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弈论视角下的过程偏好与程序正义 整合性的解释框架 附国外博弈逻辑研究述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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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在现实生活特别是司法领域中,过程偏好与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多方面显现出来,采用博弈论对程序公正偏好的形成进行研究,可以形成一个整合性的解释框架。从博弈的角度看,即使人们是完全理性自利的,不存在独立的程序正义观念,经过一段时间的演化,对程序正义的诉求也会成为社会偏好的重要组成部分。程序正义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而且具有实质性的功能和作用,但是,这些功能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只有具备这些实质性的功能和作用,人们才会形成对正当程序的偏好。这一结论,可以对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以及学界关于“程序法治”问题的讨论,起到若干启发作用。在现实工活中,过程偏好与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多方面显现出来,不同于传统
2、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假设,真实世界中的人们不仅希求结果的公平,更追求程序上的公正。政治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奥斯特罗姆指出,在政治领域中,存在着“感受到的规则公平性”与“强制服从的成本”之间的替代关系。即使在通常认为高度符合后果主义的消费品市场上,人们也仍然关心价格调整的过程是否公平合理,这种公平关注甚至对利润最大化模型的使用造成了实际的限制。在教育、企业管理等领域中,程序公正的激励作用也不容忽视。当然,程序正义发挥作用最突出的领域是司法过程,社会心理学家们发现,公正的法律程序具有一种“结果正当化”的能力。如果法官中立无偏,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如果人们相信司法程序是公正的,那么,即使未能得
3、到满意的判决,多数人仍然会表示服从,并且支持这个司法体制。在理论层面上,程序正义的内涵也十分丰富,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了“纯粹程序正义(PUrePrOCedUraljUStiCe)的概念,亦即,在判断事态的时候,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判断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只要人们遵守了公正的程序,结果就是公平的。在法学界,对于程序正义的作用和“理由”,历来又有“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两种阐释,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是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例如社会总效用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的工具和手段;程序本位主义认为公平的程序具有独立于“后果”和“总体效率”的意义,公正的程序具有不依赖于结果效能的“内在优秀品
4、质”。公正的程序本身是独立的目标,而不是手段。不难看出,理论家对于程序正义的规范性总结,尽管深刻而富于启发意味,但从另一方面说,它们是简洁而理想化的,其目标在于进行价值判断,无法将实证研究中的诸多发现,整合在一个富有解释力的整体框架里面。实际上,面对“过程偏好”和“程序公正效应”的诸多事实,必须回答的一系列问题是:人们为什么会关心“过程利益”?这种对于公正程序的偏好是怎么产生的?它对于法律制度的演化具有何种作用?程序正义的诉求,能否比自我权益维护和自利追求更能刻画人们面对法律问题的选择行为?在人们对于法律程序公正的坚持背后,是否仍然有着对于实体正义的诉求?法律程序是满足参与人特定目标的手段,还
5、是本身就具有内在价值?凡此种种问题,均需要有一个完整的解释。发现问题和描述现象,只是社会科学研究的第一步,在现象背后,需要理论的解释和“二次构建”。在这里,我们不可忽略社会心理学家的贡献,他们曾提出过诸如“控制理论”“声请理论”“群体价值理论”等解释性理论,这些理论解释了产生程序偏好的特定的心理机制,但在一以贯之的体系性方面却又不尽人意。尽管我们很难提出一个终极性的解释理论,但是,基于现有的知识,对人们的过程偏好给出一个相对完整的解释框架,仍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在本文中,我们将首次尝试采用博弈论的方法,在理性选择的基础上,给出一个程序正义偏好来源及其演化路径的相对完整的刻画。根据博弈论
6、的基本理论预设,我们假定人们是自利的,在博弈的开始阶段,并不存在独立的程序正义观念,然后分成各种情境来探讨人们为什么会偏好更为公平的程序设置。本文第二部分给出了一个非技术性的描述,基本上涵括了全文的思想。第三部分探讨正当程序的实质性功能,亦即,当程序能够完成某些实质性的功能时,人们开始出现对程序公正的偏好,并赋予其正当性。第四部分在一个演化的框架下探讨程序公正偏好是怎么巩固保持下来并在群体中扩展开来的。第五部分是一个结论,分析了本研究的理论意义,并对未来的研究加以展望。二、公平博弈与程序公正的诉求程序正义,不仅是法治的目标之一,也是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司法体系的最深切的希冀所在。博弈论,作为分析“
7、理性自利者”在特定的规则环境下互动的理论,看上去似乎与程序公正无甚关联。但实际并非如此,英文中的“博弈”“游戏”“竞赛”是同一个词(game),事实上,中文里的“博弈”也是“游戏”或“竞赛”的文言说法。而在游戏或竞赛中,遵守规则是游戏能否顺利进行下去的前提条件。游戏或者竞赛的胜负,不但受到竞技者的体能、技艺、策略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也与双方的机遇相关联,特别是在双方势均力敌的情况下,结果无法预先知晓,但经过一番较量之后,总会有赢家和输家。因此,绝大多数游戏都有罗尔斯所说的“纯粹程序正义”的性质,即,特定的结果本身并无正义与否可言,真正与公平正义相关联的,是游戏的过程是否严格遵守了相关规则。有没
8、有“公平游戏(fairplay,音译为“费厄泼赖”)的精神,是否尊重游戏或比赛的过程,事关游戏能否持续稳定地进行下去,并且形成一种相沿不替的内在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公平游戏的精神不是从天而降的倘来之物,而是在不断的游戏中自然演化出来的结晶。然而,不是所有的重复游戏都会带来对程序的尊重,要培育公平游戏的精神,必须满足两个前提:第一,游戏规则本身是公平合理的,它虽然不指向特定的结果,却能带来统计上公正的结果分布;第二,参与游戏的各方遵守和尊重游戏规则,形成一种恪守信约的优良习惯,把游戏规则本身看得比游戏的结果还重要,这样做的结果至少不会长期损害自己的利益。如能满足如上的条件,则“费厄泼赖”的精神就
9、会逐渐诞生乃至发扬光大。法律领域的博弈与比较正规的游戏(例如篮球赛、围棋赛)之间,有着若干极为相似之处,例如都必须在特定的规则之下运行、结果都存在不确定性、都需要公正的第三方做裁判等等。但其间也存在许多不同,其最大的不同在于:争讼双方并没有“为了玩而玩”的闲情逸致,和一般的游戏相比,争讼双方是高度结果导向的,他们参与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赢得诉讼,绝非为了“享受诉讼过程”。但是,恰恰是在法律这种双方极端重视结果的领域中,更需要这种公平游戏的精神,而且,那些比较成熟的法治国家,在这一点上表现得尤为突出。这究竟是何故呢?从文化视角来看,“费厄泼赖”精神的形成有其复杂的历史文化渊源,但从博弈论的视角来看
10、,我们不必预设人们具有先验的“为程序而程序”的动机,而仅需要假设法律博弈的参与人是理性自利的。如上文所说的,如果法律程序本身能带来优良结果的预期,并且遵守法律程序至少不会损害参与人的预期利益,亦即,遵守程序规则本身是参与人的一个占优策略或者均衡策略,那么,在法律领域就会逐渐出现对程序正义的恪守与诉求。尽管各种程序规则约束的是所有的诉讼参与人,但由于负有裁判之责的第三方在司法过程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故而,传统意义上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约束第三方裁判者(或同样负有审断之责的执法者)的。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纠纷都会进入第三方裁决的法律程序,也不是所有的第三方裁决都
11、具有优势,只有那些相对有效的第三方裁决才是有吸引力的。第三方裁决的效率依赖于:(1)第三方裁决的执行成本;(2)第三方本人的能力,即他是否能依据一个稳定的、合理的准则进行裁决,不致徇私枉法;(3)第三方裁决者收取的费用。对于公正的司法裁判的偏好必然与第三方裁决者的裁决质量高度相关。在此,笔者以为,大多数的正当程序原则,其实际功能均是为了提高第三方裁决者的裁决质量。如果第三方裁决的质量优良,兼听博采,聪察明断,则会使当事人免遭错判冤案之苦,足以使人信任;而法官和执法者本身正心诚意,恪守限制,也会带来广泛的示范效应,自然会逐渐培育起对于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体制的信赖,由此,一个普遍遵守程序规则的法律
12、环境就会演化生长起来。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将用简明的博弈论模型来展开论述这样的论点。三、功能视角下的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原则,尽管看上去非常宏大而抽象,但落实下来,却是简明易懂,符合人们的直觉的。正如约翰奥尔特所说,“尽管法治由多种要素构成,但是程序的精髓可以浓缩为:要求有一位通情达理的、不偏不倚的而且是有效率的做决定的人,或者简单地说,就是要求有一位好法官。”这个要求的核心,是源于“自然正义”的两项原则:第一,法官保持中立无偏;第二,法官公平而充分地听取双方的意见。这两条原则源于古罗马,历经中世纪和近现代的法律实践,已经成为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的基石,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得到广泛的应用。下面,我们以博
13、弈论为工具讨论这两条原则的功能性根源,并进一步地讨论如下理念:公正的法律程序是司法系统向社会传递的关于司法公信力的有效信号。亦即,首先我们将论证优良的程序规则确实可以使结果“真的很好”;其次,我们将会论证,当我们无法判断结果是否很好时,优良的程序规则将使结果“显得很好”,于是,人们尊重这种规则就是“水到渠成”之事了。(一)正当程序的实质性功能进入司法程序的当事人,必然是为了得到更为有效的裁判以解决纠纷。但错误判决总是在一定概率上存在,案件的结果也总会有不确定性,这意味着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经常处在严重的疑虑之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以及民事争讼中的两造而言,他们都会承担心理成本。按照经济学中的不确
14、定性理论,不确定性可以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技术不确定性”,即由于人们的技术水平不够、客观的信息缺乏而导致的不确定性;还有一类是“行为不确定性”,即由于博弈中参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带来的不确定性。在法律领域,同样存在这两类不确定性一一法律程序中的“不确定性”有两个重要原因,第一种不确定性是司法层面上的“技术不确定性:由于无所不在的信息匮乏、核实技术的欠缺,人们常常无法查明所需要的事实。而且,按照美国法学家J.N.弗兰克的看法,法律是内在含混的,变化多端的,人类不是上帝,没有预先创造出尽善尽美的纠纷解决规则,而且,当代的生产、交换、风俗、社会理想等因素变化剧烈,所以,法律制度必然是流动的、有弹性的
15、、确定性有限的。第二种不确定性是广泛的“行为不确定性”,司法系统中的人员会徇私舞弊,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人员,会为了晋升需要而制造冤案。当事人无法得知司法人员是否会偏袒对方而损害己方,这也构成了严重的不确定性。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本身是种执行社会规范的“强制机器”,“法律形式主义使得法律制度能够像一部具有技术理性的机器那样运转,因而保证制度内部的个人与群体拥有相对最大的自由度,并使他们得到越来越多的机会去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程序变成了一种特殊类型的和平讼争,只服从不可侵犯的固定游戏规则尽管不确定性难以避免,但是,理性的、正当的法律程序会极大地提高法律的可预期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法律中的
16、不确定性。由此,我们可以从个体理性选择的角度解释,为什么在“疑难案件”中,当事人会更加看重程序要求。因为这类案件本身的“法律不确定性”和“事实不确定性”都很大,故而,司法系统在这些案件中具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假如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能受到程序上的严格规制,那么它将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利。法经济学中通常用“诉讼的预期价值”来衡量诉讼当事人在一场诉讼中的期望净收益。法官出现的行为不确定性有两类,第一类是预先和当事人之间有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第二类是收受当事人的各种形式的贿赂。其中,法官贪污腐化、收受当事人贿赂,整个博弈就会成为一种双方争相贿赂法官的囚徒困境博弈,带来社会福利的极大下降,从而使第三方裁
17、决的优势彻底丧失。我们暂且对此最恶劣的情形不加考虑,仅考虑不存在回避制度,当事人和法官预先存在亲密关系或敌对关系的情形,由于当事人事前(至少得知法官是谁之前)并不知道法官到底和哪一方具有亲密关系,这就构成了一种原本应当避免的不确定性。我们以一个简单模型对这一思想进行描述:假设两人(X和y)为争夺财产而产生了纠纷。为简单起见,这一财产的总额标准化为1。两人均对此财产提出请求,并且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一部分甚至全部。其中,X提出自己有权得到该财产的x比例,而y则提出自己有权得到该财产的Oy比例。其中,8,y0,1且+yl0由于双方的期待比例之和大于1,故而构成争端。双方各自的目标是让自己所分割到的财产
18、比例尽可能大。第三方则会依据法律规定,考虑各种因素做出分配决策,我们记第三方分配给X,y的比例是向量(Tx,Ty)o设X所能提出的支持己方的合法理由为向量二(al,a2,,am),y所能提出的支持己方的合法理由为向量二(bl,b2,,bn)o在考虑分配时,第三方会同时考虑X和y提出的理由,亦即第三方的决策函数是向量(al,,am;bl,,bn)的函数T(al,,am;bl,bn)=()(因输入原因,后文表述为Tx,Ty)o假设第三方裁判者通过对双方情况的了解、对具体法条的适用,可以得到的最正确分配结果为(*x,*y),其中,如果法官无偏私,则其错判的概率为p,正确的概率为(1p),其中,他错误
19、地多判给X或y当事人S单位的概率均为p2(此处为简便起见,设0*i士s0,1,i=x,y)。故而,对于当事人X而言,他的预期收益为:但是,在法官出现行为不确定性的时候,他出错的概率将大于p,我们假设由于行为不确定的缘故,他出错的概率增加了r,因此,他错误地多判给X或y当事人S单位的概率为(p+r)2故而,对于当事人i而言的预期收益是:假设当事人是风险规避型的行动者,则(*i)r2u(*i+s)+u(*i-s),而由上面两式的表达可知:El(UI硝)=Ej(1/(硝)-ru(-5Q(6:+5)+#9:-故而在第三方裁判者有偏的情形下,当事人的预期收益会减少,其减少的数额相当于风险贴水。因此,我们
20、可以理解为什么法治国家非常强调法官和执法者的无偏性,并规定了各种回避制度。同时,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对于无偏性的要求不是没有限度的,事实上,人人都基于特殊经历而持有特定立场,绝对的不偏不倚不可能存在于现实中,因此,回避规则只能规避掉那些显而易见的偏私情形。如果规避无偏性的成本高于风险贴水(相当于无偏性的预期收益),那么就应当容忍并允许裁判者对中立性的少许偏离。正当程序原则的另一个含义,是要允许各方充分地发表意见,从而达到“兼听则明:在法律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双方都会倾向于充分表达对自己有利的理由,我们不妨假设参与人X和y的理由分别为a和b(更复杂的情况也与之类似),对参与人X而言,Tx(a,0)Tx
21、(O,0),Tx(a,b)Tx(0,b);对参与人y而言,Ty(O,b)Ty(O,0),Ty(a,b)Ty(a,0)。我们应当注意到,即使这种表达最后完全不影响结果,“充分表达”对于双方而言也是各自的占优策略。故而,双方选择“表达”是严格占优纳什均衡。更进一步地,可以看出,即使双方的表达对最终的审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亦即0Ti(a,b)=Ti(0,0),双方的最优策略仍然是尽量表达自己的意见。由此可以看出,充分发表意见是对抗式诉讼的内在要求,尽管双方的表达本身或许相互抵消,但每一方还是会偏好发出自己的声音。此外,当事人表达申述自己的理由,也会减轻对于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感,毕竟在当事人的角度,通过
22、表达可以澄清一部分事实,减少自己被冤枉或误判的可能性,这种对不确定性的消解,也是参与人偏好于充分表达的原因之一。从第三方决策的角度看,给予双方对等的表达机会,平等且充分地听取双方意见,也有利于做出最优决策。这是因为在第三方决策函数T(al,,am;bl,,bn)中,每个变量都对最终的判断结果起到合理的支撑作用,如果轻易删除其中任何一个变量,都会对最终的结果准确性造成损害,从而带来误判可能性的增加,因此,充分听取意见是一个程序上的必要原则。然而,任何优良制度本身也有不可忽略的运行成本,各方意见的表达也服从边际效应递减的规律,故而对于说明理由、信息披露、听取申诉等制度,以及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各
23、国法律亦并非漫无限制,需要根据“成本一收益”权衡,进行必要的、合乎现实情形的具体规定。(二)正当程序的信号传递功能正当程序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在于对司法权力进行制衡,限制权力的恣意滥用。季卫东教授指出,“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是程序的灵魂”,法律程序有一种“作茧自缚”的效应,“法院的判决最典型地体现了由程序所产生出来的既定力和自缚性:按照伯纳德施瓦茨对美国法律史的回顾,“权利法案”的制定目的,也正是为了防范立法机关滥用权力,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压迫,以司法程序的方式限定和限制权力的运用,达成权力的自我约束,从而更为有效地捍卫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这对于法治传统的
24、构建和形成,功莫大焉。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作茧自缚”的法律程序实际上可以看作是司法系统向外界传送的一个信号,即,通过这种方式表明自己的决策更有可能是无偏私的、准确公正的。因此,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如独立审判、回避制度、过程的公开透明等,均有预先防止徇私舞弊的含义。故而,那些比较清廉高效的司法系统,会发送出恪守正当程序的清晰信号。而那些充斥着司法腐败的制度,则程序规则会被束之高阁。对于司法程序的当事人而言,他们会通过观察来推断司法系统是否清廉,从而导致不同的均衡结果。笔者以一个简单的信号传递博弈来模型化这一思想:假设一个社会中有两种第三方裁判者(清廉的和腐败的),其概率分别为P和1-P,双方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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