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doc
《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doc(39页珍藏版)》请在三一办公上搜索。
1、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体系表(责任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法定职责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依据安法第5条、省条例第4条)(一)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 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2、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据安法第24条)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据安法第24条)(二)承担职责(依据安法第18条) 1. 安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3、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安法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
4、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安法第92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 安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
5、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安法第106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4.保证本单位安全
6、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5.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省条例第89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列行为见左侧)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同时,安法第1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7、有相关规定) 1.依据前面第1页所列安法第91、92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5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一)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要求1.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
8、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省条例第16条) 1.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省条例第91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9、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据安法第24条)3.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安法第21条)5.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
10、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20条)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安法第23条)7.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
11、理和专业技术服务。(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30条)(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利: 1.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依据安法第23条)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23条)(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据安法第22条) 安法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
12、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13、。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依据安法第43条 ,同时,安法第22条有相关规定)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8.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四)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省条例第89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14、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行为见左侧)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同时,安法第22条、38条、省条例第24条有相关规定) 1.安法第93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法第94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15、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安法第99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4.省条例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
16、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依据安法第49条) 安法第103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依据安法第50条) 3.从业人员有权
17、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51条)4.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据安法第52条)5.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
18、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依据安法第7条、第57条)6.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
19、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依据安法第53条) 安法第111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7.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从业人员的以上权利。(依据安法第58条) 依据前面第4页所列安法第94、103条,本页所列安法1
20、11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依据安法第54条) 安法第104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依据安法第55条)3.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异常情况、其他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
21、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依据安法第56条)4.发生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依据省条例第18条,同时安法第54条有相关规定)5.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据省条例第18条,同时安法第54条有相关规定)6.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履行从业人员的以上义务。(依据安法第58条)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1.安法第90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22、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安法第108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3.省条例第100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一)保证资金投入1.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应当
23、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安法第10条、第17条、省条例第15条)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依据安法第20条)3.矿山、建筑施工、冶炼、交通运输、机械制造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依据安法第20条、省条例第19条)4.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生产经营 单位 主体 责任 体系 清单
链接地址:https://www.31ppt.com/p-447731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