忏悔反思材料的证据功能探析 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检讨与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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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忏悔反思材料的证据功能探析(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违纪案件中,忏悔反思材料是被审查调查人对自己所犯错误的内心反思和剖析,从中可以反映出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实现思想转化,是否真正知错认错悔错,是否尽到对党忠诚的义务,具有鲜明的党内审查特点。关于忏悔反思材料是否具有证据功能,实践中存在认识不一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类型。所以,忏悔反思材料
2、不是独立的证据类型。同时,忏悔反思材料内容上往往缺少像被审查调查人笔录一样的要素、细节。因此,忏悔反思材料只是案件的程序性材料,形式上有就行了,内容不重要。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等相关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忏悔反思材料虽然不是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因为其内容通常涉及违纪事实,同时直接反映了被审查调查人的认错悔错态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如果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忏悔反思材料能够证实违纪事实的存在。忏悔反思材料是被审查调查人的内心反
3、思和剖析,被审查调查人往往在里面交代了违纪的动机、目的,有的还交代了违纪事实的经过,有些内容甚至比被审查调查人的笔录还要详细、深刻,是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内容的有力补强。同时,被审查调查人在忏悔反思材料中交代的反思情况、下一步的改正方向等内容在笔录里面往往仅一笔带过,或不会涉及。这些内容虽然不是违纪案件本身的事实,但可以用于佐证违纪事实的存在,增加被审查调查人交代内容的可信度,增强办案人员的内心确信。其次,忏悔反思材料是考察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具备认错悔错量纪情节的重要依据。违纪案件的审查,应坚持惩前忠后、治病救人,注意教育转化,促使党员自觉防止和纠正违纪行为。而违纪党员的认错悔错情况、转变情况,除了
4、个人交代的笔录之外,忏悔反思材料是重要载体。一般而言,教育工作越到位,被审查调查人认错悔错越到位,忏悔反思材料就越深刻。对于忏悔反思不到位的被审查调查人,在是否从轻、减轻处分时就应审慎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忏悔反思材料能够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同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就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用于辅助证明违纪事实。实践中应当加强对忏悔反思材料的审查。忏悔反思材料与笔录不一致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忏悔反思材料系被审查调查人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二是有些被审查调查人为了推脱责任、逃避查处,或为日后进行申诉埋下伏笔,而故意“掺沙子”,比如,把违纪行为的发生全部归结于客观原因,或者在忏悔反思
5、材料中否认部分违纪事实的存在,给案件质量埋下隐患。对于前者,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办案甚至非法取证等问题。对于后者,应当注意对忏悔反思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与笔录等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予以排除。比如,在一起公款旅游案件中,被审查调查人虽然在笔录中交代其借公务之机绕道旅游问题,但在忏悔反思材料中表示,自己不存在绕道旅游问题,仅是未按规定报告公务行程。鉴于笔录和忏悔反思材料反映的内容存在矛盾,审理部门对案件予以退查,经过思想教育,被审查调查人最终承认错误,并提交深刻的忏悔反思材料,影响案件质量的隐患得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检讨与反思关键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排除规则自由裁量随着近年来不断暴
6、露的冤错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理念进一步深入人心。然而所谓的非法与排除之间是否应该绝对的用“=”连接?这一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比较法有利于更好的认识并改进本国法。”口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舶来品,主要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的证据规则。在美国,非法“证据”仅指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不包括证人证言),非法搜查、扣押所获得的实物证据,及由应被排除的被告人供述和实物证据所产生的“毒树之果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Statesv.Calandra-案中宣布,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严格限定在可以最有效实现其救济目的的那些情形,这与其他救济手段并无不同。换而言之,取证不
7、合法并不等于非法证据,不可能所有取证手段不合法的证据都会按照非法证据规则来排除。诚如台湾学者林锦雄指出,“取证规范不计其数,各自的规范目的有别,取证违法的形态轻重更是千奇百怪,不一而足,很难用一个简简单单的,违法=排除公式来解决所有的问题。”2就此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如何利用这种规则来实行排除的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让陷入“塔西佗陷阱”中的司法权似乎看到了一丝生机,不过这种过于理想化的论断却和实践大相径庭。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通常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看作是一种常态化的纠错机制。以美国为例,在一次侦查活动中,警察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一个正常人的逻辑和普遍认知,超出这一标准所获取的证
8、据则被认定是非法,需要予以排除。从侦查启动之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起到了防止警察侦查行为超越合法性界限的作用。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实践中受到了不小的阻力,侦查机关为了破案的需要,往往容易采用非法手段来获取证据;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方,其首要任务是指控犯罪,在非法证据排除上贯彻执行的不够彻底;审判机关虽然客观中立,法律也设置了相应的庭前程序和法庭调查程序,但是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还未彻底转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法院能多大程度上做到“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一定的疑问。一、问题的根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影响因素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两高的司
9、法解释作为后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个别地区仍持一种束之高阁的状态,其症结何在?(一)司法体制层面的原因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暗含了一种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人民法院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对控诉进行否定性评价,并以此“自始消除追诉机关(尤指警察)违法取证之诱因,因而导正其纪录”。4然而,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再加上现实中公安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实际地位较高,我国的法官虽然看起来在法庭上高高在上,但与西方法官的地位存在差别,一定程度上难以独立、自主的行使法官权力。从历史传统来看,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并在这一宪法
10、性文件中确定了边区“两权半”的政权结构。“两权”指立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参议会和政府机关行使;“半权”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因此,1939年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权被称之为“半权”,这和当时陕甘宁边区政府的性质不无关系。边区政府名义上是国民政府的一个直辖行政区域,实际上完全由中共管辖。“半权”单就字面上的理解可以是半独立,而这一全新的概念其实包含了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并非一项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独立权力,即边区并非存在所谓的三权分立;其次,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需要接受行政机关的领导,因而所谓司法审判也是在行政权的监视下进行的;最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能完
11、全的独立,这主要因为其必须接受法院院长的领导,而这种领导在更大程度上I该被称为指导。诚如詹宁斯所言,“要准确地界定,司法权是什么从来都不十分容易“,甚至在职能方面,司法与行政“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5正是因为如此,这种长期“半权”的影响使得司法改革还是循环这一模式,难以跳出怪圈。在我国现有司法体制下,受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影响,法检两院很难像西方国家那样肩负起控制警察权滥用的作用。(二)法院角色层面的原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政法机关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仅承担着定纷止争的功能,还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中国司法传统是一种典型的纠纷解决型司法和政策实施型司法的混合体。6在这一背景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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