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档案工作规章制度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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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6 高等学校档案管理办法13 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2 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6 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31 广东省档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40 大学档案管理办法46 大学部门立卷归档工作规范55 大学党群、行政档案工作规定66 大学教学档案工作规定79 大学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工作规定86 大学基建档案工作规定95 大学财会档案工作规定104 大学出版档案工作规定108 大学产品生产与科技开发档案工作规定111 大学资产设备档案工作规定116 大学外事档案工作规定121 大学人物档案工作规定125 大学实物档案工作规定129 大学
2、声像档案工作规定132 档案材料更改审查登记表136 大学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办法137 大学档案工作检查评比规定146 机构调整、人员变动期间档案工作规定150 档案馆安全保密制度151 档案库房安全管理制度 152 档案保管制度153 涉密档案管理制度154 档案利用制度 1 55 档案鉴定制度156 档案统计制度 157 档案消防安全制度 158 档案工作保密守则159 档案计算机网络系统和信息安全保密制度 160 大学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 1 62 大学档案馆信息数据安全备份制度168 大学档案馆馆务管理规定169 档案馆职责173 档案馆馆长岗位职责174 档案馆副馆长岗位职责1
3、75 档案馆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 176 专职档案人员职责177 部门(单位)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及专职档案人员职责178 兼职档案档案员职责 1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 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 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
4、和社会 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 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 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 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 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
5、监 督的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 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 构,负责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 案
6、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 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 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 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 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第十四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
7、关保 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的程序和 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 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 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 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
8、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 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第四章档案的利用职权和公布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 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 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 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9、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 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 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 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10、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 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 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 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
11、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 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 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
12、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施行。第二十七条 本法自 198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1999 年5 月 5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 年 6 月 7 日
13、国家档案局令第 5 号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 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 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第三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 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 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
14、管理 制度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 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 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 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 奖励:(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对档案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赠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
15、职责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 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 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 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 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
16、育、档案工 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 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 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 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 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
17、规章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承担下列工作任务:(一)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二)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三)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
18、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 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 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 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20 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 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10 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 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
19、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 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的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 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档案馆可以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 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 生物的必要设施;(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四)根据需要
20、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根据需要,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法第十四条所称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 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 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 织出卖或者赠送。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国有企业
21、事业单位因资产转让需要转让有关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 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 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 案的复制件。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 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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