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2023征求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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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粮食储备的管理,保证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在政府宏观调控、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和提供应急保障中的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区粮食储备的计划制定、资金保障、收储轮换、应急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储备是指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市场供需,维护粮食市场稳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保障粮食安全,而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包括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储备。第四条粮食储备管理工作坚持规模合理、优储适需、安全
2、高效的原则,实行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储备粮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第五条自治区按照党政同责要求,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加强对粮食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储备安全管理责任,履行对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级粮食储备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粮食储备管理制度,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履行执法处罚职责。旗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储备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补贴等财政补贴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保障本级粮食储备财政支出
3、,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仓房及配套设施建设与维护给予支持,对本级粮食储备的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各级粮食储备规模安排落实资金,根据承储企业收购进度,及时足额发放信贷资金,并对信贷资金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承储企业对地方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二章计划管理第八条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核定自治区级和盟市级粮食储备规模。第十条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
4、实施。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跟踪调度执行情况,确保储备计划严格落实。第十一条粮食储备应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盟市和旗县级储备为辅,满足本地区政府调控、稳定粮食市场供需、应急保障等实际需要。粮食储备计划包括粮食储备规模、品种、质量标准、总体布局、资金保障等内容。粮食储备规模中小麦、稻谷等口粮及成品粮储备数量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半成品粮折合代替。第十二条建立粮食储备规模和布局动态调整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人口数量变化,优化调整粮食储备规模和布局。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三条粮食储备所需费用由粮食风险基金足额保障。自治区、盟市、旗县各级财政应分担的粮食风险基金按政策
5、规定纳入同级政府预算。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粮食储备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补贴等财政补贴标准。建立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不得向企业转嫁财政负担。第十四条自治区级粮食储备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盟市、旗县级粮食储备财政补贴办法由盟市、旗县制定。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据储备计划和入库成本,向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粮食储备信贷资金,接受金融机构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申请的粮食储备贷款实行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各级粮食储备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账户内核算。严禁套取差价,严禁骗取、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贷款。第十六条粮食和储备行政
6、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解决粮食储备资金支持和保障相关事宜。第四章收储管理第十七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降本节费的原则,对粮食储备的存储库点进行合理布局。粮食储备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内储存,需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异地储存的,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储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本级粮食储备规模的20%o第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完善粮食储备承储企业遴选和退出机制。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原则,遴选粮食储备承储企业。第十九条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仓房(油罐)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
7、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规模、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存储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四)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明确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和轮换、动用等要求,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建立健全粮食储备
8、运营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应遵守如下规范:(一)严格执行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指令;(二)对粮食储备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三)对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存储期间定期进行质量检验,建立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保管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四)健全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岗位和职责,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整治。发现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问题,应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五)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财务、会计制度,保证统计、会计信息质量和报送资料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9、、及时性。(六)落实粮食储备信息化监管要求,保障信息化监管系统网络和硬件安全。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粮食储备数量;(二)在粮食储备中掺杂使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四)擅自动用粮食储备,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五)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六)将粮食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粮食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政府补贴和贷款;(A)以粮食储备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押
10、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九)故意损坏信息化监管设备,或不按要求使用信息化监管系统,造成监管数据丢失,脱离信息化监管等。(十)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粮食储备安全的行为。第二十四因粮食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导致粮食储备购销和轮换计划不能按期执行的,经下达计划的旗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调整计划执行。第二十五粮食储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粮食储备质量标准的,不得作为粮食储备入库。承储企业按要求进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发现被污染的粮食,及时按照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进行处置。粮食质量检查可以委托有粮食检验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杆样、检验。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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