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23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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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23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12月23日温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2022年12月20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推进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有
3、机融合。本市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物业管理纠纷源头治理。鼓励采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本市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
4、织领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协调运行的物业管理治理架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引领作用。第七条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指导物业服务人及时有序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必要的物资和资金支持。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业主以及非业主使用人、业主组织应当依法落实政府的各项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人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做好避险、自救、互助。第
5、八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第九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第十条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业主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主要出入口、公示栏、物业服务用房等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鼓励同步通过市、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业主互联网群组等数字化手段公开前款规定的信息。第二章业主和
6、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第十二条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
7、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可以采取纸质投票、电子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采用电子投票表决的,鼓励通过物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第十四条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明确授权事项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和未推选业主代表的业主组成。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业主撤销对所推选的业主代表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
8、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确认业主身份、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和议题;(三)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四)制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五)拟定首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所列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公示。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答复。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
9、规定成立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第十六条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一般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具体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从业主中确定。建设单位经书面通知后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示成员名单。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推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
10、出筹备组。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业主名册。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十八条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筹备组解散:(一)首届业主委员会已经依法备案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
11、委员会的;(三)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业主人数、专有部分面积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12、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会议组织者应当于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或者临时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信息公示,同时告知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就未公示议题进行表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并同时报送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对于依法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
13、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根据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授权较小额度内使用业主共有收入用于物业管理的除外。鼓励通过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人、业主共有资产租赁或者选聘施工单位维修、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推荐:(-)业主自荐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推荐;(二)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推荐。鼓励具有中国共产党党员身份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筹备组、即将届满的业主委员会
14、、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的指导下,根据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规定,对被推荐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候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书面提出;筹备组、即将届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答复。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以及成员能否任职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
15、和副主任。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候补成员,候补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成员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候补成员职务终止规则与业主委员会成员相同。候补成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是没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成员空缺的,由候补成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示。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及其表决汇总表、明细表;(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备案;未及时变更的,以原备案记载内
16、容为准。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报送备案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于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委员会选举的表决结果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除外。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查询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查询服务。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
17、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财务管理。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三)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所得收益的收支情况;(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
18、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提议的成员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提前告知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并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内容向全体业主公布。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成员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时间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
19、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确定。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确认并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二)因健康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骗取、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三)向物业服务人销售商品、承揽业务;(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
20、动;(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七)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公章;(八)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九)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物业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请业主共同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成员职务,并及时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或者补选、递补成员缺额。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不得就选聘、
21、解聘物业服务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即将届满的业主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换届选举的,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成员总数二分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开展换届工作。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选举产生的,应当移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移交新一届业
22、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五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一)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未能召开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的;(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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