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分类]英国1996年仲裁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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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6年英国仲裁法本法旨在重述并完善有关依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法律、制订有关仲裁及仲裁裁决的其他规定并达到其他相关目的。(1996年6月17日)女王陛下遵循上下两院的建议并经其同意,于本次国会会议上并依其职权,颁布本法,全文如下:第一编 依据仲裁协议之仲裁导言1.(一般原则)1本编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 仲裁之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使争议得以公正解决;(b)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c) 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2.(适用范围)(1) 如仲裁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
2、则适用本编规定。(2)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仍予适用:(a) 第9-11条(中止诉讼等),及(b) 第66条(仲裁裁决的执行)。(3) 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没有选定或确定仲裁地,下列各条所赋予之权力依然适用:(a) 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及(b) 第44条(法院支持仲裁程序可行使之权力);但是,如法院认为仲裁地位于或者待选定或确定之仲裁地可能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之事实使得法院行使前述权力不适当,法院可以拒绝行使前述权力。(4) 为支持仲裁程序,在下述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除本条第2、3款提及之外的任
3、何权力:(a) 未选定或确定仲裁地,及(b) 法院基于与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有联系之理由认为行使权力是适当的。(5) 如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协议准据法)是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法律,则即使仲裁地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之外或尚未选定或确定,第7条(仲裁协议独立性)及第8条(一方当事人死亡)也予适用。3.(仲裁地)本编所称“仲裁地”指通过下述方式之一确定的仲裁审理地点:(a)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选定;或(b) 经全体当事人授权确定仲裁地之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确定;或(c) 经当事人授权的仲裁庭确定;4.(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1) 本编之强制性规定列于附录1,当事人之相反约
4、定不影响其效力。(2) 本编之其他规定(“非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适用,如没有约定,则适用本编规定。(3)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机构的规则或提供可对该事项作出决定的方式。(4) 适用于当事人上述约定的法律是否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律并无实质意义。(5) 有关本编非强制性规定之事项,如选择适用英格兰、威尔士或北爱尔兰法之外的法律,则应等同于当事人对该事项作出约定之协议。为此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的准据法,或如当事人无明示或默示选择而根据客观因素确定的准据法,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作此选择。5.(书面形式)(1) 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形;本编之规定也仅对当事人之间就任
5、何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有效。关于“协议”、“同意”或“达成一致的” 之表述应作相应解释。(2) 下列为书面协议(a) 协议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当事人签署与否),(b) 协议以交换书面通讯达成,或(c) 协议有书面证据证实。(3) 如当事人非以书面形式同意援引某书面条款,则其达成书面协议。(4) 如非以书面达成之协议由协议当事人授权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方予以记录,该协议被证明具备书面形式。(5) 仲裁或诉讼程序之文件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宣称存在非书面形式的协议,且对方当事人在其答复中不作反对,该文件交换构成具有所宣称效力的书面协议。(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仲裁协议6.
6、(仲裁协议的定义)(1) 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将来之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2) 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7.(仲裁条款独立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构成或旨在构成其他协议(无论是否为书面)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不得因其他协议无效、不存在或失效而相应无效、不存在或失效。为此目的,仲裁协议应视为不同的协议。8.(可否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解除仲裁协议)(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其仍可由或向该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执行。(2) 如依法律或法律规则死亡导致实体权利或
7、义务的灭失,第(1)款不影响该法律或法律规则的实施。中止诉讼9.(中止诉讼)(1) 如诉讼针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无论本诉抑或反诉),所涉及的事项依仲裁协议应提交仲裁,该方当事人(经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后)可向诉讼发生地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有关上述事项的程序。(2) 尽管上述事项仅可在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之后才可提交仲裁,当事人也可作前述申请。(3) 当事人在采取适当的程序步骤(如有)表示知晓诉讼程序之前或已采取有关措施对实体性请求进行答复之后,不得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4) 当事人依本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同意中止,除非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不可执行或不能实行。(5) 如法院拒
8、绝中止诉讼,关于某事项的裁决是提起诉讼之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与该诉讼有关者,均为无效。10.(互诉问题之提交仲裁)(1) 如在诉讼中给予互诉救济,且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给予救济之法院可指令该争议根据仲裁协议解决,除非一方申请人就有关事项提起的诉讼不应中止。(2) 适用前款而法院并未指令该事项按双方的仲裁协议解决,则关于任何事项之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规定都不应影响法院对该事项的决定。11.(海事诉讼中止后担保的保留)(1) 如海事诉讼因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中止,且在此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者为阻止或获准解除扣押财产,已提供保释金或其他担保,同意中止的法院可以:(a) 命令该被扣押
9、财产留作担保以利于执行对有关上述争议之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或(b) 命令提供相当的担保作为中止诉讼的条件以利对上述裁决的执行。(2) 遵照法院规则的规定及其必要的变通,有关根据扣押财产的命令扣押之财产,应适用作出该命令的法院如在进行此类程序时将适用的相同的法律和作法。仲裁程序的开始12.(法院延长仲裁程序开始之时间的权力及其他)(1) 如约定将来发生之争议提交仲裁之仲裁协议约定:除非申请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采取以下措施,否则其请求得被阻止或其权利丧失,(a) 开始仲裁程序,或(b) 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前必须用尽其他争议解决程序,法院亦可命令延长采取上述措施的时限。(2) 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
10、其他当事人后)可以申请此种命令,但仅在提出请求且用尽仲裁程序中任何获取延期的措施之后方可。(3) 法院仅依下列条件作出命令:(a) 有关事由超出当事人在达成系争约定时的合理考虑范围且延期是正当的,或(b) 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遵守系争约定之严格条件变得不公正。(4) 法院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延长此类期限,且无论以前(通过协议或此前的命令)确定的期限是否过期,法院均得予以延期。(5) 本条项下之命令不影响时效法的实施(见第13条)。(6) 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3.(时效法的适用)(1) 时效法同时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2) 法院得命令,在计算时效法规定之有关
11、争议的程序(包括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时,从仲裁开始至(a)或(b)项中所称之命令作出之日的时间应不计算在内。前述争议是:(a) 法院命令撤销或无效的裁决的标的;或(b) 法院命令部分撤销或部分无效的裁决之部分标的。(3) 按时效法之规定决定诉由何时发生时,裁决是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的任何规定,设若与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有关,则其将不予考虑。(4) 本编中,“时效法”系指:(a)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是指1980年时效法,1984年外国时效期间法和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立法(无论何时通过);(b) 在北爱尔兰,是指1989年时效法令(北爱尔兰),1985年外国时效期间法令(北爱尔兰)以及其他有关诉讼时效的
12、立法(无论何时通过)14.(仲裁程序的开始)(1) 按照本编及时效法之规定,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程序被视为开始的时间。(2) 如无此类约定,则适用以下规定。(3) 如仲裁协议中已提名或选定仲裁员,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将该事项提交前指仲裁员时开始。(4)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其委任仲裁员或同意关于该事项之仲裁员之委任时开始。(5) 如仲裁员需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委任,关于某事项的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请求其就该事项委任仲裁员时开始。仲裁庭15.(仲裁庭)(1)
13、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约定仲裁员人数为两名或其他偶数的,应理解为要求额外委任一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3) 如对仲裁员人数没有约定,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16.(委任仲裁员的程序)(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和公断人的程序。(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3) 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28日内,应共同委任独任仲裁员。(4)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
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5) 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应立即委任第三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6) 如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和一名公断人组成,则(a) 自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委任仲裁员的书面请求之日起14日内,各方应分别委任一名仲裁员;且(b) 按上述方式委任之两名仲裁员可在其被委任后的任何时间,且应在对实体问题进行聆讯之前委任或者在其就有关仲裁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时立即委任一名公断人。(7) 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特别是存在两个以上的当
15、事人时),如约定之委任程序无法进行,则适用第18条的规定。17.(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委任仲裁员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方当事人”)拒绝或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则已经依约适当委任其仲裁员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通知不作为方当事人,建议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2) 如不作为方当事人未在收到上述通知整7日内,(a)按照要求委任,且(b)将此种情况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委任其委任的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应如同其为双方一致委任作出的裁决一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 如已按照第2款委任仲裁员
16、,不作为方当事人(经通知委任方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委任。(4)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8.(委任程序未进行)(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如委任仲裁庭之程序未进行时如何行事。如委任已根据第17条(不作为时委任独任仲裁员的权力)适当作出,则除非该委任被撤销,不应被视为委任程序未进行。(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仲裁协议的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申请法院根据本条行使权力。(3) 此种权力如下:(a) 指令作出任何必要之委任;(b) 指令仲裁庭应由已经委任的仲裁员(或其中之一或多名)组成;(c) 撤销任何已经作出的委任;(d) 自行作出必要之委任。(4)
17、法院依据本条所作之委任与当事人按照约定所作之委任具有同等效力。(5)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19.(法院考虑约定的资格条件)在决定是否行使以及考虑如何行使第16条(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或第18条(委任程序未进行)项下的权力时,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所作的约定。20.(首席仲裁员)(1) 如当事人约定设首席仲裁员,则其可自由约定该首席仲裁员有关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之职权。(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以下规定予以适用。(3)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全体或多数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作出。(4) 如有关决定、裁定或裁决未形成第3款所指的一致或多数意见,则以首
18、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21.(公断人)(1) 当事人如约定设公断人,则其可自由约定公断人的职权,特别是该公断人:(a) 是否要参加仲裁程序;及(b) 何时可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2) 在且仅在无此类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以下规定。(3) 公断人应参加仲裁程序并与其他仲裁员一样获得相同的文件和其他材料。(4) 决定、裁定和裁决应由其他仲裁员作出,除非其他仲裁员不能就有关的仲裁事项达成一致。在上述情况下,其他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公断人,公断人将因此代替他们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5) 如仲裁员们未能达成一致,且未将此情况通报,
19、或其中任何人未参与通报,则仲裁程序任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得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裁定公断人代替其他仲裁员,行使仲裁庭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的权力,就如同其为独任仲裁员。(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22.(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时决定的作出)(1) 当事人约定有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不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亦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如何作出决定、裁定和裁决。(2) 如无此约定,决定、裁定和裁决应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之意见作出。23.(仲裁员权力之废止)(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废止仲裁员权力的之事由。(2) 在且仅在没有约定的范围内,适用下列规定。(3) 仲裁
20、员的权力不得废止,除非:(a) 当事人一致同意,或(b) 经当事人授与此种权力的仲裁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决定废止。(4) 当事人共同废止仲裁员权力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除非其亦同意(无论书面与否)终止仲裁协议。(5) 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院行使下列权力:(a) 废止第18条项下之委任(委任程序未进行时可行使的权力),或(b) 根据第24条规定的理由撤换仲裁员。24.(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权力)(1) 基于下列理由,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后)可申请法院撤换仲裁员:(a) 存在当事人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的事由;(b) 该仲裁员不具备
21、仲裁协议所要求的资格;(c) 该仲裁员身体或心智上不能进行仲裁程序或对其进行仲裁程序的能力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d) 该仲裁员拒绝或没有:(i)适当进行仲裁程序,或(ii)合理迅捷地进行仲裁程序或作出裁决。且已经或将对申请方产生实质性的不公正。(2) 如当事人已经授权某个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某个人撤换仲裁员,则法院就不能行使其撤换权,除非认为申请方已首先用尽了前述机构或个人的救济。(3) 根据本条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尚未审结,仲裁庭可以继续仲裁程序直至作出裁决。(4) 法院撤换仲裁员时,可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关于该仲裁员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返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5) 法院根据
22、本条作出命令之前,当事仲裁员有权出席并接受法院的聆讯。(6) 针对本条项下法院决定的上诉应取得法院的准许。25.(仲裁员辞职)(1) 当事人可与仲裁员自由约定其辞职后的下列有关事项:(a) 获取报酬或开支的权利(如有),及(b) 由其因此所引致的任何责任。(2) 在且仅在无此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3) 辞职之仲裁员(经通知所有当事人后)可向法院申请:(a) 免除其由此所引致的责任,及(b) 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关于其对报酬或开支的请求权(如有)或偿还已支付的报酬或开支的命令。(4) 如法院认为关于该仲裁员辞职的所有事由均是合理的,则其可根据第3款a项以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免除该仲裁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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