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精选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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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精选10篇) 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1】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二、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四、医疗机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六、医疗机构不得使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八、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九、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治
2、的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十、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十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十二、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3、定办理。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十五、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十六、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2】为使我院控烟活动深入开展,给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营造一个无烟、清洁、健康的工作和就医环境,特制定本制度,请全院职工严格遵照执行。一、本院员工应自觉拒绝烟草,积极控烟。对自愿戒烟的
4、员工,由医院免费提供戒烟服务和戒烟药品。对成功戒烟的员工,由支部提出申请,经控烟办公室审核后,医院给予全院表彰和一定金额的奖励,同时发放证书,并在院内网站上进行宣传。二、本院员工应自觉遵守控烟相关规定,进入医院后不得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如经发现,首次予以批评教育,第二次给予严重警告,以后每发现一次扣罚当事人50元,并在全院通报批评,同时扣除所在科室当月控烟奖励款,取消科室、科主任及其本人年度评优资格。三、凡本院员工发现本科室或其它科室的员工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并劝阻无效时,可向控烟办巡视督导组报告,督导组经现场察看属实,即对吸烟者进行处罚。对报告人予以一定金额的奖励,奖励款由罚款中支出。四、进行
5、无烟科室评比。控烟办公室每周一次对医院各科室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支部控烟工作小组每周不定期对科室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控烟巡视员每天不定期对所属包干区域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所有的检查情况每月1次汇总到控烟办公室,控烟办公室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控烟工作做得出色的科室给予全院公开表扬,授予“无烟科室”流动红旗,该评比与年终考核和中层干部绩效挂钩。获得年度“无烟科室”流动红旗的科室年终评先时优先。五、科室管辖范围内发生吸烟现象或发现烟蒂,或本科室员工违反控烟规定,由该科主任负监管失察之责,对该科室公开批评,扣除该科当月的控烟奖,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
6、3】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医院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院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医院应当设置(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开展防火检查。医院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
7、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二)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三)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医护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四)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五)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完好有效情况;(六)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督促整改。三、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明确巡查人员、部位。医院住院楼(部)、门诊部等白天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住院楼(部)、急诊部夜间应当至少开展两次防火巡查,其他场所每日应
8、当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四)消防控制室和住院楼(部)、门诊部、药品库房、实验室、供氧站、高压氧舱、胶片室和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消防水泵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五)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四、加强消防设施和消防控制室管理。医院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
9、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且每年至少检测1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应每月至少1次,联动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值班应急程序(见GB25506-20XX)。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能熟练操作消防设施设备。五、规范消防安全标识。医院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
10、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者记录。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医院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医护人员新上岗、转岗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医护人员应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病员和陪护人员应及时开展入院消防安全提示。七、建立志愿消防队。医院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并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训练。八、开展消防演练。医院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
11、练一次。九、严禁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场所;(二)违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三)采用易燃、可燃夹心彩钢板作室内分隔或搭建临时建筑;(三)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四)锁闭、遮挡安全出口,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扑救场地;(五)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六)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使用非医疗大功率用电设备;(七)室内吸烟和违章使用明火。(八)在门诊楼、住院楼(部)的外窗设置铁栅栏等障碍物。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4】第一章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
12、进医疗 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
13、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
14、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
15、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
16、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
17、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关联法规: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第十六条
18、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许可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
19、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
20、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限期整改期间的;(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
21、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
22、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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