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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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职业病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三条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以下简称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劳动者应当如实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其本人掌握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劳动者应当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由代理人提出职业
2、病诊断要求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第二章接诊第五条诊断机构应当对劳动者提交的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并视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本机构备案的职业病诊断类别范围,应当告知其向有相应诊断类别的机构提出;已诊断且未能提供新证据的,以及其他诊断机构已接收诊断的,不予接收;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附件2)。(二)符合接收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接收单(附件3)。第六条诊断机构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出具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交纳职业病诊断费的函(附件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职业病诊断资料:
3、(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出具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5)。第七条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
4、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出具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5)。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符合诊断需求的判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八条诊断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出具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附件5),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调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现场调查。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作出调查结论或者判定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九条诊断机
5、构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补正资料和(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函复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通知书(附件6),通知当事人核实资料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席的,视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无异议。第十条在诊断机构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资料进行核实,并在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结果记录单(附件7)记录核实结果和争议内容。无劳动关系证明资料的或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附件2)。诊断机构在劳动人事
6、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应当中止职业病诊断。第三章诊断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诊断机构应当在收齐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诊断结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第十二条诊断机构应在备案的诊断类别范围内组织本单位已取得相应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也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
7、供咨询意见。第十三条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或工友旁证资料、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对于作出无职业病诊断结论的病人,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医师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独立判
8、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诊断医师对诊断的综合分析意见、依据标准、诊断结论和建议,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单(附件8)。必要时,可经医学观察后再做出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明确医学观察期限,医学观察期不计入职业病诊断时限。第十五条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附件9)。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诊断机构应当对职业病诊断医师签署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进行审核,确认诊断的依据、结论和书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盖章。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五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
9、门一份,用人单位两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于出具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送达劳动者、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凭证(附件10)。第四章报告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并通过职业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第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在作出职业病诊断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职业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报告,并确保报告信息的完整、真实和准确。确诊为职业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用人单位提出专业建议;告知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的职业健康权益。第
10、五章存档第十九条诊断机构应当于诊断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职业病诊断资料的归档工作,永久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记录;(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资料。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告知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规程由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解释。第二十二条本规程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2014年7月20日实施的原浙江省职业病诊断工作规程(浙卫发201467号)同时废
11、止。附件:1.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2 .职业病诊断有关事项告知书3 .职业病诊断资料接收单4 .关于提供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和交纳职业病诊断费的函5 .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有关工作的函6 .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通知书7 .职业病诊断资料核实结果记录单8 .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单9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0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凭证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用人单位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用人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既往病史职业史起止时间工作单位工种/岗位每天工作时间接触的危害因素防护情况提起诊断的职业病种类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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