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学总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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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法学总论,1,税法学总论结构与知识要点,税收学基本原理,税法学基本原理,税法的概念、特征税法的性质税法的体系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税法基本原则税法的解释与适用纳税人权利,税收的定义税收的三个属性税收的分类税收原则税收中性税负转嫁与归宿,第一部分 税收学基本原理,一、税收的定义“在现代经济中,税收是国家收入最重要的捐赠。税收是强制和固定的征收,它通常被认为是对政府财政收入的捐赠,用以满足政府开支的需要,而并不表明是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税收是无偿的,它不是通过交换来取得。这一直与政府的其他收入大不相同,如出售公共财产和发行债券等等。税收总体是为了全体纳税人的福利而征收.每一个纳税人在不受任何利益的情
2、况下承担了纳税的义务。新大英百科全书,引自陈共财政学,p157。“所谓税收,就是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以满足其一般经费开支为目的而运用财政权力向人民强制地征收金钱或实物。税收既不同于捐款这种仅体现提供者单方面意志表示的奉献收入,也不同于公有财产收入和公共事业收入,这种根据提供者与作为接受者的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之间的合同而取得的合同收入,它是不必得到纳税人承诺的强制性收入。税收并不像手续费、公共设施使用费和受益费那样仅仅向获得利益的人征收,它是以支付国家及其他公共团体的经费开支为目的的一般性收入。为了特殊的经费而课征的特定的税收成为目的税,这是一种例外。日本的世界大百科事典,引自陈共财政学,p158
3、。,(税法学对财政税收学理论的移植与借用),我国经济学界对税收的界定具有代表性观点:“国家(政府)为了满足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地、无偿地、定量地取得财政收入的基本形式,它体现政府与纳税人之间以法律为准绳结成的一种特殊分配关系。引自沈关祥编国家税收,p4。法学界对税收的界定大陆地区(国家分配论的角度)“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国家政权体现者身份,强制地向纳税人征取货币或实物所形成的特定分配关系”。(刘剑文)(公共财政论的角度)“税收是为了满足一般社会共同需要,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分配关系。在这
4、种分配关系中,其权利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人民创造的国民收入和积累的社会财富,分配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社会共同需要”。(张守文)台湾地区“税捐乃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获得其财政收入之目的,而无对待给付的,对于一切具备法定课税要件的人,所课征的一种金钱给付”。(陈清秀)国外(德国)租税基本法第3条“所谓租税者,为公法上的团体,为收入之目的,对所有符合所规定的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于特定给付之相对给付者”。国外(日本)“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金子宏)“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
5、目的)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北野弘久),二、税收的“三性”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三、税收的分类(一)所得课税、商品课税和财产课税(二)直接税与间接税(三)从量税与从价税(四)中央税与地方税四、税收原则“税收原则是政府在设计税制、实施税法过程中所遵循的准则,也是评价税收制度优劣、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它决定政府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征收多少税(课税规模)、怎样征税(课税方式)的税制的基本要素”(陈共,p222)。,1、古典经济学的税收原则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政府不干预)平等、确实、便利、最少收费瓦格纳的税收原则(消极干预)财政收入、国民经济、社会正义、
6、行政效率凯恩斯福利经济学(积极干预)2、现代西方经济学的税收原则公平原则、公平类税收原则受益原则、能力原则效率原则、效率类税收原则促进经济发展原则、征税费用最小化和确实简化原则,五、税收中立性所谓税收中立性(或称为税收中性,tax neutrality),是指政府课税不扭曲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或者说,不影响私人部门原有资源配置状况。如果政府课税改变了消费者以获取最大效用为目的的消费行为,或改变生产者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的市场行为,就会改变私人部门原来(税前)的资源配置状况,这种改变就被称为税收的非中立性。税收中立性包括两层意义:第一,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以税款为限,尽可能不给纳税人或社会
7、带来其他额外的损失或负担;第二,国家征税应避免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特别是不能使税收超越市场机制而成为资源配置的决定因素。(陈共,p222)。(以房产税为例),六、税负转嫁与税负归宿税负转嫁是指商品交换过程中,纳税人通过提高销售价格或压低购进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嫁给商品购买者或供应者的一种经济现象。特征:(1)税负转嫁是和价格的升降直接联系的,而价格的升降是由税负引起的;(2)税负转嫁是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税负再分配,即经济利益的再分配,税负转嫁的结果必然导致纳税人与税负人不一致;(3)税负转嫁是纳税人的一般行为倾向,是纳税人的主动行为。税负归宿是指税负的最终归结点或落脚点。税负转嫁与归宿的
8、一般规律:(1)商品课税较易转嫁,所得课税一般不易转嫁;(2)供给弹性较大(如劳动密集型商品,增加供给量)、需求弹性较小(生活必需品)的商品的税负较易转嫁;(3)课税范围宽广(无替代品)的商品较易转嫁;(4)垄断性商品课征的税负容易转嫁。税制设计的要求:提高所得课税的比重,缩小税负转嫁的范围,减少消费者的负担;防杜避税行为;加强对垄断行业的价格管理;,七、税制结构所谓税制结构,是指构成税制的各税种在社会再生产中的分布状况及相互之间的比重关系。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 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 我国的税制结构,第二部分 税法学基本原理,一、税法的概念、特征税法是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刘剑文)
9、税法的特征:(1)成文性;(2)强制性;(3)复杂性和技术性;(4)外观性和形式性。(日:金子宏)其他观点:实质层面(1)公共性和公益性;(2)课税权人的优越性;形式层面(1)成文性;(2)强行性;(3)复杂性和技术性;(4)类型化与外观性、形式性。(台:陈清秀),二、税法的性质 有关税法的公私法属性问题。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三、税法的体系(1)税收基础法(税法总论):概念、种类、特征、基本原则、渊源、税法解释与适用(2)税收实体法(税收债务法):债务当事人、内容、成立和消灭(3)税收程序法(税收行政法):债务的确定和征收程序(4)税收争讼法(税收救济法):税务行政处分的不服申诉等(5)税收处罚
10、法,专题讨论:税法与私法的关系,事例研究 以中国合伙企业税制中有关“损益分配”的规定为例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对“特殊分配”的限制性规定:第33条第2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即对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分配约定的限制),第69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11、即只要合伙协议加以约定,有限合伙就可以将全部利润分派给某些合伙人)。,合伙企业可以通过某些“特殊分配”的约定规避上述税法规定,同时达到避税的目的 国内交易事例:“自然人合伙人I(individual)和公司合伙人C(corporation)共同出资设立某一普通合伙企业P(partnership),I和C的出资比例为各占P资产的50%,即合伙人I和C在P持有的权益份额为50%,如果按照合伙企业对收入或所得的一般分配约定,I和C应各自取得合伙企业收入的50%。假设P的收入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收入(50%的收入)来源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和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经营性所得;第二部分收入
12、(另外50%的收入)来源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针对第一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取得该部分收入,则C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免征所得税,而对于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所得则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有I合伙人取得该部分收入,则I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对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等经营性所得则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针对第二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所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I合伙人取得时,需要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结论是,如果第一部分收入由C取得,则税负明
13、显降低;同时如果第二部分收入由I取得,则税负也明显降低。因此,为了达到减轻或免除税负之目的,在P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协议中可以进行如下特殊分配约定,即将第一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C公司合伙人,将 第二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I个人合伙人”。,参考税法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5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
14、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中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第4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国际交易事例:“假设K(Korean)个人与C(Chinese)公司在中国设立P合伙企业,K为中国税法上的非居民个人,K和C的出资比例为各占P资产的50%,即非居民K和居民C在P持有的权益份额均为50%,如果按照合伙企业对收入或所得的一般分配约定,I和C应各自取得合伙企业收入的50%。假设P的收入由以下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收入(50%的收入)来源于对中国国内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所得;第二部分收入(另外50%的收入)是资本利得,即股票交易所得。针对第一部分收
15、入(股息所得),如果由居民C取得该部分所得,则对C免征所得税,如果有非居民K取得,则按照中国与韩国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则按照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针对第二部分收入,如果由C合伙人所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I合伙人取得时,需要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针对第二部分收入(资本利得),如果由居民C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等相关规定,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由非居民K取得该部分收入,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16、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结论是,如果第一部分收入由C取得,则免除C的税负;同时如果第二部分收入由K取得,则税负也被免除。因此,为了达到减轻或免除税负之目的,在P合伙企业的收入分配协议中可以进行如下特殊分配约定,即将第一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C居民公司合伙人,将 第二部分收入全部分配给K非居民个人合伙人”。,参考税法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第10条股息,第2款“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
17、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该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该股息总额的5%;(二)在其他情况下,为该股息总额的10%。中国企业所得税第6条第3款“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2条“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
18、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一、关于股票(股权)转让收益,2.对外国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和外籍个人转让所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发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私法与税法的关系发展,税收立法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税负能力,而税负能力又与纳税人的社会经济活动具有必然的连动关系,因此对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经济事实的判断与确认也会成为税收立法与税法解释的重点问题。税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其发展历史较短,进而由于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种经济事实的诸多表述首先出现在其他部门法律、特别是以民商法为代表的私法中,
19、所以在税收立法或税法解释时,对于如何理解税法与其他部门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就成为税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争论焦点。“税法与私法关系论”起源于德国,二战后被引进到日本,并主要围绕税法对借用私法中的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以下简称“借用概念的解释”)展开了争论。另外“税法与私法关系论”还涉及对于纳税人利用私法中规定的各种交易形式(以下简称“私法形式”)做出的避税行为应如何认定(以下简称“税法的适用问题”)等问题。,德国(1919年国家税法通则1919 die Reichsabgabenordnung)(一)税法依从于私法时期(1919年税法通则制定前)税法与私法属于依从关系,即税法对于借用概念的解释和私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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