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分析 附代购毒品行为的刑法学剖析+代购毒品行为评价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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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一、保护法益二、判断方法三、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正犯?四、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摘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正确处理,有赖于正确把握贩卖毒品罪的保护法益、正确 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正确理解共犯的成立条件。贩卖毒品罪是抽 象危脸犯,其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吸毒者的承诺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对于代购毒品案件,首先要判断行为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正犯,在得出否 定结论后再判断是否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贩卖毒品是指有偿交付毒品,代购者不管是事先收取毒资还是事后收取毒 资,也不问是否从中牟利,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正 犯;受贩卖毒品的正犯的委托、指派、指使,为正犯派送毒品
2、给吸毒者、帮助正 犯从吸毒者处收取毒资等行为,均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毒品媒介居间行为, 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报告居间的场合,为贩毒者寻觅和指示购毒者的,也 是帮助贩卖毒品,但为购毒者寻觅和指示贩毒者的报告居间行为,不成立贩卖毒 品罪的共犯。关键词 代购毒品贩卖毒品正犯共犯吸毒者大多受到公安机关的管控,难以直接购买毒品;贩毒者担心自己的贩 毒行为被司法机关发现,也不会将毒品出卖给受到管控的吸毒者,于是代购毒品 的现象越来越普遍。由于代购毒品的行为表现为不同情形,下级司法机关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与把握不完全一致,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同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也不相同。其 中主要涉及罪与非罪的区
3、别问题,即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1)由于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特别严厉但处罚范围却相对较窄,对相同的 代购毒品行为,此地作无罪处理、彼地按重罪处罚的现象并不罕见。虽然各地对相同案件的处理存在差异并不奇怪,然而,毒品对任何地区的公 众健康的危害并无区别,因此,对相同的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不应当因地区不同 而存在罪与非罪的差异。另外,从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报刊上讨论如何处理 代购毒品行为的问题,刑法学界对此问题基本上没有展开具体讨论。鉴于上述司法与理论现状,本文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发表粗浅看法,旨在 抛砖引玉,期待刑法学界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处理展开深入研究。如所周知
4、,由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保 护法益为指导。如果不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单纯从字面含义上理解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就 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定罪的困惑与混乱。此外,如何运用正确的判断方法,合理地 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一、保护法益在本文看来,司法实务之所以对代购毒品行为的认定出现混乱,一个重要原 因是,对代购毒品案件的处理,只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字面含义得出结论(不 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不同),而没有以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为 指导。之所以没有以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是因为传统刑法理论关于毒品犯 罪保护法益的表述,对于解释毒品犯罪的
5、构成要件难以起到指导作用。(一)传统观点传统刑法理论寤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犯罪客体)表述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 制度。(2)这样的表述存在诸多疑问与缺陷。第一,大多数教科书都没有进一步解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具体内 容,如此抽象的表述不可能揭示出刑法分则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有的论著略有 进一步的描述,但仍然没有实际内容。例如,有的论著指出:“所谓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颁布的一系 列法律、法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严格管理国家通过这些法律和行 政法规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行管理,便形成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3)还有论著指出:“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的管制,贩卖毒品
6、 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运输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运输活 动的管制,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制造活动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 接侵害国家对毒品供应活动的管制;等等。”(4)但是,这些关于“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进一步描述,基本上是同义反 复,缺乏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而且,说毒品犯罪“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 理制度”,只是意味着如果走私、出售、制造、运输毒品等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相 关规定,而是经过法律、法规允许的,就不成立犯罪。但这不是对保护法益的说 明,充其量只是对有无违法阻却事由的表述。例如,有论著指出.“同样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如果经国家指定的单位 或者部门按照规定
7、的程序申请获批后,生产、运输和销售即为合法,而未经审批 的即为非法。原因不在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损公众健康,出医学目的的使用反而有利 于病人的健康,而在于国家基于这类药品的滥用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而加以严 格管制。因此,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只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5换言之,经过合法批准而生产、运输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的,不构成毒品犯 罪;而国家批准与否就形成一套管理制度,于是,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就是毒品犯 罪的保护法益。不难看出,这种观点只是根据行为是否阻却违法性的形式条件来 确定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无疑问。第二,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说明毒 品犯罪的处罚
8、范围。例如,国家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因此,吸食、注射、购买 毒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但是,该行为并不成立犯罪。这足以说明,将毒品犯罪的法益确定为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既与刑法规 定相冲突,也自相矛盾:一方面说“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是刑法保护的法益; 另一方面侵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如吸毒、注射、购买毒品)又不 成立犯罪。不仅如此,由于毒品是违禁品,代购毒品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 理制度,但这种行为与吸毒者为了吸毒购买毒品的行为既相似又有别,于是,形 成了处理上的困难与混乱。第三,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对毒 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起
9、到指导作用。例如,对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的解释,就 需要以本罪的保护法益为指导。如果离开本罪的保护法益,就既可能将“贩卖”解释为先购入后出售,也可 能将单纯的购买行为解释为“贩卖”,还可能否认所有代购行为属于“贩卖二显 然,“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一内容,对“贩卖”的解释并不能起到指导作 用。再如,运输毒品时同时持有了毒品,持有毒品时也可能运输了毒品,“国家 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一保护法益不可能对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 起到任何作用。第四,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不能说明 各种具体毒品犯罪在违法程度上的差异。例如,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种植毒品 原植物的
10、行为,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方面,不存在任何差异。可是, 这两种行为的不法程度明显不相同。再如,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都同样违反了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 度”,但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很大,这显然不可能用“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这 一保护法益来说明。第五,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导致对某 些毒品犯罪既遂的认定过于提前。从逻辑上说,只要与毒品相关的行为是刑法与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都必然已经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于 是,任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的行为,都是既遂。一方面,毒品犯罪的既遂标准提前,即完全可能将毒品犯罪的未遂认定为既 遂,另一方面,
11、毒品犯罪的着手标准提前,即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也完全可能被 认定为实行行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贩卖包括出卖及为了出卖而购 买。于是,为了出卖而购买的行为成为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而且都被认定为 贩卖毒品的既遂。(6)之所以如此认定,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出卖而购买毒品 的行为已经侵害了 “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然而,将为了出卖而购买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事实上是“将使 尚未构成本罪的行为通过解释认定成本罪的既遂,而使本罪不当地扩张适用,故 属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用法,亟待修正二(7)(二)“二次犯罪”危险理论还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的本质是导致“二次犯罪”危险,换言之,刑法之所 以处
12、罚毒品犯罪,是因为毒品犯罪行为可能引发其他诸多犯罪。如有人对毒品犯罪诱发犯罪的路径与模式作了如下描述:”首先,诱发吸毒 品者为获得毒资进行犯罪。其次,加强犯罪倾向。再次,贩毒的巨额利润刺激更多的人从事犯罪。最后,经常使一些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被拉拢而进行共同犯罪。“据此,刑法处罚毒品犯 罪就是为了防止这些“二次犯罪但是,毒品犯罪行为与所谓因毒品而发生的其他犯罪之间是否具有确定的因 果关系,还存在疑问。事实上,毒品与二次犯罪之间并不具有必然性与通常性。 即使认为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这种观点也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未遂犯都没有受刑事追究,既然如此,将有可能 导致
13、自己或者他人二次犯罪危险的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就明显不协调。更为重要 的是,这种观点完全不能对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起到任何指导作用。例如,在确定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的含义以及确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 时,是否需要考虑贩卖毒品可能引发二次犯罪?如果出售毒品的行为没有引发二 次犯罪的危险性时,是否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毒品已经出售给他人时,是否只有当他人具有二次犯罪的危险时,才认 定出售者的行为成立贩卖毒品既遂?这些都是“二次犯罪”危险理论难以回答的 问题。(三)本文观点任何国家都对毒品实行严格的管制,管制的直接目的似乎是不使毒品泛滥。 然而,必须追问的是,国家为什么不允许毒品泛滥?显然是因为毒品危
14、害公众的 健康。所以,本文认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因为毒品不仅能使人形 成瘾癖,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接触毒品的人,可能吸食、注射毒品,其 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很大。也正因为如此,刑法不仅处罚已经侵害了公众健康的毒品犯罪行为,而且基 于毒品的特殊性对公众的健康进行提前保护。所以,毒品犯罪是“以公众的健康 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危险犯”。显然,作为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公众健康,并不是指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 而是作为社会法益的公众健康。换言之,毒品犯罪不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 对超个人法益的犯罪。有学者指出,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不应包括公民的 身体健康走私毒品行
15、为致毒品到达吸食者手中使用后无疑危害身体健康,但 其犯罪行为即走私行为却不直接损害公众的健康”,同时认为,国家基于毒品的 滥用“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而加以严格管制: 这一说法显然存在疑问。一方面,主张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的身体健康,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毒 品损害了公众健康时,才成立毒品犯罪。例如,杀人既遂时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杀人未遂时只是产生了侵害他人生命 的具体危险,杀人预备时则只有侵害他人生命的抽象危险,但我们不能因为后两 种情形的存在,就否认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是生命。再如,盗窃枪支罪是抽象危险犯,其保护法益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 身体的安全。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行为人手持所盗枪支杀
16、人、伤人时,才能认 定为盗窃枪支罪。由于枪支具有重大杀伤力,所以,只要行为人盗窃了枪支,就可以认定对不 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形成了抽象的危险。不能因为盗窃枪支的行为没有 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就将盗窃枪支罪的保护法益解释为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人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或者实 施了其他行为(如非法持有毒品),就意味着毒品具有扩散及滥用的危险,因而 对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健康产生抽象危险。另一方面,既然承认“毒品到达吸食者手中使用后无疑危害身体健康”,同时 认为国家基于毒品的滥用“对公众健康的潜在威胁而加以严格管制”,那就清楚地 表明,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本身并
17、不是目的,而是为了保护公众健康。亦即,对毒品进行管制只是手段,目的是保护公众健康。既然如此,就应当 承认公众健康是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将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公众健康,就可以说明刑法规定的不同毒品犯 罪。例如,由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的健康,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与贩卖 毒品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就明显不同,因而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亦即,与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对公众健康的侵害较为间接相比,贩卖毒品对公众健 康的侵害更为直接。再如,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之所以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就是因为运输毒品 与贩卖毒品有密切关系,因而侵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性大;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 与贩卖毒品行为有密切关系
18、,所以,侵害公众健康的危险性相对小一些。又如,自己吸食毒品的行为及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少量毒品的行为之所以不 构成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只是侵害了自己的健康,而不会对公众健康造成危 险。但是,如果吸食者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则意味着有可能将毒品扩散给他人, 因而对公众健康存在抽象危险,所以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故不能将毒品犯罪解释为对个人法益 的犯罪。否则,“凡第一次购买毒品之成年人,或是未上瘾之人,会被评价为对 于自己行为具有自我决定能力且足以对自己行为自我负责之人。因此,其施用毒品行为,乃是一种在自由状态下自我决定之行为,不能说是 受到贩卖者之危害。就如同
19、消费者明知槟榔有致癌可能,仍决定购买并食用,或明知不当服用安 眠药,会对人体形成损害,仍决定购买安眠药并不当服用之情形一样。如果购买槟榔与安眠药之人,是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则其食用槟榔或服用安 眠药真的因此而受到健康损害,也只是消费者个人自我决定的问题,而不能说是 受到槟榔或安眠药贩卖者的危害。因此,从,被害人自我负责性,的观点来看,贩卖者提供毒品之行为,会因被 害人自己决定自陷毒品危害,而排除其客观归责性这种见解,不管在理论上 或实际上都存有诸多问题。”由于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健康,而且毒品犯罪是抽象危险犯,所以, 不管行为人将毒品贩卖给没有吸毒的人还是贩卖给正在吸毒的人,不管是将毒品 出
20、卖给特定的一个人还是多个人,不管能否证明吸毒者的身体健康是否恶化,都 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使吸毒者同意或者承诺自己的身体恶化,也不可能阻却 贩卖毒品罪的违法性。明确了毒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之后,就可以根据本罪的保护法益,针对代购毒 品的各种具体情形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作出合理判断。二、判断方法代购品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没有固定的行为类型。司法实践中一般所称 的代品是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其中包括帮助代者代购)。但即使如此,也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如吸毒者指示了或者没有指示贩毒的 上家,代购者从中获得一定利益或者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等等。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首先取决于行为是
21、否符合毒品罪的成 立条件,即主要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贩卖,所贩卖的是不是毒品,以及代购者是 否认识到是毒品。换言之,不应在此之外,另外寻求判断代购毒品的行为是否构 成贩卖毒品罪的路径与方法。(一)不将代购毒品造成一个法律概念,进而认为凡是属于代购毒品的行为 均不成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既大量存在以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因而不成立贩卖毒 品罪的辩解,也常常出现通过否认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代购毒品进而认定被告人的 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判决。例如,被告人黄针对自己的行为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一审判决,以自己是 为陈代购毒品因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的判决指出:“黄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曾将从黄
22、处购买的每包冰 毒LP,扣下部分自己吸食,剩余的冰毒卖给陈。其购买冰毒的价格为每小包(0.5克)300元,每大包克(1克)550至650 元,出售给陈的价格为每小包(0.3克)400元,每大包(0.7克)700元。黄上述关于其购买和出卖毒品的价格、数量的供述与黄的供述和陈的证言能 相互印证。黄加价出卖毒品,从中牟利.属贩卖毒品,其上诉称系为他人代购毒 品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14这样的的判决给人们的印象是,代购毒品的行为不成贩卖毒品罪。然而,代 购毒品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不可能 因为某种行为属于代购毒品,就认为其不构成犯罪。一方面,“不法的判断不涉及犯罪
23、的种类,而是涉及已发生的一个事件的具 体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对受法所保护的对应利益进行权衡的结果。当造成“较低的”损害对于保护“较高的”利益在具体场合是“必要的”时, 在这种正当化事中的状况中,所遵从的标准就是受到较高评价的利益优于受到较 低评价的利益。15换言之,“正当化事由不是基于规范的一般性例外,而是为了解决社会冲突 状况,要求在具体的案件中进行价值衡量。116代购毒品的行为使得毒品从上家转移到吸毒者手中,是一种扩散毒品的行 为,具备损害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所以,不可能认为代购毒品的行为保护了更 为优越的或者同等法益,因而不可能成为违法殂却事由或者正当化事由。另一方面,若说吸毒者因为毒瘾
24、在身,不得不买毒品,故其购买毒品的行为 乏期待可能性,或许可以被人接受。但是,代购者不可能缺乏期待可能性。即使代购者同时也是吸毒者.当其为 他人代购毒品而不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时,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代 购毒品的行为不是责任阻却事由。由于代购毒品行为不是违法阻却事由与责任阻却事由,我们既没必要也不应 当界定代购毒品的含义,确立代购毒品的成立条件,进而将代购毒品的行为排除 在犯罪之外。(二)不能以代购毒品行为是否牟利为标准,判断代购毒品行为是否成立贩 卖毒品罪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以代购者是否具有牟利、获利事实为标准, 或者以代购者是否具有牟利目的或者营利目的为标准,认定代购行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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