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 附行政处罚证据的基本规则与应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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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中国大陆的法学界,尽管长期以来存在“案例研究”、“案例评析”、“以案说法”之类的称谓,但某种意义上说,以案例研究方法来分析典型判决事例的方法,并不多见。可以通过判决个案的研究,探求判决中法官的思维过程,探求法官是如何运用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来解释成文法律规范,以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更可通过考虑个案判决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从中抽取出指导未来类似案件审理的基准,探讨所形成的基本逻辑思路,在脱离具体的个案之后,能在多大程度之内作为一般性规范得以适用。这样的进路,或者可以使得我们的研究不至于游谈无根,使得法学家能采取有别于社会科学家的进路来解释法律,来适应社会现实的多变需求,从而使得我们的法学植根于
2、中国的沃土之上。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法研究往往或以外国法的制度和学说为参照系,或建立在我国若干同类案件加以梳理和剖析的基础之上,而每每忽略了对某个个案的彻底性研究。因此笔者在此选择“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作为判例研习的对象,试图对这个案例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之所以选择这个案例作为研习的靶点,是源自作者对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的关切。证明标准在诉讼证据领域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它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认的程度。证明标准一方面属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内在组成部
3、分,另一方面体现了证据法对于证据在质量和数量方面的要求。但在我国,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只有较为初步的讨论,并未形成有力的通说,目前这些讨论多是以外国法的学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已有的成果为基础,而缺少通过个案探讨行政诉讼以及行政过程中证明标准的尝试。本文就是这样一次浅陋的尝试,本文尝试通过对“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的评析,来探讨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以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须知,规范行政处罚领域的法律,不一定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因此这还涉及到“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之后,我们
4、并未能跟进对行政处罚中许多更为具体而微的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也力图通过个案研究,丰富和深化对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的研究。一、案件的基本情况讨论对象:“廖荣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一)事实概要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荣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祖坤向廖荣敬礼后,请廖荣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荣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荣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
5、陶祖认为廖荣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荣出具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荣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但仍缴纳了200元罚款。廖荣不服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第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廖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为:认为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关于“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
6、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二)争点本案的争点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作为一般法律的行政处罚法同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关系问题。(三)裁判要旨对于交警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只有陶祖坤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祖坤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以没有证据证明陶祖坤与廖荣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祖坤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荣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指出“但行政处罚法制定于1996年,此后的2003年10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7、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说明该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一切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产生的社会关系,应当纳入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调整范畴。”法院继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迈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
8、,为了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确立的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因此,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法院维持了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
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对当场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讨论(一)问题的提出在本案中,交通警察陶祖坤指出原告无视禁止左转弯标志违规左转弯。廖荣申辩说“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在诉讼中原告认为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被告提交了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廖荣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还提交了交警陶祖坤的书面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法行车及交通警察纠正违法的经过。本案涉及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行政处罚证据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必
10、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以“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为前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此根据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实为根据,以“违法事实确凿”为前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行政诉讼“以事实为根据
11、,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判决维持;“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对于本文所讨论的案例而言,更为一般性的问题或许在于,行政主体在当场行政处罚程序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加以证明要达到怎样的程度,从而使得当行政主体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至法院时,可以使法官的认识达到证明状态。(二)相关的学理讨论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当事人要尽可能寻找、收集促使法官作出于己有利的事实认定的证据,让这种证据呈现在诉讼中,以说服法官认定该事实存在,进而获得诉讼的胜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
12、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J目前学界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认为证明标准决定着当事人举证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又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准则。我国目前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力作并不算多。但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是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活动的类型、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目前相对讨论较多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1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reasonabl
13、edoubtrule)本为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认为出于保护被追诉者自由的需要,对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所能认知的最高程度;但同时由于诉讼是对已经发生而且可能再现的案件事实认识,因此也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作为行政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认为这可以保障对事实真相的探求在最大限度上接近真实。但曾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法官在其著作中认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因对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对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构成了更为主流的学说,其中隐含的推理是行政活动不仅对相对人
14、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影响,而且是产生重大影响时,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能为证据所证明,还要求证据之间没有矛盾,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从这样的推理出发,就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言,其中对于作为能力罚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于作为人身罚的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对于作为财产罚的没收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或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针对个人作出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限于警告和2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对原告处以200元的罚款,属较小数额的罚款,不宜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
15、明标准。2 .明显优势证据标准通常认为明显优势证据标准接近于“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要求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如果能使法官确信此种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率,法官即应认定该事实。对行政诉讼而言,往往认为应以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作为主要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构成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的补充。需要指出的,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并无质的差别。如以盖然性理论来说明,介于0%-100%的盖然性刻度盘上可被划为以下级别:0%=
16、绝对不可能;l%-24%=非常不可能;25%-49%=不太可能;51-74%=大致可能;75-99%二非常可能;100%二绝对肯定。有学者认为“明显优势标准”应接近于以上刻度盘上的“非常可能”区间,即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优势证据标准则近乎以上刻度盘的“大致可能”区间。这只是一个大致的判断标准。对于本案所涉及到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而言,违法行为往往是瞬时发生,稍纵即逝;每天发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数以千百计,日常行政执法人员也成了针对特定情形输入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法条,输出行政决定的“决策工厂”,执法人员要能做到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进行相应的处罚。过高的行政处罚证明标准要求可能会造成行政处罚过程的“
17、阻滞”,阻碍行政任务的实现,失去当场行政处罚程序设计的意义。3 .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OfeVidenCe)标准,是指当证据表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此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彼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按照可能性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也可被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即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判决。这往往属于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
18、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J普遍认为这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民诉学者也多认为优势证据有助于强化法官的认知能力,完成民事诉讼的任务。对于适用简易行政程序实施的行政执法决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或许不失为较好的选择。简易行政程序一般涉及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对相对人权益也不会造成太大的侵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看到或感知到案件事实,应以事实为根据作出行政处罚,采用客观真实标准。但这种案件往往很难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
19、一致”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例如执法警察听到司机违规鸣号,看到驾驶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使用移动电话时,包括本案中,当执法人员陶祖坤看到原告廖荣违规左转弯,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时,很可能只有一个关键证据。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其要求不仅过高,也可能无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为此多位学者主张,对于行政机关依据简易程序实施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反证证明这个行政证据是可怀疑的,例如当无证据证明执法人员和被处罚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也无证据表明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时,就应赋予行政执法人员所提供证据更强的证明力。因此,对于依据简易程序处罚的本案而言,或应适用优势证
20、据标准。(三)本案中法官的推理以上的论述,是笔者对相关不同流派学说的粗略整理和推演,从中或许可以看出,对于当场行政处罚案件而言,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为最妥。笔者将在以下的文字中,对本案中法官的推理加以剖析,来研究裁判者对当场行政处罚中所认定事实持有的姿态,从中或许可以得出更具说服力的见解。1 .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的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的规定,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21、、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在本案中,被告关于此处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原告的确驾车途径此处的事实主张,并未遭到原告的否认。因此,被告关于设立禁止左转弯的事实主张得到了原告的承认,其陈述的证明力得到补强。此外,原告提交的交通违章缴款单证明原告虽然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200元罚款,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出,原告的确驾车途经此处。所以市渝州区人民法院首先认定“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荣确实驾车途经此处J从这个意义上,法院从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提供证据的人在行政诉讼中
22、的角色等多因素出发,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加以确认。2 .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可能牵涉到相互冲突的利益与价值。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或价值加以权衡时,其中某一种利益或价值必须要向另一种利益或价值让步。就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而言,是应尽可能地查明事实真相,还是应以尽量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效率来维持交通秩序,这之间可能存在着对立,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对上述价值进行取舍的选择。以上所述价值的取舍选择,可谓极其微妙和困难的判断与评估工作。法律所追求的目的,也有着相应的价值取向。耶林曾谓“目的是所有法律的创造者”,通过对立法目的的探求,探求法律究竟想保护或实现何种价值或利益,
23、也可以消除法律关系中所存在的内在价值矛盾。在本案中,法院在对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加以判断之前,利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从探求道路交通管理立法和制度的目的和意图出发,阐发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必要性。可通过法律规范总则部分对立法目的的直接表述,来推演出立法目的。在本案的判决中,法院提及了位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和第3条,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J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则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4、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和第3条的援引,意在说明道路多通安全立法目的的着重点在于“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通行效率”的提RJo适用目的解释方法对立法目的加以探讨时,不仅要探讨立法整体的目的,还应包括具体制度、具体条文的规范目的。法院还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总则部分的规定,法院力图说明,针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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