式使用肖像,并不享有肖像使用
15、权能,不发生肖像使用权,只发生肖像许可使用权。肖像使用人与肖像权人之关系是相对关系。肖像使用人不因使用肖像而成为肖像权利人,只能在肖像使用合同范围内对抗肖像权人。肖像是肖像使用人之行为对象,非支配对象和权利客体。债权无使用权能。知识产权有使用权能,但知识产权使用权能不能与知识产权归属人分离。知识产权归属人可通过合同,许可他人使用智力成果。但商标和专利使用合同期限相对较短;作品是作者思想之表现,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在法理上,智力成果许可使用人不应对使用之智力成果享有权利,不应对智力成果归属人享有合同外对抗性。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通常价值较低,无须规定动产使用人可取得动产使用权能,对动产所有人发
16、生合同外对抗性。因此,动产上通常不能单独设定用益物权。不动产价值较大,使用人经常非所有人。为充分实现不动产价值,应许可不动产使用人通过正当程序取得不动产使用权能,按自己意志使用不动产,也就是像使用自己财产一样使用他人财产。因此,不动产上可单独设定用益物权。显然,具有使用权能之权利中,使用权能不可与归属权分离之权利,无须强调权利客体只能有一个归属;使用权能可与归属权分离之权利,须强调权利客体只能有一个归属。所以,一客体一归属没有通过一客体一权的形式成为原则,而一物一归属通过一物一权的形式成为原则。(三) 关于公示公信原则1. 公示原则即公信原则按通说,物权第三条原则为公示公信原则,通说又进一步分
17、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公示原则可表述为:依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权可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经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权无对抗效力。公信原则可表述为:第三人仅须向依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权履行不作为义务,换言之,不依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权对第三人不生效。可以发现,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反映同一关系,只是反映的角度不同:前者从权利人角度表示,后者从义务人角度表示,两者是一回事。公示是为了让不特定人知悉物权类型和权能。让不特定人知悉权利类型和权能是为了不特定人可据此履行义务。公示必须公信,公信必然公示。公示与公信是不同概念,但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同一条原则,不是两条原则。正如权利和义务是不同概念,但权利关系与义务关系是同一关系
18、。将公示公信原则分为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无逻辑根据。从前文可知,物权法定原则的真正含义是:物权未经公示,对第三人不生效;已经公示,只发生公示权利之效力。不难发现,物权法定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其实是一个意思,均为物权权能法定,只是后者比前者更明确、具体。 前文指出,绝对权必须公示,而公示必须公信。因此,公示公信是绝对权之共性,并非物权独有。但不可流转的绝对权不存在交易安全问题,无须规定专门的公示方式,无须强调公示公信。可流转的绝对权包括知识产权和物权。前文指出,知识产权客体是智力成果,不可占有。物权客体即物,可占有。比较物权和知识产权,物权应强调权利法定,也就是强调公示公信。2. 物权法定公示方
19、式物是可占有财产,以可占有区别于其他财产。物权是对可占有财产的权利,以可占有财产为客体。物权之公示,即公示特定人与特定可占有财产之关系。因此,对特定物之占有应该是具体物权之基本公示方式。罗马法即以占有为物权法定公示方式。然而,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占有人常常不是不动产权利人。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动产不应以占有为权利之法定公示方式。近世以来,各国法律均以登记为不动产权利公示方式。通说认为,动产以占有为权利法定公示方式,以交换即占有移转为权利变动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以变更登记为权利变动法定公示方式。其实,在逻辑上,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已包含以交换为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同样,以
20、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已包含以变更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方式。需要指出,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属一般情况。机动车、船舶、民用航空器,均属动产,因价值巨大,通常准用不动产规定,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此属特殊情况。有学者认为:“就具有重要价值之动产,其物权之变动,亦须以登记为之,唯此项登记大抵并非物权变动生效之要件,仅系对抗要件,例如船舶(海9、34、船14按:指台湾地区法律,下同)、航空器(民航8、19),以及担保交易法上之动产(动5)等是。”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8页。 物权公示反映权利人与不特定人之关系。物权变动如指物权移转或他物权发生,主要反映特定人
21、之间的关系。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是不同概念。公示物权不以物权变动为要件。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物权人与不特定人的关系,物权是否变动、是否移转,非其内容。引文称船舶等动产物权之变动“亦须以登记为之”,混淆了权利公示与权利变动。3. 物权公示的效力物权公示的效力,即公示物权之权能,权利人可行使公示物权之权能,不特定人须向公示物权履行不作为义务。通说认为:关于物权公示的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认识,大致形成了三种不同的主义,即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公示折衷主义。”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版,第90页。 这是误解。所谓“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公示折
22、衷主义”,均属不确切名称。前文指出,权利公示与权利变动是不同概念,权利公示之效力与权利变动之效力当然也是不同概念。物权公示发生对抗效力,没有例外,各国没有不同认识。上述引文认为各国关于物权公示效力有不同认识,没有根据。公示是物权发生对抗效力之唯一要件,以所谓“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其他主义并列,违反逻辑。所谓“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之“生效”,似应理解为物权公示后物权变动生效。然而,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使现存物权发生对抗效力,不是变动现存物权,公示不是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所谓“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名称不能成立。物权公示仅为对抗不特定人,也足以对抗不特定人,不存在“折衷”问题,所谓“公示折衷主义”名称不能成
23、立。物权公示之方式,或者说,物权对抗之生效要件,各国规定相同: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但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各国规定不同,法国模式为:物权变动以合意为生效要件,可称意思主义。德国模式为,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可称形式主义。另有折中模式,但均有侧重。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
24、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以形式主义为原则,折中主义为例外。所谓“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实为形式对抗(要件)主义;学界亦称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严格地说,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只适用不动产,不适用动产。所谓“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实为形式生效(要件)主义;学界亦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严格地说,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只适用不动产,不适用动产。所谓“公示折衷主义”,应称折中主义。作一概括:物是可占有财产,权利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资格,物权是对可占有财产的支配资格,以此区别于其他权利。物权原则如果是物权独有的原则,只能派生于物权之客体可占有财产。迄今为止,作为物权独有的客体,可占有财产并没有使物权单独发生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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