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法理学讲议云大.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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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 论第一节 法学概说一、“法学”语词的演变(1)中国先秦“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汉代“律学”;近代“西学东渐”之“法律之学”(梁启超)(2)西方古罗马Juris-prudentia,指“法律的知识”;英文Jurisprudence法律科学;德文Rechts-wissenschaft法律科学。西方关于法学的经典定义:“正义与非正义之学”(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权利与义务之学”(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二、法学的研究对象三、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关系 法学是一门具有独立地位、性质和内容的学科;同时,法学也需要与人文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保持密切的联系,相互借鉴、相互渗透、相互支撑,从而
2、保证法学的丰富与发展。 三、法学分科与体系 法学是一门具有独立地位、性质和内容的学科;同时,法学也需要与人文科学和其他社会科学保持密切的联系,相互借鉴、相互渗透、相互支撑,从而保证法学的丰富与发展。 四、法学分科与体系 第二节 法学发展的规律一、法学的产生需要一定的条件 二、西方法(理)学流派与法学研究方法(1)19世纪三大法(理)学流派:分析法学派(英)奥斯丁(Austin):对实在法而不是自然法进行分析历史法学派(德)萨维尼(Savigny ):法律深植于民族精神中哲理法学派(德)黑格尔(Hegel):作为理性体现的法律(2)20世纪三大法(理)学流派:新分析法学派(英)哈特(Hart):
3、服从法律系源于义务,而不是因为畏惧制裁新自然法学派(美)富勒(Fuller):自然法作为反抗非人性之法律的利器社会学法学派(美)庞德(Pound):法律的作用和实现,一个被忽视的重要领域三、法学活动和法律思想取决于并服务于时代背景和社会需要 不同时期的法学都具有当时的时代特征,这是因为法学活动与思想都是时代的产物,都留有时代烙印。“每一时代的理论思维,从而我们时代的思维,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在不同的时代具有非常不同的形式,并因而具有非常不同的内容”。法学是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一门学问。不同时代的法学活动和法律思想一定程度上总是与特定时代的政治、国家和阶级相关联,具有鲜明的
4、时代特征,它服务于这个特定的时代。 四、法学世界观经历了从唯心史观到唯物史观的变革 在法学史上曾经有过神学统治法学的时代,比如中世纪欧洲的神学法学。这个时期的法学虽然也受到古希腊法律思想影响,但由于基督教神学的兴起,神学家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所主张的神意法支配着整个欧洲法学。到中世纪中后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需要统一的、并能适应商品经济需要的法律,于是在复兴罗马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学教育和研究的世俗化。罗马法复兴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一起被史学称为“三运动”,它们促使西方法学朝着世俗化方向发展。、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既需要法学,也解放了法学。世纪初开始,由于资产阶级国家立法的加强,法学才最终摆脱
5、神学,并从哲学和政治学中分化出来成为真正独立的学科。但是此前的法学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它们中有的认为法与经济无关,甚至法是决定经济的,有的虽然承认法与经济有关,但却否认经济对法的最终决定作用。世纪中叶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出现标志着法学领域的根本性变革,它以唯物史观为基础,科学地阐明了法律的本质和发展规律。 五、法学总是以本国实践为依托并吸收古今中外法律智慧而发展的 正如法律具有民族性一样,法学的发展也总是以本民族文化传统和本土社会环境为依托。纵观法学史,理论必须联系实际,脱离实际的理论是没有生命力的,这已成为法学史上的公理。法学不能成为脱离实践的“书院学问”,法学首先是用本国的概念
6、、范畴和命题来解决本国的问题。但是法学也不是只局限于本国实践,它以本国实践为依托的同时,并不断吸收古今中外的法律实践中所获得的法律智慧。“无古不足以成今,无彼不得以知已”,法学也都遵循“古为今用,洋为中用”的规律。对于现代法学来讲,人类以往的以及当代其他民族的法学研究活动和法律思想积累都是它得以发展的基础和阶梯。 以本国实践为依托的法学也不是只对实在法的简单注释,而是带有批判性的。英国法学家边沁在其政府片论的序言中说道,一种制度如果不受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早在古希腊时代自然法思想就已成为促进社会改进的一种力量。近代自然法学家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都以自己的法律学说批判旧制度。其他流派的法学家
7、也如此,历史法学批判的是世纪西方立法运动的非历史性;分析法学批判的是英国判例制度的保守落后性;纯粹法学批判的是理想化的绝对私有和所有权制度;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批判的是近代个人本位制度;社会法学批判的是西方传统的“法律至上”和“法律万能”,等等。第三节 法学方法一、法学方法概述 科学研究能否达到预期的成功目的,总是依赖于其研究方法是否合理适当。法学或法理学研究当然也不例外。方法是用以解决主体所面临的问题的技术性手段,而方法论则是对这种技术性手段的理论说明与概括。方法与方法论都有层次之分,如原则性方法、基本方法、技术性方法和特殊方法。方法与方法论也有主次轻重之别,不同法学流派可能有不同的法学方法。
8、法学方法:人们在认识和探寻法律、法律现象及其基本规律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技巧。 二、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 规范分析方法:基本问题是“是什么”;注重对法律的概念、源渊、形式和效力进行解释;很少甚至不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法律的影响,而仅限于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 社会实证方法:基本问题是“实际上是什么”;注重对法律进行社会和文化事实的现实主义的解释。 价值分析方法:基本问题是“应当是什么”;注重对法律的价值(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进行解释。 以上三种研究方法是西方三大法学主流(即分析法学、社会法学、自然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它们各有自己的基点、功能和优势。在当代法学中出现了某些相
9、互渗透、兼收并蓄的迹象。有学者提出把三种研究方法统一起来建立一门联合诸法学流派的“统一法学”。 第四节 法理学一、法理学的词源与词义 “法理学”一词本为日本汉字,是由日本近代法律文化的主要奠基人穗积陈重创造。穗积陈重将德文Rechts philosophie一词创造性地翻译为“法理学”,为中国人引进西方法理学开辟了道路。 法理学作为一门学科的名称,在国内外是不一致的。德国等大陆国家一般称之为法哲学(或“法律哲学”)(Legal Philosophy,Philosophy of law);英美等国则一般称为法理学(Jurisprudence)。词源上讲,Jurisprudence已经是一个多义词
10、,包括如下几种意义: 第一,来自拉丁语jurisprudentia,意思是法律的知识,相当于广义的法学或者法律科学。 第二,法律基本理论,即法理学或法律哲学。 第三,在法国,可指判例,英国法学中也有这种用法。 第四,特别在美国,可用作法律的一种较庄重的名称。 “法理学”和“法哲学”的含义当今已然趋于一致,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学术史事件。虽然“法哲学”概念的萌芽在西方至少可上溯至古希腊,但“法哲学”作为一个概念是源自于德国近代哲学的。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的发表使“法哲学”这一概念广泛流传到西方各国。在后来的传播交融中,法理学与法哲学逐渐成为基本上可以相互替代的概念。 在英美学界,
11、真正对法理学学科的独立产生影响的,是1832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范围之限定一书的出版。 二、法理学及其研究对象 一般来说,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它所研究的对象是“一般的法律”和“一般的法律现象”问题,也就是说它不研究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和法律现象,而是研究普遍的法律和法律现象问题。 当然,还有狭义的“法理学”,它只研究第一个方面,即实在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原理等,也就是英国奥斯丁所限定的“法理学”,用霍兰德(Holland)的话来说就是这种法理学是实在法的形式科学,它是后验的而不是先验的。 法理学是一个开放的理论体系,即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
12、一切学问和知识开放的学科。它随着整个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而不断拓展也不断限定自己研究对象和范围。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范围一直有争论。 二、法理学的体系 法理学的体系是根据法理学所要研究的内容范围而建立的学科理论整体。不同的法理学者对于法理学的体系有不同的理解,这是由法理学研究对象的复杂性、法理学的不断发展等因素决定的。但是基于法学教科书的概括、简明的特点,在这里也允许把法理学的体系作相对确定的表述。 根据西方法理学理论的发展状况以及我国法理学研究和教学的情况,我们认为法理学体系应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三、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意义 法理学的性质: (1)是各部门法学的最一般的基
13、础理论; (2)是法学体系中最具有前沿和尖端意义的学科。 法理学的任务: (1)为部门法学提供指导; (2)回应社会建构和法治实践; (3)为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贡献法学思想。 学习法理学的意义: (1)树立法学的世界观; (2)形成法律角色的思维方式的基础; (3)学习和掌握各部门法律知识的钥匙; (4)为弥补法律漏洞提供依据。 第一章 法的概念第一节 法概念的语义分析一、“法”的西语词源 探究法概念的性质,以及最普遍意义上的“法”的词义,是法哲学或法律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虽然法律在现代社会中几乎无所不在,但并不存在一个关于法与法律的统一定义。法可以用许多方式来定义,不同的定义方式本身无所谓谁
14、对谁错,不同的定义源于不同的问题思路,服务于不同的研究和实践目的。 考察法概念的词义流变,是把握法概念内涵的出发点。现代语源学认为,词与物之间存在某种的关系并非像反映论者所认为的那样是一一对应的,任何词的含义都可以随时间的流逝而变化,有些词的词义甚至在不同的时代形成了完全相反的意义。因此,探索法的词源对于理解法的词义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人们也能从法的词源及其词义的历史变迁这一视角去透视法这一社会现象本身的历史与本质。 由于不同的语言文化和法律传统,在西文语系中,“法”的词源存也在两种语义脉络: 英语Law不含有“权利”的意思;Right则可以指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抽象意义上的法。 二、“法”的中文
15、词源 汉语“法”的古体为“灋”(左图),说文解字注释说“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蔡枢衡先生认为“平之如水”乃是“后世浅人所妄增”,水的含义是指将罪者置水上,随流漂去,即现在所谓的驱逐。 梁治平先生对上述观点做了进一步发挥,指出:我们今天所说的法在夏商周为刑,在春秋战国为法,秦汉以后为律;三者的核心语义是刑罚的刑。 三、“法”与“法律”的区别 虽然法的词义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具有相当不同的含义,但都存有规范性和功能性这两种向度的理解进路。规范性理路是从应然的价值角度把握法的概念,分析法与自由、公平、秩序、道德诸价值的互动关系,探求“法应该是怎样的”。功能性理路则
16、是从实然的事实角度考察法的概念,分析法的具体存在形态、运行规律以及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与地位,观察“法实际上是怎样的”。 当我们在规范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律精神时,法通常指抽象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律令。若在实然意义上谈论法的概念或者法的形态,则通常指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规范,即法律。 法与法律的区别,也可从外延上进行划分。在现代汉语中,“法律”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是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在内的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为了区别起见,通常将广义的法律称为法。但在学理上,除广义的法律外,“法”一词还可指涉一
17、切具有外在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如习惯法(乡规民约)、教会法和国际条约等等。 第二节 法的现象的特征一、法的现象受社会经济关系制约 法的现象属于社会的上层建筑它受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要反映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社会经济关系是法的现象产生、发展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和根源,它是法的本体。经济关系是第一性的,基础性的,而法的现象是第二性的,派生性的。 这种制约关系表现在:(1)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决定法的现象的性质和内容;(2)一种法的现象的产生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运动的必然要求。 二、法的现象相对独立于社会经济关系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的现象是由社会经济关系制约的,法的现象是这种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
18、但是,法的现象也有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特殊性,法的现象还相对独立于经济关系。这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相同的经济基础会有不同的法的现象;二是不同的经济基础上可能存在相同的法的现象。 三、法的现象具有形式性与自治性 在法哲学的内容与形式关系问题上,法的现象的内容虽然都来源于一定社会经济关系,但它们都是一定物质生活条件的意志化形式。作为权利要求的法本身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内容的,它具有客观必然性的性质,是社会经济关系的法权意义上的内在结构形式;作为制度或规则的法律,它虽然也是以社会经济关系为内容,但是常常具有偶然性的特征,它是社会经济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法的现象与其他非经济因素的关系而言,具有自治性。法与
19、法律是具有自治性的特殊领域,政治、道德、哲学、文化、宗教等等虽对法和法律有影响,甚至它们是法和法律内容的来源,但是法和法律并不等于这些非经济因素,法和法律只是它们的表现形式。况且,权利要求与实在法律规则都不是简单地复制社会中的非经济性因素,而是人们创造性的反映社会非经济性因素的一种形式的存在。 辩证法告诉我们一切形式都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自治性,形式是作为具有独特意义的存在而存在,同样,法和法律这种形式具有相对独立的意义、相对自治的合理性标准。 四、法的现象反映人们认识规律、表述意志到创制规则的过程 法是一种源自于社会经济关系的权利要求,最初是以法权习惯的形式出现,当国家通过立法确认了这种法权习惯
20、之后,法权习惯就变成了法律一种国家意志,体现为实在法律规范和秩序体系。这表明法的现象是这样一个过程:主体认识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律,根据自己的社会权利要求,表述权利主体的意志并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记载到他们所创制的法律规则之中。法的现象是人将自然理性的约束转化为人为理性的约束的现象。 主体的社会权利的现实存在需要用一定的规则形式固定下来,而这种规则的创制必然是以人们对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客观规律的认识为前提,以人们能动的理性的创造力为手段,来确认法权习惯。所以法的现象体现了人的认识的能动性与创造力。 第三节 法的特征法律是法的现象的制度或规则层面,是体现国家意志的实在法律规范;法律是法的外化形式,法律的特
21、征是法的现象特征的外在表现,也是区别于其他事物和现象的征象和标志所在。因此,我们在分析了法的现象的特征之后,还有必要对法律的特征进行分析。了解法律的特征是为了更好地把握法律的性能、作用,把握法律的自身规律,以便我们能够得心应手地运用法律。由于法律的特征是法律固有的、确定的东西,所以人们无法主观想象,任意编造,只能科学地予以认识和分析。在前人对法律特征进行探索和认识的基础上,我们把法律的一般特征归纳为四个基本方面,即: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通过程序予以强制实施。 一、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律是以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规范;法律通过调整行为
22、关系来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认可和解释 三、以权利和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法律调整方式的“双向性”:权利和义务的互相排斥的两个对立面,互为范围和界限。 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双向性决定了法律的利导性。 四、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法律的程序性: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强制进行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法律的强制如果等于简单的暴力,那么统治阶级也就无须采用法律的形式来进行治理,只要有刑场和行刑队这种暴力工具就够了。所谓法律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纵观法律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古代法也十分重
23、视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实施,只不过这种程序的正当标准与现代程序的正当标准有区别罢了。近现代法律对法律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 第四节 法的本质一、法的现象的规律性与意志性 法的现象是规律与意志的结合。法作为法权关系,它是规律的反映,法律作为制度或规则,它是意志的体现。 我们将法与法律区分开来,就十分清楚地看到:法与法律都以客观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基础,法是一种权利要求,它相对于作为规则或制度的法律而言,它是对客观经济关系的直接反映,具有必然性、规律性和客观性。法律则具有偶然性、意志性和主观性。 法律由人来制定,它不能不表现人的意志。它作为人类创造的一种行为规则,必然渗透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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